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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庆利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7

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庆利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邦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利。

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孟庆利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源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7月2日上午孟庆利在其承包的双墩物华苑12号楼项目工地上作业,因其在违反安全规章制度及操作程序,严重违章作业,擅自剪掉安全防护网(项目部多次提醒和要求在安装电梯前不能剪掉安全防护网)时掉入23层电梯井防护网上并受伤,其受伤后本着人道主义精神,项目部负责人积极安排人员送其到医院治疗,后孟庆利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丰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其部分仲裁请求。孟庆利系外来双墩物华苑小区12号楼项目部单项承包粉刷工程的带班人员,该项目工程系由总承包12号楼的瓦工班结构组发包的,孟庆利不是凯源公司职工,其该次工伤认定也是由其工作单位合肥信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理的,且该事故系孟庆利严重违规,违章操作造成,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也给凯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凯源公司与孟庆利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是完全错误的,故请求:1、判令凯源公司不支付孟庆利双倍工资24360元及经济补偿金3480元;2、判令凯源公司不支付孟庆利工伤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3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1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3、判令凯源公司不为孟庆利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孟庆利承担。

孟庆利原审辩称: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凯源公司各项诉请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原判认定:孟庆利于2011年10月21日入职凯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孟庆利入职时与承包工程的瓦工班结构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全事故2万元以下自己负责,2万元以上由法律解决。2012年7月2日上午10时,孟庆利上班期间不慎从24层跌落到23层电梯间钢筋网上,造成骨盆、胸、腹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凯源公司未派人护理。2012年8月27日孟庆利所受伤害被长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8日孟庆利的工伤被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10级。孟庆利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约为3480元。后孟庆利依法申请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10日起解除,凯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孟庆利:1、双倍工资24360元(3480元×7);2、经济补偿金3480元。二、凯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孟庆利: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元(3480元×7);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3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4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0440元(3480元×3);5、住院期间护理费4457元(3787元÷21.75×80%×32);6、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7、鉴定费280元;8、交通费200元。二、凯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孟庆利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孟庆利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三、驳回孟庆利其他仲裁请求。凯源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孟庆利系凯源公司单位员工,其在上班期间受伤,并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因凯源公司没有为孟庆利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因此孟庆利所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凯源公司应依法全部承担;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故对孟庆利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孟庆利作为粉刷班带班班长,其与承包工程的瓦工班签订有协议,并约定安全事故2万元以下自己负责,其协议双方是认可的,故该2万元损失应当从孟庆利赔偿款中扣除;凯源公司应赔偿孟庆利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凯源公司应支付给孟庆利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双倍工资24360元(3480元×7);2、经济补偿金348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元(3480元×7);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35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48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10440元(3480元×3);7、住院期间护理费4457元(3787元÷21.75×80%×32);8、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9、鉴定费280元;10、交通费200元。凯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孟庆利与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10日起解除;二、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庆利双倍工资24360元(3480元×7)、经济补偿金3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300元(扣除协议赔偿款20000元);三、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孟庆利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孟庆利承担,由社会保险承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四、驳回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凯源公司上诉称:孟庆利不是凯源公司的职工,也与凯源公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其是合肥信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故孟庆利的工伤认定实体上不合理、不合法,且未依法履行送达程序。孟庆利本次受伤应由其雇主合肥信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雇佣关系的规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凯源公司不支付孟庆利各项费用、不为孟庆利补缴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孟庆利承担。

针对凯源公司的上诉,孟庆利答辩称:1.孟庆利的受伤已经过工伤认定,孟庆利与凯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一审法院扣除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孟庆利上诉称:原审认定孟庆利与凯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赔偿孟庆利工伤各项费用,但同时又认定孟庆利按协议承担赔偿款2万元。孟庆利与凯源公司未签署过任何承担赔偿款的协议,且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改判凯源公司支付孟庆利1023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凯源公司负担。

针对孟庆利的上诉,凯源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凯源公司不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对原审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就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凯源公司与孟庆利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否承担孟庆利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凯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孟庆利各项工伤赔偿责任。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确认孟庆利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凯源公司。凯源公司在没有证据否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纳:即孟庆利作为凯源公司的员工,所受伤害为工伤。故凯源公司应依法向孟庆利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凯源公司对一审判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应否从凯源公司依法向孟庆利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2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孟庆利与承包工程的瓦工班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安全事故2万元以下自己负责”的约定,从凯源应向孟庆利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2万元,孟庆利对此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凯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发生工伤的,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至于孟庆利作为承接物华苑12某楼内外粉刷组代表与总承包物华苑12某楼的瓦工班结构组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遭受工伤的劳动者而言,其在法律上无效,不能作为凯源公司免除或减轻自己的法定责任的事由。故凯源公司因劳动关系应向孟庆利支付的费用中不应扣除2万元。故凯源公司应向孟庆利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1023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孟庆利与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10日起解除”、“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孟庆利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孟庆利承担,由社会保险承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驳回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庆利双倍工资24360元、经济补偿金3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玉军

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于成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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