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北京某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高某某与北京某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农场。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农场(以下简称某某农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1984年某某农场全资建立北京某某农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某某公司),我于1986年5月被居委会安排至西郊某某公司工作,1993年4月某某农场被分解,某某农场安排我在某某公司继续工作,直至1995年5月某某公司将我辞退,也未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996年10月我到某某小学工作,因某某公司并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亦不认可我的劳动关系,导致我在2008年即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时,仅能自己补缴社会保险。9年工作期间,某某公司与某某农场始终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且向我支付的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某某公司与某某农场的违法行为,对我造成经济上与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与某某农场共同向我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4500元;2、失业救济金5000元;3、我的代理人诉讼期间误工费损失5000元;4、我的代理人诉讼期间新发生的交通费损失1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高某某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且高某某的第一项诉求已经过判决书进行处理,驳回高某某该请求,应属一事不再理范围。高某某不存在失业救济的问题,故其要求失业救济金的请求也不成立。高某某代理人的损失及精神损害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并且处于一事不再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高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农场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单位与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高某某无权向我单位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09)海民初字第32241号民事判决书曾确认高某某于1986年5月至1995年5月期间北京市某某调味品厂(以下简称某某调味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因某某调味品厂系某某公司下属单位,且某某调味品厂于2007年2月注销,故相关法律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高某某与某某调味品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调味品厂并未为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高某某主张在职期间每月单位向其支付的工资均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1995年5月被单位违法辞退,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的经济补偿金,又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某某公司主张高某某曾在(2012)海民初字第12819号案件中向该单位主张上述权利,法院经审理已经驳回高某某上述请求,(2012)海民初字第12819号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再次主张上述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查明,(2012)海民初字第12819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记载“高某某于本此诉讼过程中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失业救济金损失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高某某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又查,高某某主张此次诉讼过程中其代理人发生交通损失18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该项费用,就此主张高某某向法院提交3张打车费票据及4张公交一卡通充值票据。3张打车费票据中的2张打车票均显示2012年11月24日凌晨左右的时间,1张打车票显示2012年4月29日早6:50至7:00。4张公交充值费用面值均为20元。某某公司表示高某某代理人的支出交通费用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上述票据也不足以体现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高某某并未就其主张代理人的误工费损失提交证据。
高某某以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农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的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代理人误工费、交通损失及精神损失抚慰金于2013年2月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海民初字第32241号民事判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128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09)海民初字第32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高某某于1986年5月至1995年5月期间与北京市某某调味品厂(以下简称某某调味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因某某调味品厂系某某公司下属单位,且某某调味品厂于2007年2月注销,故相关法律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与某某农场均为独立企业法人,显然上述期间高某某与某某农场并无劳动关系,故高某某无权向某某农场主张权利,故法院对高某某要求某某农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的请求均予以驳回。
就高某某向某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的请求。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虽主张高某某上述请求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述请求,故此次诉讼过程中再次主张上述权利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2012)海民初字第12819号民事判决书系因高某某上述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驳回高某某上述请求,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故本案中高某某向某某公司主张上述权利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某某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某某公司未就高某某所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提出反驳理由,故法院对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高某某表示在职期间其工资标准并未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法院按照劳动关系解除之时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某某公司应向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90 元,高某某主张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1986年5月至1995年5月期间,用人单位并未为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高某某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责任亦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该损失法院根据高某某的工作年限、失业期间进行核算,某某公司应向高某某支付失业救济金损失1630元。
高某某主张代理人本次诉讼过程中新花费的交通费一节,法院认为,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用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高某某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于法无据,故法院对高某某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八百九十元;二、北京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某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失业救济金损失一千六百三十元;三、驳回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已证明高某某是受某某农场居委会派遣被安置到西郊某某公司工作的,后某某农场派遣安置高某某到某某公司工作,1995年5月高某某被无故辞退,原审法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某某公司应向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判决不公,应按北京市职工工资标准判决被上诉人共同支付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高某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某某农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某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向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90元及失业救济金损失1630元。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于1986年5月至1995年5月期间与某某调味品厂存在劳动关系,相关法律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的事实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高某某主张某某公司于1995年5月将其辞退,并未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在某某公司未就高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提出反驳理由的情况下,根据高某某确认其在职期间工资未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判决某某公司向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处理适当。高某某上诉要求按北京市职工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指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施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显然不当,但鉴于原审法院对某某公司应向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处理结果正确,且某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同意给付,故二审予以维持。因某某公司未为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致其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某某公司向高某某支付失业救济金损失,符合当时相关失业保险规定。原审法院在高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与某某农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未支持其要求某某农场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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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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