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宏雁等诉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补偿纠纷案
高宏雁等诉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补偿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宏雁。
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正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华燊。
委托代理人:李天龙。
原审第三人:马俊。
原审第三人:杭州深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
上诉人高宏雁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杭州深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深装总公司、杭深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宏雁与深装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高宏雁主张其与深装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证据包括:盖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证件专用章”的临时通行证,通行证上载明高宏雁的单位为“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工资条,工资条抬头为“年月深装人员工资表”;深装总公司与美迪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系为华为项目采购材料);零星工程进度付款申请报告(华为项目)。深装总公司主张,其与高宏雁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从未为高宏雁支付过工资,华为项目系杭深装公司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项目,深装总公司并不直接参与此项目,高宏雁掌握部分资料系其为杭深装公司工作。深装总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年005、006号会议纪要,证明其作为杭深装公司员工参加会议;杭深装公司对高宏雁的员工考核表以及高宏雁以办公室主任的名义对其他员工的考核表;工资单及费用报销单,证明其工资由马俊支付;以杭深装公司名义发出,由高宏雁签名,由马俊签发的文件6份,上述文件有放假通知,有人事调整,有公司工作安排,高宏雁认可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但称其应马俊要求,为完成ISO认证而临时赶制的;交接清单,交接清单系打印件,共七条,第一条“本人名下的深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临时通行证一份”,第四条“在深圳市罗湖区发展中心大厦B楼一楼的办公室钥匙两把”,第六条“深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杭州深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精装修合作合同需要及时签定”,“确保保证杭州深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誉和利益”,第七条“兼于高宏雁在马俊老板的领导下所有的工作资料已经移交清楚,请马俊老板在交接人签名后的接交人位置签名确认。谢谢!”马俊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本人并非深装总公司员工,高宏雁是其本人雇用,工资由其个人支付,马俊提交了工资表、工资单、费用报销单,工资表上审核人处有高宏雁本人的签名,总经理签字处有马俊的签名,高宏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高宏雁与深装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高宏雁提交的证据只能初步证明其与深装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深装总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认定其与深装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深装总公司提交了确切的证据证明高宏雁实际为杭深装公司工作,高宏雁平时工作地点深圳市罗湖区发展中心大厦B楼一楼并非深装总公司办公场所,马俊本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明确认可高宏雁由其本人雇用,由其支付工资,马俊并非深装总公司员工,系杭深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宏雁签名的杭深装公司文件较多,高宏雁称系应马俊要求,为完成杭深装公司ISO文件而临时赶制,实际上,多数文件的内容与ISO质量认证并无联系,高宏雁的工资不由深装总公司支付,而从交接清单的内容及措词来看,应为高宏雁本人拟定,交接清单明确写到深装总公司与杭深装公司存在合作合同,由此可合理解释高宏雁掌握深装总公司部分合同资料的问题,而“确保保证杭州深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誉和利益”的表述亦可印证高宏雁实际为该公司工作。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足以认定高宏雁与深装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深装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待遇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高宏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安明
审判员何伟云
审判员李凤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刚(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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