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士忠与睢宁县公安局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付士忠与睢宁县公安局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1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士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公安局。
上诉人付士忠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公安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士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鹏,被上诉人睢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飞、敖思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士忠于1996年4月起在睢宁县公安局从事交通协管员工作,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起,睢宁县公安局为付士忠办理了医疗保险;2008年9月,办理了养老保险登记。2011年6月,付士忠因身体不好及工资待遇低等原因离职。2011年7月,睢宁县公安局为付士忠办理了医疗保险停保手续。2012年3月8日,付士忠向睢宁县公安局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睢宁县最低工资标准为670元/月,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睢宁县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付士忠自2010年6月至其离职期间领取的工资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付士忠起诉请求:1、依法与睢宁县公安局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以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600元(12某800);2、给予办理并补齐自1996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基本保险;3、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2950元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475元;4、支付节假日及加班工资30000元;5、赔偿因未给付士忠办理失业保险而导致付士忠无法享受领到失业金待遇的损失8640元。
睢宁县公安局以付士忠自行离职,不应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已为付士忠办理了社会保险,所发工资也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加班事实,不符合领取失业待遇的条件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请求与睢宁县公安局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睢宁县公安局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规定,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付士忠因身体不好及工资待遇低等原因自行于2011年6月离职,系付士忠解除劳动合同,但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不符合法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付士忠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付士忠要求睢宁县公安局给予办理并补齐自1996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依照相关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付士忠要求睢宁县公安局给予办理并补齐自1996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付士忠要求睢宁县公安局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2950元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475元的主张,本案中,睢宁县公安局提供了工资表(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拟证明睢宁县公安局支付付士忠的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付士忠对该工资表予以认可。因双方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工资表,予以认定。付士忠主张睢宁县公安局支付其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且睢宁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支付的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付士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要求睢宁县公安局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付士忠要求睢宁县公安局给付节假日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付士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节假日及加班的事实,故对付士忠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付士忠要求睢宁县公安局赔偿因未给付士忠办理失业保险而导致付士忠无法享受领到失业金待遇的损失8640元(800×0.45×24),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本案中,付士忠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遂判决:驳回付士忠对睢宁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付士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加班事实,被上诉人持有考勤簿,应向法庭提供。3、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失业且无法领取失业金,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睢宁县公安局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赔偿失业金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未履行通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上诉人自行离职,未履行通知程序,现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亦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就此主张,也不能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加班费,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 全 民
代理审判员秦 国 渠
代理审判员陈 颖
二○一三 年 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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