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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良与川亿电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0

江良与川亿电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良。

委托代理人骆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川亿电脑(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清秋。

委托代理人严长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瑞升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波。

委托代理人严长富。

上诉人江良因与被上诉人川亿电脑(深圳)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东莞瑞升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良与被上诉人川亿电脑(深圳)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问题。江良主张其与川亿电脑(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发放工资,但川亿电脑(深圳)有限公司将其非法派遣至东莞瑞升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受东莞瑞升电子有限公司管理而被迫辞职。川亿电脑(深圳)有限公司主张,江良2009年2月11日入职,担任工程部工程师,2010年6月××集团下属子公司东莞瑞升电子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面临倒闭,××集团安排川亿电脑(深圳)有限公司总经理监管东莞瑞升电子有限公司以及时扭转亏损局面公司,以自愿报名的方式安排了部分人员派驻东莞瑞升电子有限公司,江良自愿申请支援,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薪资社保一直由川亿电脑(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支援期间公司已经依法支付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由于江良自行申请离职,公司不应支付相关补偿金。江良认为川亿电脑(深圳)有限公司没有出具员工自愿报名的证据以及没有提供川亿电脑(深圳)有限公司和东莞瑞升电子有限公司同属××集团旗下子公司的证据。经核查,江良对刚入职川亿电脑(深圳)有限公司时,公司作出安排其到东莞瑞升电子有限公司做短期的工作没有争议,因此,应认定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对工作地点作出变更,没有违反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之后,川亿电脑(深圳)有限公司认为对临时派到东莞瑞升电子有限公司支援工作的员工曾经做过调查,征求该部分员工去留的意见,部分员工选择留下进行工作,部分员工调到其他地方工作,有部分员工离职。一审中提交了派驻地点调查表。对此,江良确认有部分主管调回公司,但普通员工没有调回,普通员工中部分去黄江的部分辞职。并提出曾经要求回公司,因没有岗位安排。江良没有提供相关请求调动的证据,其主张事实不能得到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前期临时派到东莞瑞升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是合意一致的,不存在川亿电脑(深圳)有限公司刻意违背员工意思自治的原则,之后,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江良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曾经就工作岗位地点的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江良已接受川亿电脑(深圳)有限公司关于工作地点的安排,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改变的情形下,应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岗位地点。故江良以工作地点的变动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和加班费问题。江良主张:1、川亿电脑(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东莞瑞升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川亿电脑(深圳)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的考勤明细、工资表和转账记录,以证明已足额发放了江良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江良虽对工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上述的认定,江良与川亿电脑(深圳)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川亿电脑(深圳)有限公司的具体管理下从事在东莞瑞升电子有限公司的具体工作,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均由川亿电脑(深圳)有限公司具体履行,因此,江良主张东莞瑞升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江良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和加班费,在江良不能举证的情形下,一审判决采信川亿电脑(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考勤明细、工资表和转账记录进行认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问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江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江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 万 阳

审判员许 炎 兴

审判员蔡 雪 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锦锦(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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