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钜能钟表饰品经营部与付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钜能钟表饰品经营部与付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钜能钟表饰品经营部。
经营者:肖毛。
委托代理人:舒欢喜,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贤。
上诉人东莞市虎门钜能钟表饰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钜能经营部)与被上诉人付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付贤于2012年2月20日入职钜能经营部,担任业务员。付贤未为钜能经营部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付贤于2013年3月4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70元。钜能经营部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安排付贤放假,仅支付付贤3天有薪假期工资。关于离职的原因,钜能经营部主张是付贤自动离职;付贤抗辩称是钜能经营部没有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放了很长的假期也没有支付工资,就自动解除与钜能经营部的劳动关系。后付贤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诉请钜能经营部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070元,经济补偿金3370元,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周六加班费11040元,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放假工资3165元,2012年清明节和端午节工资690元,补交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社会保险。该庭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钜能经营部、付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钜能经营部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付贤以下款项:(1)经济补偿金3370元;(2)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165元;(3)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070元;三、驳回付贤的其他申请请求。
在原审庭审中,钜能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现金支出证明单,现金支出证明单张贴有工资条,工资条记载钜能经营部每月向付贤支付了社保补贴200元,但工资条并未经付贤签名确认。付贤对钜能经营部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钜能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2月28日现金支出证明单,拟证明已经向付贤支付了2013年2月份的工资1185元,该现金支付证明单有付贤的签名。根据钜能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表及现金支出证明单记载的内容,付贤的工资分别为:2012年3月3205元、4月3160元、5月3390元、6月3375元、7月3390元、8月3405元、9月3360元、10月3330元、11月3360元、12月3352.5元,2013年1月186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钜能经营部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通知、通知书、证明、现金支出证明单、工资表、考勤表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钜能经营部的起诉和付贤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钜能经营部是否应当向付贤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钜能经营部是否应当向付贤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工资差额;三、钜能经营部是否应当向付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钜能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现金支出证明单,现金证明单张贴有工资条,工资条记载钜能经营部每月向付贤支付了社保补贴200元,但工资条并未经付贤签名确认。付贤对钜能经营部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以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钜能经营部主张每月向付贤支付社保补贴,仅提供工资条的复印件,原审法院认定钜能经营部并未向付贤支付社保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钜能经营部应当向付贤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3370元/月×1个月=337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付贤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安排付贤放假,仅支付付贤3天有薪假期工资。付贤主张的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65元,对此钜能经营部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台账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确认钜能经营部应当向付贤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65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据此,由于钜能经营部、付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钜能经营部未书面通知解除与付贤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向付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钜能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表及现金支出证明单记载的内容,付贤的工资分别为:2012年3月1137元(3月10日至3月31日)、4月3160元、5月3390元、6月3375元、7月3390元、8月3405元、9月3360元、10月3330元、11月3360元、12月3352.5元,2013年1月1860元(1月1日至14日),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3165元。据此,原审法院酌定钜能经营部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6284.5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钜能经营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付贤支付经济补偿金3370元;二、钜能经营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付贤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65元;三、钜能经营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付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284.5元;四、驳回钜能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钜能经营部负担。
一审宣判后,钜能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钜能经营部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付贤,付贤并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且事后未明确要求钜能经营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钜能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现金支出证明单》记载了钜能经营部每月向付贤支付了社保补贴200元,且有付贤的签名确认,因此付贤以钜能经营部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钜能经营部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二、钜能经营部依法支付付贤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三、2012年2月20日付贤入职钜能经营部,钜能经营部多次通知付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付贤均不予理采,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付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钜能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钜能经营部无需向付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7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钜能经营部无需向付贤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65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钜能经营部无需支付付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284.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付贤负担。
付贤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钜能经营部应否向付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钜能经营部是否拖欠付贤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工资;三、钜能经营部应否向付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对于焦点一,钜能经营部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仅显示付贤工资总额,而现金支出证明单上张贴的工资条虽列明工资构成,但未经付贤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付贤的工资中包含200元的社保补贴。钜能经营部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无须办理社保手续或者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付贤。付贤以钜能经营部未依法购买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钜能经营部应当向付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钜能经营部安排付贤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放假,仅支付3天有薪假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钜能经营部应当向付贤支付放假期间工资差额。钜能经营部主张其已经依法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付贤于2012年2月20日入职,2013年3月4日离职,钜能经营部自付贤入职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钜能经营部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付贤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钜能经营部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钜能经营部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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