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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斌诉中邮通信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4

黄斌诉中邮通信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5792号

 

原告黄斌。

 

被告中邮通信设备(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志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德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斌诉被告中邮通信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被告中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斌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电信售后店长一职,2013年6月19日因急病没有去上班,并于当天向上级领导汇报,6月20 日原告正常上班时被告未给正常销假也不让正常上班,次日,被告给予免职处分,并安排原告到中山北路301号公司办公点报到。2013年6月26日,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系违法解除。由于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奖金、高温费等违法情形,2013年7月,原告到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0816元(5408元×1个月×2);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共计9947.7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给予年休假的补偿金3384.13元;4、被告支付原告奖金7159元(2013 年1月奖金1796.42元,2月2066.84元,4月1835.23元,5月1460.51元);5、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6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报销款4356元;7、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工资及公休日加班费4512.17元(工资4907元/21.75天×14天=3158.52元,加班费4907元/21.75天×3×2=1353元);

 

被告中邮公司辩称:原告系2012年8月1日至被告处担任电信售后店长一职,2013年6月19日,原告及店内主管高雯丽带头进行员工集体旷工,给公司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的行为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为由,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通知工会,不存在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问题。至于加班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规章制度规定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日岗位工资,实际计发时是以日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为基数,反而提高了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故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问题。年休假工资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内,本案应不予处理。原告在室内工作,不存在高温费的问题。原告所在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能给原告计发奖金。至于报销款和原告6月份的工资,被告同意在原告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再行发放,但具体数额应重新核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黄斌入职中邮公司处担任售后店长一职,黄斌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交通费、通讯费、月奖金、加班费、餐费补贴等,岗位工资每月均为1836元。黄斌在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816.22元、5707.48元、6211.93元、6207.58元、6287.71元、4919.23元、4285.21元、5806.11元、4909.23元、4929.23元,上述10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额为5407.99元。黄斌在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每月实发加班费分别为1659.26元、1148.03元、1148.03元、1148.03元、1435.03元、1148.03元、574.01元、1291.53元、1148.03元、1148.53元。2012年9月,黄斌双休日加班5天,分别为2日、9日、16日、23日和29日。2012年10月,黄斌双休日加班5天,分别为6日、7日、13日、20日和27日。2012年11月,黄斌双休日加班3天,分别为10日、17日和24日。2012年12月,黄斌双休日加班5天,分别为1日、8日、15日、22日和29日。2013年1月,黄斌双休日加班4天,分别为5日、12日、19日和26日。2013年2月,黄斌双休日加班3天,分别为2日、17日和23日。2013年3月,黄斌双休日加班4天,分别为2日、9日、23日和30日。2013年4月,黄斌双休日加班4天,分别为12日、20日、27日和28日。2013年5月,黄斌双休日加班5天,分别为5日、11日、18日、25日和26日。黄斌共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分别为2013年的元旦、清明和五一。

 

2012年10月11日,中邮公司向包括黄斌在内的各位店长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江苏分公司制度汇编,其中含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该办法在第二项工作时间中规定:上班时间为8:30,下班时间为17:30,12:00至13:30为午餐及休息时间;该办法第五项加班中规定:加班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岗位工资基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支付加班工资。

 

2013年6月19日8:30分,黄斌所在大钟亭店全体员工均未到岗,致使该门店无法正常经营。中邮公司多次电话联系黄斌,黄斌手机开机但未接电话。中邮公司拨打110报警并通过专业开锁人员打开店门后,又调派其他门店员工开展业务,直至当天下午该门店秩序才恢复正常。6月20日,黄斌正常上班并称其6月19日发烧,并出示了明基医院开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该病历单载明黄斌于当日19.:13分至明基医院就诊,当时体温37.4°C,主诉病史为12小时前出现发热,伴头痛。2013年6月25日,在征得该公司工会同意后,中邮公司以黄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黄斌的劳动合同。

 

2013年7月,黄斌到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邮公司交付劳动合同、给付违法解除赔偿金9814元、代通知金4907元、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9947.0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384.13元、高温费600元、2013年1月至5月奖金7159元、报销款4356元、2013年6月1日至6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4512.17元。2013年9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中邮公司支付黄斌赔偿金9814元和2013年6月工资3159元,并驳回了黄斌的其他请求。黄斌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黄斌、中邮公司双方一致同意,黄斌的报销款问题由双方内部自行解决,不再本案中处理。此外,中邮公司自愿给付黄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斌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明基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表、加班申请单、售后服务部奖金考核方案,被告中邮公司提交的接处警记录、员工情况汇报、开锁发票、工会通知、电子邮件、员工考勤管理办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就黄斌的各项诉请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黄斌主张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0816元的问题。审理中,中邮公司自愿给付该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黄斌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黄斌主张的报销款问题,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由其内部自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关于黄斌主张的高温费问题。本院认为,黄斌的工作是在室内,不符合发放高温费的相关条件,对黄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斌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黄斌在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共存在38个双休日加班,此外还有3个法定节假日加班。中邮公司的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已对黄斌进行公示,应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该管理办法明确黄斌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日岗位工资1836元,该规定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作为计算黄斌加班工资的基数。因此,黄斌应得双休日加班工资为6415.45元(1836元÷21.75×38×2),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759.72元(1836元÷21.75×3×3),以上两项合计7175.17元。该段时间内中邮公司向黄斌共支付加班费10188.75元,故应认定中邮公司已足额支付黄斌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黄斌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邮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规定的黄斌上班时间为8:30,下班时间为17:30,12:00至13:30为午餐及休息时间,故不存在延时加班问题。黄斌向本院提交的加班申请单不能作为认定黄斌延时加班的证据,故黄斌要求中邮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斌主张支付2013年1月至5月奖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斌提供的奖金考核方案和奖金汇总表,并无中邮公司的盖章,且中邮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黄斌要求中邮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5月奖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斌主张的2013年6月工资和加班费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邮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解除了与黄斌的劳动关系,黄斌要求中邮公司支付2013年6月25日之前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25日前计薪天数为17天,黄斌主张其2013年6月份工资3158.5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斌主张当月加班工资,但并未举证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其当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邮通信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斌赔偿金10816元、2013年6月份工资3158.52元,合计13974.52元;

 

二、驳回原告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桂占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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