江苏中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心乾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中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心乾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2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心乾。
上诉人江苏中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光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心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0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强光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吕瑞,被上诉人李心乾的委托代理人蔡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李心乾入职中强光伏公司,薪资每月800元,2011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此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强光伏公司亦未为李心乾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中强光伏公司从2010年10月11日开始通过银行向李心乾发放工资,且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李心乾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的月工资分别为8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955元、1000元、1319.60元,共计8074.6元。2010年7月、8月的工资通过签字直接领取。李心乾工作至2011年6月。
2011年6月27日,李心乾向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强光伏公司给付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及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2860元。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沛劳仲不字(2011)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心乾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心乾提起仲裁的时间在2011年6月27日,中强光伏公司在明知涉及仲裁、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保存相关会计凭证。原审法院要求中强光伏公司在限期内提供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的会计凭证,以查明李心乾的入职时间,但是中强光伏公司以会计凭证被股东控制为由拒不提供,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结合李心乾提供的人员资料表、证人姜威和杨浩的证言、李心乾的工号牌,可以认定李心乾从2010年7月19日开始到中强光伏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李心乾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是否符合程序规定的问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5月1日开始计算一年。李心乾于2011年6月27日向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
三、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强光伏公司于2011年5月1日与李心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应向李心乾支付二倍工资。李心乾主张其2010年8月工资为800元,因中强光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8月工资低于800元,故予以确认。根据李心乾的银行明细记录,其在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月平均工资高于800元,故李心乾要求按月工资800元计算其工资差额不超法律规定,双倍工资差额为6735元(800/31×13+800元×8月)。
四、社会保险费是否为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心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可依法通过行政途径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心乾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735元;二、驳回原告李心乾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强光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不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其已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心乾答辩称: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及向法院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仲裁及起诉是否超过时效规定;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之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从用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到补签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对于补签劳动合同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仍应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心乾自2010年7月19日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直至2011年5月1日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4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一年,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27日向沛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后被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也予以了确认。
综上,上诉人中强光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 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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