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盛源通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常爱斌劳动争议案
北京华盛源通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常爱斌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盛源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重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金发,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爱斌。
原审第三人北京捷威思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为民,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华盛源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爱斌、原审第三人北京捷威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9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金发,被上诉人常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捷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爱斌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8月5日,我入职华盛公司工作,从事电子技术开发,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2011年11月29日,华盛公司只向我通过银行打卡支付了2011年11月的工资,并未按照承诺支付我经济补偿金。我离职后未到同类企业就职,新入职单位薪资也远远低于华盛公司所属行业。故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华盛公司向我支付:1、未提前30天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3、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86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华盛公司承担。
华盛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常爱斌在离职时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时双方已约定劳动纠纷都已经解决清楚,且我公司已经将仲裁裁决的3600元款项支付给常爱斌了,故我公司无需再支付常爱斌任何款项。
捷威公司在原审法院述称:常爱斌于2011年12月5日入职我公司,从事硬件研发,入职后的工资构成是岗位工资3500元、岗位津贴4000元、住房补助1000元,有时会发放数额不等的奖金及加班费。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石油仪器的研发生产。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爱斌于2011年8月5日入职华盛公司。双方签订有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华盛公司)聘用乙方(常爱斌)担任技术(部门)研发(职位),其工作任务和责任为技术研发;该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试用期工资4000元以上。入职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第3.4条载明,“无论乙方(常爱斌)因何种原因从甲方(华盛公司)离职,其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甲方同行业企业、单位就业”;第5.1条载明,“甲方向乙方支付保密费的方式为,在乙方受雇于甲方期间,逐月向乙方支付,乙方自甲方离职后,甲方无需另行向乙方支付保密费”。2011年11月30日,常爱斌办理了离职手续。华盛公司给常爱斌出具了《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共上下两联,两联中加盖有华盛公司的公章;其中一联有常爱斌本人的签字,该联中载明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另一联亦加盖有华盛公司的公章,其中载明“双方协商后故而终止劳动关系,……相关经济违约金、经济补偿金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劳动合同书之约定进行。自今日起将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劳动纠纷”。常爱斌与华盛公司均认可的《华盛公司薪资审批单》载明,常爱斌的薪资状况为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2700元、保密费500元,合计7200元,建议起薪时间“2011.08.05”。2011年12月5日,常爱斌入职捷威公司。常爱斌为证明其在捷威公司的工作状况,向法院提交其与捷威公司签订的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证。常爱斌提交的该份书面合同的原件中用白纸覆盖了其中的大部分条款,仅保留了“第一条合同期限”、“第二条工作岗位”、第六条劳动报酬”;其中,工作岗位部分约定常爱斌的工作岗位为硬件研发及相关,劳动报酬部分载明,“按甲方现行工资制度确定乙方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发放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常爱斌根据上述劳动合同证明其起诉状中所诉称的“新入职单位薪资远低于被告单位(华盛公司)所属行业”。捷威公司认可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常爱斌入职后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3500元、岗位津贴4000元、住房补助1000元,另有数额不等的奖金和加班费等。捷威公司另行提交了常爱斌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该工资明细显示,常爱斌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每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均在7400元以上。华盛公司针对常爱斌提交的劳动合同和捷威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常爱斌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约定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常爱斌在捷威公司的实际收入与在华盛公司的实际收入没有差别。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但就解除理由双方各执一词。常爱斌主张系华盛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均认可的《离职证明》及电子邮件予以证明。常爱斌主张其签署该《离职证明》系华盛公司强迫,但就该主张常爱斌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华盛公司则主张根据《离职证明》足以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电子邮件系2011年11月30日,常爱斌通过个人邮箱XXXX@163.com向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重山邮箱(XXX@gmail.com)发送的邮件,其中载明,“杨总,您好!您提出我让您失望,……且提出让我上班到月底,从下个月就别来公司啦,我本人感到遗憾和委屈,……请您三思后给我对以下两个疑问回个答复:1、公司真的要辞退我,不再给我任何机会了吗?……”;同日,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重山邮箱(XXX@gmail.com)向常爱斌通过个人邮箱XXXX@163.com发送邮件称,“常工您好!我理解你的心情,但公司也认为从长期来看也许对双方都是一个好的选择。……”华盛公司认可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主张最终常爱斌在离职证明上签字的行为,证明双方最后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协商一致。华盛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在与常爱斌签署该离职证明时明确了双方再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的具体范围和所涉事项。
就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常爱斌主张其离职后遵守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在与华盛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从事与原工作岗位不同的工作岗位。就其工作岗位的情况,常爱斌主张其在华盛公司主要从事软件编程工作,并主张以前述2011年11月30日常爱斌发送给杨重山的邮件为证。上述邮件中另载明,“……我还以为我把bootloader调通了,马上就可以专心的搞李元安排的工装设计项目,……您认为什么搞bootloader程序花了这么长时间是有原因的,主要是当初公司提供的原始资料不对、提供的程序开发环境不对(约消耗三分之一的时间)、主管李元安排别的杂七杂八的任务也占用了不少时间……直到后来我找到正确的资料、安装了正确的开发环境才搞成功bootloader……”。双方当事人均认可bootloader是软件编程性质的工作。华盛公司主张常爱斌在职期间因主要是试用期,故其工作内容软件和硬件都会涉及,但就该主张,华盛公司主张根据常爱斌提交的主题为“周报-李元-20111001”可以佐证。根据该邮件显示,涉及常爱斌的工作内容主要有两项,其中“9.16-9.23”的项目任务为“I2C通信调试”,责任人为常爱斌和杨建华,项目情况已完成;另有“9.5-10.21”的项目任务为“bootloader程序设计”,责任人为常爱斌。双方均认可I2C通信调试项目包括软件和硬件两个部分的调试,但常爱斌主张其主要负责软件部分的调试。捷威公司和常爱斌均认可其入职捷威公司后从事仪器的维修和调试,从未涉及软件编程工作。就华盛公司和捷威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一节。华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委托加工电子工业专用设备”,捷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生产石油测井仪器。一般经营项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工程勘察设计”。捷威公司主张其经营范围主要为设计生产石油仪器,与华盛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华盛公司未就与捷威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向法院提交证据佐证。
常爱斌以要求华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提起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拉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3年1月17日,该委裁决如下:1、华盛公司支付常爱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2、驳回常爱斌的其他申请请求。2013年1月31日14时05分,常爱斌通过个人邮箱XXXX@163.com向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重山邮箱(XXX@gmail.com)发送邮件称,“杨总您好!我想您应该收到《常爱斌请求将款打到工资卡(中国银行)里》这封邮件了吧!我再说明一点我迫切希望到账的……如果再过1天我的工资卡收不到款的话,我只能依靠法院了,因为我处于弱势,别无它法(说实在的,我真不想再往法院跑了):如果10天内收到款的话就懒得申诉了,我再次表明,收到款后我会马上回电子邮件给你确认,不会赖账的,不值得也没有必要!”;2013年1月31日14时46分,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重山邮箱(XXX@gmail.com)向常爱斌通过个人邮箱XXXX@163.com发送邮件称,“常爱斌你好!我司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请问你是否同意这一裁决,……请邮件明确予以告知,多谢!然后我方马上汇款后,至此这一劳动争议纠纷就此结束”;2013年1月31日15时43分,常爱斌通过个人邮箱XXXX@163.com向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重山邮箱(XXX@gmail.com)发送邮件称,“杨总您好!我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我同意这一裁决(京海劳仲字(2013)第1267号仲裁裁决书)常爱斌”。2013年1月31日16点29分,华盛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常爱斌的中国银行卡中支付“补偿金”3600元。2013年1月31日18时15分,常爱斌通过个人邮箱XXXX@163.com向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重山邮箱(XXX@gmail.com)发送邮件称,“杨总您好!我同意仲裁裁决书的前提是您一周内额外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6万元;但是无论什么情况您都应该尽快先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金打给我,收到款后我会马上回电子邮件给你确认,请放心”。常爱斌当庭认可收到了该裁决书中裁定规定款项3600元;认可上述邮件中后缀为163.com的邮箱系其个人邮箱,但不认可上述邮件系其本人所发,并主张自其离职后该邮箱的密码就被华盛公司修改。但常爱斌未就为何其个人在公众门户网站163.com上注册的个人邮箱密码被华盛公司修改的情况向法院做出合理解释。常爱斌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离职证明、京海劳仲字(2013)第1267号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常爱斌主张系华盛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离职证明》载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常爱斌未就该离职证明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法院依法采信该离职证明中记载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理由,对常爱斌称华盛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又,双方虽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电子邮件显示,该解除劳动关系意向系华盛公司提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华盛公司应支付常爱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华盛公司未就京海劳仲字(2013)第1267号裁决书裁定的支付常爱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项向法院起诉,且该款项3600元已经支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常爱斌要求华盛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就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常爱斌与华盛公司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常爱斌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华盛公司同行业企业、单位就业,故双方存在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常爱斌离职后入职捷威公司,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捷威公司与华盛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重合,且华盛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与捷威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故法院依法认定常爱斌入职捷威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其与华盛公司之间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加之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常爱斌在华盛公司主要从事与软件编程相关的工作,而其在捷威公司主要从事的仪器维修调试,故其入职捷威公司后的工作内容亦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综上,法院认定常爱斌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华盛公司虽抗辩称在《离职证明》中已约定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但现其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在签署该协议时明确了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的具体范围和所涉事项,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常爱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常爱斌与华盛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常爱斌经济补偿,故华盛公司应按照常爱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向常爱斌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184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值得指出的是:其一,常爱斌为证明其诉状中主张的新入职单位薪资远远低于华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被覆盖了其中大部分条款的捷威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欲以该合同中劳动报酬部分载明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证明上述主张。但在捷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捷威公司证实常爱斌每月的实际工资标准均在8000元左右。据此,法院认为,常爱斌作为劳动者本人,在庭审中就其在捷威公司的工资标准作出不实陈述的行为,影响了法院对案件事实的依法查明,有违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谴责。其二,常爱斌虽不认可2013年1月31日其与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往来邮件的真实性,但上述邮件中的邮箱地址与其本人提交的邮件中的邮箱地址完全一致,且该邮箱系163.com门户网站的公共邮箱,其主张离职后该邮箱密码即被华盛公司修改的抗辩理由又未提交证据证明。鉴此,法院对常爱斌就相同邮箱地址的往来邮件,做出完全相反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2013年1月31日常爱斌与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重山往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据此,可以认定,常爱斌在京海劳仲字(2013)第1267号裁决书做出后,主动联系华盛公司,表明该公司支付仲裁裁决款项后即放弃起诉,又在华盛公司要求其明确对仲裁裁决意向后再次确认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上述行为诱使华盛公司基于对常爱斌认可仲裁裁决意思表示之信任,于当日向常爱斌支付了仲裁裁决款项,且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但常爱斌在收到仲裁款项后,又违反其对华盛公司的允诺,进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虽基于法定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常爱斌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法院仍然认为,常爱斌违反允诺的行为,均有违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亦应当予以谴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判决:一、北京华盛源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常爱斌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五万一千八百四十元;二、北京华盛源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常爱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六百元,已执行完毕;三、驳回常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华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后,常爱斌通过个人邮箱向公司表示如果双方履行裁决内容,则常爱斌就不再起诉。该意思表示真实,我公司也将补偿金3600元支付给了常爱斌,证明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及补偿费用达成了一致。常爱斌出尔反尔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双方签订的离职证明中约定了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一审法院支持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值得商榷。当时签订的离职证明内容已经涵盖了竞业限制补偿。三、常爱斌入职捷威公司后收入并没有减少,故不应支持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常爱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常爱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捷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捷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常爱斌与华盛公司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常爱斌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华盛公司同行业企业、单位就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华盛公司的举证情况,认定常爱斌入职捷威公司并未违反其与华盛公司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华盛公司以常爱斌入职捷威公司后收入并没有减少作为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盛公司另主张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已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及补偿费用达成了一致,且仲裁裁决的款项已经支付常爱斌,常爱斌再行起诉不应获得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华盛公司支付常爱斌仲裁裁决款项的行为并不能剥夺常爱斌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华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盛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虽载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但该证明并未明确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所涉及的具体内容,在常爱斌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华盛公司应当依法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华盛公司以常爱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向常爱斌支付两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盛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盛源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盛源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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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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