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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有芬与南京益来腾湘阁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7

丰有芬与南京益来腾湘阁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3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有芬。

委托代理人葛松涛,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益来腾湘阁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亚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有芬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益来腾湘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来腾湘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有芬的委托代理人葛松涛、益来腾湘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丰有芬于2011年9月6日受聘益来腾湘阁公司任厨师。2012年年底前后,益来腾湘阁公司采取裁员措施,至2013年4月中旬,益来腾湘阁公司与包括丰有芬在内的一批拟裁员工谈妥并结清相关费用,所签的文书格式为“(某某职工)自愿与益来腾湘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结清所有应结款项,至此,本人与益来腾湘阁公司无任何法律、经济纠纷。申请人(签字X年X月X日)”。益来腾湘阁公司与丰有芬就如何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过接触、商谈,双方意见不一。延至2013年4月28日,双方继续商谈,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经结算,丰有芬领取了工资1800元和益来腾湘阁公司发放的遣散费用1800元(杨某代领代发)。但丰有芬不完全接受益来腾湘阁公司与其他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书格式,双方再经协商修改,丰有芬最后所签的文书格式为“益来腾湘阁公司与我丰有芬(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并结清所有应结款项,至此,本人与益来腾湘阁公司无任何法律、经济纠纷。申请人:丰有芬(签字2013年4月28日)”。丰有芬领取结清的全部费用并签字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文本后离开益来腾湘阁公司。

事后,丰有芬认为益来腾湘阁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方式以及补偿方案有违法律规定,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的同时,判令益来腾湘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8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7213.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72.41元并补缴自受聘时起的社会保险费。益来腾湘阁公司认为双方系协商解除,全部费用已经结清,自丰有芬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文书上签字起,双方即两不相涉,拒绝丰有芬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费用报销审批单、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自2011年9月6日丰有芬受聘担任益来腾湘阁公司厨师时起,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2013年以来益来腾湘阁公司经营效益欠佳采取裁员措施后,双方已经协商将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并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丰有芬主张益来腾湘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丰有芬称加班,并无充分举证。丰有芬主张益来腾湘阁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丰有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原审法院宣判后,丰有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解除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益来腾湘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裁员,但益来腾湘阁公司是与全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也未向劳动部门报告裁员方案。2.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就相关事项协商一致,依照司法解释三第10条认定协议有效,但该条规定了协议认定有效的前提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是强制性的规定,低于该标准的协议应属无效。3.原审判决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也是自愿,但益来腾湘阁公司解除了数十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一个人的补偿达到法定标准,明显是劳动者迫于无奈。将签名文书中已结清所有应结款项认定为1800元毫无依据。(二)原审判决驳回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有误。丰有芬已经举证证实其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仅是考勤记录由益来腾湘阁公司保存而无法提供,原审法院应当责令益来腾湘阁公司提供考勤记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丰有芬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审理中,丰有芬自愿撤回要求益来腾湘阁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

益来腾湘阁公司辩称,双方在2013年4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益来腾湘阁公司已经支付一定的补偿,丰有芬也书面承诺双方无任何经济和法律纠纷。这是丰有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丰有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就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丰有芬提出其未委托杨某代领遣散费,也未收到益来腾湘阁公司支付的遣散费1800元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廖某原系益来腾湘阁公司员工。2013年4月28日,廖某自益来腾湘阁公司领取了16400元,款项名目为杨某、张某、孟某、丰有芬遣散费用。当日,杨某收取廖某16400元并出具了收条。在原审法院2013年7月4日的庭审中,廖某以益来腾湘阁公司证人身份出庭陈述:16400元是补偿杨某两个月工资9200元、张某一个月工资3000元、孟某一个月工资2400元、丰有芬一个月工资1800元。款项交付给杨某时,张某、孟某、丰有芬均在场,杨某收款后再发放到各人手中。益来腾湘阁公司二审陈述,丰有芬的工资由单位核算直接发放,其遣散费由廖某负责协商经手发放。杨某二审陈述,其收取廖某16400元系因个人间钱款往来,未发放给张某、孟某、丰有芬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费用报销审批单、收条、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以自行协商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具有化解及时、履行迅速的实效性优势,劳动者基于诉讼成本、支付时间、期限利益等风险因素的综合考量,往往会与用人单位达成低于法定标准的补偿方案。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和解是在其相关权利已经产生的前提下达成的,是劳动者对其可能得到的实体利益进行的处分。同时,劳动法领域设立的经济补偿制度其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属于劳动者以往提供劳动的对价之一,并不具有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健康权等不得随意处分之权利的立法目的,故法律对于经济补偿标准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丰有芬与益来腾湘阁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丰有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益来腾湘阁公司在与其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有效。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经济性裁员的程序性规定。和解协议的内容表明该协议兼具履行凭证的性质,故丰有芬与益来腾湘阁公司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清理完毕,丰有芬主张本案各项权利的基础已经消灭,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 干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韩 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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