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佟廷波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佟廷波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再终字第0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建社。
委托代理人:赵耀。
委托代理人:姬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佟廷波。
委托代理人:庄思武。
再审申请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邳州农商行)与被申请人佟廷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邳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邳州农商行与佟廷波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徐民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邳州农商行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2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姬祥、赵耀,佟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佟廷波于1983年10月8日进入邳州农商行前身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工作。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7月,邳州农商行决定在本系统范围内公开招聘机关工作人员4名、青年路信用分社工作人员5名。由佟廷波担任经理的人力资源部负责出试卷、印制试卷、保管试卷。通过报名、资格审查,共有39名员工符合条件。2006年7月15日进行考试。试卷在批改完毕密封后交人力资源部保管。考试分数统计出来后,邳州农商行决定对前10名入围人员的分数公布并公示10天。期间,因个别参考人员在查分时发现部分试卷被非正常改动,邳州农商行接到反映后着手进行调查,发现有9份试卷被非正常改动。由于发现本次考试中存在分数被改动的舞弊问题,本次考试成绩全部作废。此后,也未再进行考试及招聘。2006年12月4日,邳州农商行召开党委会及行政会议,决定与佟廷波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工会提议,征得工会委员签字同意。2006年12月7日,邳州农商行以佟廷波在2006年7月的招聘人员工作中严重失职,导致发生舞弊案件,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与佟廷波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月11日,邳州农商行分别通过留置及邮寄的方式向佟廷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2007年2月5日,佟廷波向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依法撤销邳信联(2006)111号《关于与佟廷波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2007年10月25日,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邳劳仲案字(2007)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佟廷波的申诉请求。佟廷波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07年11月14日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邳信联(2006)111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邳民一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驳回佟廷波的诉讼请求。佟廷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9日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57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重新立案,并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邳民一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了佟廷波的诉讼请求。佟廷波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2633号判决: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邳信联(2006)111号关于解除佟廷波劳动合同的决定。
2010年1月11日,邳州农商行给佟廷波发出《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佟廷波:依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一终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你与邳州农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邳州农商行已在2006年12月通知你不续签劳动合同,邳州农商行给予补偿你12个月的工资收入共计35780元。请接到本通知后,在5日内领取补偿工资。”佟廷波收到该通知后,没有领取该款项。
2010年6月22日,佟廷波向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所诉事宜申请仲裁。2010年11月2日,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再受理案件确认书,通知佟廷波15日内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5月17日,佟廷波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在合同期满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令邳州农商行支付佟廷波自2007年至2009年的损失400652元;判令邳州农商行补发佟廷波从2010年1月至今的保障工资、岗位工资、津贴及其他补助。
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邳州农商行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的邳信联(2006)111号《关于解除佟廷波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已经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双方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在邳州农商行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解除佟廷波劳动合同的决定书被依法撤销后,邳州农商行仍应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至200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佟廷波已累计在邳州农商行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邳州农商行应与佟廷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邳州农商行辩解“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此后双方既未重新订立合同,佟廷波亦未到邳州农商行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佟廷波无权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意见,因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邳州农商行作出解除与佟廷波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后,佟廷波就此不服而历经仲裁及诉讼程序,最终该解除合同决定已被依法撤销,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故对邳州农商行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六条之规定,邳州农商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佟廷波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该工资损失可按2006年度佟廷波的工资标准35780元(每月2982元)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2633号终审判决撤销邳州农商行作出的解除与佟廷波劳动合同的决定后,邳州农商行即应与佟廷波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在期满后与佟廷波协商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邳州农商行却于2010年1月11日向佟廷波发出领取补偿工资收入的通知书,佟廷波未予领取该款而于2010年6月22日向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仲裁申请书请求权利救济。2010年6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邳州农商行的再审申请作出(2010)苏审二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对邳州农商行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故佟廷波就本案事宜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邳州农商行继续履行与佟廷波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6年12月31日期满。二、邳州农商行赔偿佟廷波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工资(以每月2982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邳州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佟廷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驳回佟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佟廷波、邳州农商行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双方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佟廷波于1983年10月8日进入邳州农商行工作,虽然邳州农商行在2006年12月作出与佟廷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是佟廷波与邳州农商行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该解除合同决定最终被撤销而继续存在。该解除合同决定被撤销后,邳州农商行就应当继续履行与佟廷波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是因为其未能继续履行亦未再次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使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存续至今。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10年,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佟廷波在邳州农商行的劳动期限已经超过10年,符合法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因此其有权要求邳州农商行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关于佟廷波的工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劳动者只有在正常上班的情况下,才存在加班、加点工资及奖金、津贴。佟廷波在双方就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后即不到邳州农商行上班,更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因此其认为工资损失应当包括基本工资及其他奖金、津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其工资损失应以上一年度的月工资收入为计算标准。在原审过程中,邳州农商行提供了佟廷波2006年度的工资单证明佟廷波2006年的工资收入为35780元(每月2982元)。佟廷波认为其收入还包括其他工资项目,应当由佟廷波对此项主张予以证明。在其没有能够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照佟廷波2006年度的工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妥。3、关于佟廷波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解除合同决定书被撤销后,邳州农商行应当履行该生效判决,继续履行与佟廷波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是邳州农商行并未履行,佟廷波遂于2010年6月22日向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劳动合同履行申请仲裁。佟廷波的此次劳动仲裁申请与要求撤销解除合同决定书的请求明显不同,是基于双方应否继续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新的争议。佟廷波在法定时效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佟廷波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邳州农商行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邳州农商行与佟廷波于2007年1月1日起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一审判决第一项在判决时,期限已经过去,已无法履行也无履行必要;2、2007年7月1日之后,佟廷波既没有提供劳动,与邳州农商行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支付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二审判决认定邳州农商行未履行生效判决导致产生本案的劳动争议,但(2008)徐民一终字第2633号判决仅撤销了邳州农商行对佟廷波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这一判决直接导致邳州农商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自始无效,并不存在邳州农商行不履行判决的情形;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佟廷波辩称,法院终审判决撤销邳州农商行解除佟廷波劳动合同决定的时间是2009年9月,依照2008年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邳州农商行应当与佟廷波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邳州农商行应当支付佟廷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
本院再审认为,邳州农商行与佟廷波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7日,邳州农商行以佟廷波在2006年7月的招聘人员工作中严重失职,导致发生舞弊案件,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与佟廷波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已被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2008)徐民一终字第2633号判决所撤销。因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与双方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两个行为,虽然邳州农商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生效裁判撤销,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
关于佟廷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邳州农商行应否与佟廷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由于邳州农商行与佟廷波之间所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06年12月31日,双方应否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据此,只有在佟廷波与邳州农商行双方均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后,由于邳州农商行一直不同意与佟廷波续延劳动合同,故双方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佟廷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邳州农商行应否给予佟廷波工资补偿的问题。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故自此之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佟廷波自此之后也未到邳州农商行继续工作,故佟廷波主张邳州农商行赔偿其自2007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邳州农商行应否给予佟廷波其他经济补偿的问题。
1、由于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届满终止,依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到期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本案中,邳州农商行未按照规定,将终止合同的意向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佟廷波,故应当判令邳州农商行补偿佟廷波一个月的工资收入,计2982元。2、2006年12月7日,邳州农商行决定与佟廷波解除劳动合同,并作出邳信联(2006)111号《关于解除佟廷波劳动合同的决定》,佟廷波不服该决定,诉至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后该决定被本院终审判决予以撤销,在诉讼期间,佟廷波与邳州农商行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后,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原工资标准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如果诉讼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判令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劳动者自劳动合同届满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必要的生活费。据此,对于佟廷波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至判决撤销邳信联(2006)111号《关于解除佟廷波劳动合同的决定》之日止,即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这一期间内佟廷波必要的生活费用,邳州农商行应予赔偿。具体数额可以参照本地最低工资的标准(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按照每月620元计算,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按照每月700元计算),经计算总额为20280元。3、依据邳州农商行于2010年1月11日对佟廷波发出《通知书》的内容,邳州农商行与佟廷波的劳动合同关系到期终止后,邳州农商行自愿给予佟廷波相当于其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数额为35780元,该款邳州农商行应予支付。以上三项合计59042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徐民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及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
二、邳州农商行于本判决书送达后三日内支付佟廷波59042元;
三、驳回佟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佟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作 云
审 判 员 刘 康
审 判 员 胡 晓 文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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