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某脚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黎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门某脚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黎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某脚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
上诉人江门某脚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某于2012年4月19日入职某公司,从事钳工工种,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50元/月,加班工资另外计算。某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为本月工资下月底通过银行转帐发放。2012年12月10日,某公司向黎某发出《解聘信》,内容为:“很遗憾通知你,鉴于你在合同期内的工作表现及工作能力一般,未能达到公司对该岗位的基本要求,不能完全胜任本职工作,经研究决定,公司将于2012年12月10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在12月10日前到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即日,黎某离开某公司。2012年12月17日,黎某以某公司应支付2012年5月至12月10日的加班工资1930元、2012年5月19日至12月10日的另一倍工资17347.90元、2012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的工资3089.6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60元为由,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062号仲裁裁决书和鹤劳人仲案终字(2013)062号仲裁裁决书。黎某提出的2012年5月至12月10日的加班工资、2012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已经鹤劳人仲案终字(2013)062号仲裁裁决书解决,该仲裁裁决已生效。黎某对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06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审理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062号一案中,某公司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双方分别于2012年5月1日、5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黎某以该合同尾页落款不是本人签名为由不予认定,经黎某、某公司同意,由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粤南[2012]文鉴字第7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劳动合同》尾页落款乙方(签名)处“黎某”签名字迹不是黎某书写。黎某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4040元。
另查明:黎某2012年5月至12月10日的实收工资分别为:2344.73元、2461.09元、2631.88元、2551.16元、2226.56元、1471.54元、2073.32元、564.9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黎某是某公司招用的员工,已形成劳动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黎某、某公司之间有无签订劳动合同;2、某公司是否需要向黎某支付另一倍工资;3、司法鉴定费4040元由谁承担。
关于黎某、某公司之间有无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黎某认为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已经鉴定机构鉴定非其本人签名。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劳动合同,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劳动合同落款乙方(签名)处“黎某”签名字迹不是黎某书写,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中“黎某”的签名,因黎某不予确认,在本案庭中,原审法院明确询问某公司,某公司表示不能确定是黎某本人所签,并表示不需要鉴定,某公司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某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是交给黎某带回家阅读并签名后交回的,就算是他人代签,也表明黎某已认同并承认已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此,某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员工冯某
、梁某 、李某 、吴某 、杨某 、孙某 、罗某 等七人分别出具的《证明》以及鹤山市公安局雅瑶派出所记录的其公司员工梁某 、冯某
的《询问笔录》佐证,予以证明劳动合同已交给黎某及其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原审法院认为以上七人的《证明》、鹤山市公安局雅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的规定,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明》、《询问笔录》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某公司与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某公司是否需要向黎某支付另一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因某公司没有与黎某签订劳动合同,黎某于2012年4月19日入职某公司,至2012年12月10日终止劳动关系,故某公司应支付黎某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黎某2012年5月至12月10日的实收工资分别为:2344.73元、2461.09元、2631.88元、2551.16元、2226.56元、1471.54元、2073.32元、564.90元,黎某、某公司双方无异议,故计得上述期间的另一倍工资为14918.34元【2344.73元×(31-19)÷30+2461.09元+2631.88元+2551.16元+2226.56元+1471.54元+2073.32元+564.90元=14918.34元】。黎某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司法鉴定费404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劳动合同落款乙方(签名)处“黎某”签名字迹不是黎某书写,黎某因此用去司法鉴定费4040元,是黎某的直接损失,某公司应支付给黎某。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门某脚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4918.34元。二、江门某脚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某支付司法鉴定费4040元。三、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江门某脚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2、上诉费由黎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对某公司提供的七位员工的《证明》和鹤山雅瑶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没有通知证人出庭。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对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2、虽然劳动合同落款处“黎某”的签名不是黎某所签,但不排除黎某将合同带回家阅读后由他人代签交回某公司。(1)七位员工的书面《证明》和《询问笔录》可证明劳动合同可带回家阅读后才签名交回公司。梁某
和冯某
的证言均可证明劳动合同交黎某,几天后才交回公司。(2)雅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的《复函》可证明合同为真。(3)虽然黎某否认在《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上签名,但该公示在仲裁前,而黎某从来没有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黎某答辩称:一、某公司称合同是一式两份的,某公司一份,其中一份给了我,收到合同后要在劳动合同公示表签名确认,公示表签名那张纸呢?二、证人的工资是由某公司确定的,因此两者间有直接利益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对某公司提交的七份员工《证明》和《询问笔录》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是否正确;二、某公司应否向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关于原审法院对某公司提交的七份员工《证明》和《询问笔录》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和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的规定,因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上述七份员工《证明》和《询问笔录》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公司应否向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经查,对于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中“黎某”的签名是否黎某本人所签,某公司自己表示不能确定。另,雅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的《复函》只能证明该所曾对某公司提交的有“黎某”签名字样的劳动合同进行鉴证,但并不能证明该劳动合同是黎某所交。因此,某公司上诉主张《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和《复函》可以证明黎某将合同带回家由他人代签名后再交还公司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司法鉴定结果证明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黎某”的签名不是黎某本人所签,又因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与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某公司因此应向作为劳动者的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原判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司法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黎某”的签名不是黎某所签,该鉴定费当然应由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门某脚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健 文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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