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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绍文与三门峡市针织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8

柴绍文与三门峡市针织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绍文。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赵芮,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针织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苏广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枫。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绍文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针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赵芮、被上诉人针织厂的法定代表人苏广云、委托代理人陈亚枫、郭百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柴绍文于1956年3月参加工作,分配在黄河三门峡地质勘探总队坝址二队工作。1958年柴绍文在陕西潼关西工房冬训整风学习期间,被原三门峡地质勘探总队党委以“劳动纪律差,不服从领导”为由,决定开除柴绍文公职。后柴绍文多次上访申诉要求复查其被开除公职的问题。1982年4月12日,原电力工业部水利发电建设总局作出《关于柴绍文同志问题的复查结论》[(82)水电机党字第052号],决定撤销原三门峡地质勘探总队党委1958年5月“关于处理柴绍文同志的处分决定”,恢复其政治名誉;工作已经三门峡市针织厂妥善安排,恢复原待遇,月工资52.8元,其工龄从1956年连续计算。1982年4月19日,中共电力工业部水力发电建设总局机关委员会作出《关于柴绍文同志困难补助问题》[(82)水电机党字第054号],对柴绍文因上述上访申诉所造成的困难,通过便函方式批准给予500元的困难补助。

1971年,柴绍文从三门峡市造纸厂调入河南省三门峡市针织厂工作。1997年,三门峡市国光服装针织总厂经企业改制成立了股份合作制企业,即针织厂。

1973年8月,柴绍文在国光服装厂上班期间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伤。1993年5月8日,柴绍文被三门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并发了工伤证。柴绍文自1995年开始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年329.6元,领至1996年。

1997年,河南省劳动厅发布《关于发布我省各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劳【1997】33号),规定三门峡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00元,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1999年,河南省劳动厅发布《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原执行月200元的地区,调整为月240元,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针织厂提供的内退工资表显示:1997年柴绍文应领工资为160.9元,1998年、1999年均为205.9元。

1997年9月8日,针织厂正式挂牌成立。同年11月1日,针织厂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凡符合国家退休规定的职工,厂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实行内部厂退制度,男职工58周岁。根据此规定,当时柴绍文已符合办理内退手续的条件,但由于针织厂拖欠柴绍文等职工的统筹金,导致未能按时为柴绍文办理退休手续影响柴绍文增资。柴绍文为此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08年8月6日,经各级领导协调以及柴绍文本人同意,根据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核算,柴绍文与针织服装厂达成关于增资问题同意一次性结算的书面意见,即:从1999年7月至2008年7月补差5124.8元,从2008年8月至2033年8月,共计25年,补差额为9324元,两项合计14448.8元。另外,柴绍文为反映此事花费1551.2元,以上共计一次性支付16000元。此问题一次性解决后,永不再为此事上访,不翻旧账。柴绍文在该书面意见上签字同意并于当日签字领取上述款项。

2011年12月26日,柴绍文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访反映单位克扣工资,该厅告知柴绍文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部门反映或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2012年5月10日,柴绍文向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访反映其单位克扣工资,被告知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部门或向当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

2013年11月8日,柴绍文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11月11日,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2013】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柴绍文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柴绍文于2013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1、补偿其从1997年7月1日起至1999年7月1日止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40元/月)4492.8元;2、支付其因改制问题影响办理退休手续增资预算未补足的部分4900元;3、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88元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3168.72元,计37456.72元;4、支付五倍经济补偿金234247.6元。

原审认为:关于柴绍文请求的要求针织厂补发从1997年7月1日起至1999年7月1日止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492.8元问题。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发布我省各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分别于1997年、1999年公布。依据上述事实,柴绍文应当在1999年就知道自己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关于柴绍文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88元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3168.72元问题。柴绍文1993年被认定为五级伤残,自1995年开始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6元/年至1996年,柴绍文若认为自己未享受工伤待遇或享受待遇不公,应当自1993年开始至迟于1996年就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柴绍文所主张的这些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均发生在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当时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期限为六十日。柴绍文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有关部门持续地行使权利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持续地处于中止、中断中。故柴绍文的上述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柴绍文请求的增资预算未补足部分4900元,由于其在2008年8月6日已与针织厂达成一次性补偿16000元解决问题的意见并领取款项,系柴绍文对自己权利处分的意思表示,在针织厂已对该项请求进行补偿后,柴绍文再行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柴绍文请求的五倍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费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柴绍文于1997年已在针织厂办理内退,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柴绍文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柴绍文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向信访部门进行反映,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2011年12月26日明确告知其应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12年5月10日也向其明确告知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部门或向当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但此后,柴绍文没有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发生。柴绍文于2013年11月8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柴绍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柴绍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柴绍文负担。

柴绍文上诉称:1、我退休后从未停止过向针织厂主张权利,无数次的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基于此针织厂才在2008年8月6日在各级领导的协调下和我协商增资结算问题,迫于各种压力我不得不在结算意见上签字,但根据该结算意见,我拿到的工资仍然达不到工资审批表记载的工资。为此,我又四处奔走,多次找针织厂协商无果后,又找到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情况,被告知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部门反映情况,2013年我申请仲裁,故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我从参加工作至退休,每月工资52.8元,1997年7月1日《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发布河南省各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三门峡地区执行标准为每月200元,我工伤后没有享受到单位的任何待遇,到了退休年龄却因单位改制、拖欠统筹金问题影响退休金增资。后单位发文承诺自1997年7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每月补发80元,共补发100个月,但实际上每月只发了31元,基于此,针织厂应补偿从1997年7月1日起至1999年7月1日止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40元/月)4492.8元、支付原告因改制问题影响办理退休手续增资预算未补足的部分49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88元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3168.72元、支付五倍经济补偿金234247.6元,共计281097.12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针织厂支付281097.1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针织厂答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我厂补发1997年至1999年的最低工资标准、1995年开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1997年开始的五倍经济赔偿金,这些问题均应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的仲裁时效,上诉人直到2013年才申请仲裁,早已超出了法定的仲裁时效。2、关于上诉人要求补偿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问题。我厂1997年经企业改制成立后,根据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并征得上诉人的同意,1997年就为上诉人办理了内部退休手续,其从1997年开始已经享受退休待遇,逐月领取退休金,现其要求补偿最低工资毫无道理。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退休增资预算补偿问题。因原企业经营和改制问题拖欠职工统筹金,致使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名退休职工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后经我厂多方努力于1999年10月正式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上诉人实际延迟办理退休手续10个月零10天。因上诉人到处上访告状,声称我厂延迟办理退休手续影响其增资,在多级政府及部门的协调下2008年8月和上诉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其16000元,经社保部门核算上诉人不但没有少拿退休金,反而因晚办理退休增加一年工龄而多拿退休金,截止2008年其多领退休金3612元,故其要求的退休增资问题不能成立。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上诉人于1993年5月份被认定伤残等级,从当年开始其已经享受工伤待遇直至退休,根据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执行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其所享受的待遇就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已实际领取,故其现在请求再给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五倍经济赔偿金问题。我厂不存在任何拖欠或克扣上诉人工资问题,也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的情况,其要求的五倍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柴绍文请求的要求针织厂补发从1997年7月1日起至1999年7月1日止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492.8元问题。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享受最低工资保障的前提是劳动者在岗位上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内部退养职工、下岗职工均离岗未上班,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不存在领取工资报酬问题,故不适用于最低工资标准。针织厂提交的“市国光服装针织总厂九七年二月工资结算单”证实柴绍文在针织厂成立之前已经从三门峡市国光服装针织总厂内退,领取内退工资160.9元,故最低工资标准对其不适用,其要求针织厂补发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柴绍文请求因改制问题影响其办理退休手续增资预算未补足的部分4900元问题。柴绍文于1998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企业改制期间拖欠统筹金致其于1999年10月才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晚办理10个月影响了其退休增资。经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核算,2008年8月6日柴绍文与针织厂协商后达成一次性结算意见,针织厂补偿柴绍文16000元,该一次性结算意见已经履行完毕。故柴绍文现再行请求针织厂支付因改制问题影响其办理退休手续增资预算未补足的部分49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柴绍文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88元问题。我国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规定主要是1951年颁布、195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及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7年1月3日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豫劳险[1997]2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1996年10月1日前有关工伤待遇,属于一次性待遇的,仍按原规定处理。属于按月支付的长期待遇,从1996年10月1日起改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执行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对该条款的解释为:“‘属于一次性待遇的,仍按原规定处理’。系指《试行办法》二十二条(二)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二十四条(五)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各地规定相应的工伤待遇,除此之外的工伤待遇均应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试行办法》所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属于按月支付的长期待遇从1996年10月1日起改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系指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待遇执行时间的界定,同时也是工伤发生时间的界定”。柴绍文1973年8月在国光服装厂上班期间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伤,1992年5月18日被认定为六级伤残,1993年5月8日经复鉴为五级伤残,并发了工伤保险待遇证。根据其工伤时间及上述规定,其工伤待遇应适用《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并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至退职养老或死亡时止,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但与复工时本人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之规定,针织厂提供的由其单位劳资部门保管的柴绍文工伤保险待遇证(针织厂称因社会保险部门每年都要对待遇证进行年检审核,为便于管理由单位统一保管)显示柴绍文已自工伤认定的1993年开始领取每年的329.6元的工伤保险待遇至1996年(此后其内退),符合相关规定,故其现在要求针织厂再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柴绍文上诉称其并未领取工伤待遇,针织厂提供的三门峡市国光服装针织总厂1995、1996年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花名册中其签名系复印,但针织厂提供原件后,柴绍文仍坚持其签名系复印上去而不予认可,且其于2014年5月7日亲笔书写给原审法院的材料中认可其领取了1995、1996年工伤保险待遇,故其关于未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至于1995年以前的工伤保险待遇,柴绍文如果认为其没有实际领取,那么至迟于1995年12月11日其领取1995年工伤保险待遇时就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但其直至2013年11月8日才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审以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柴绍文上诉称其自退休后一直主张权利,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到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情况,故其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时效,但其向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的是单位克扣工资问题,而非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且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明确告知其应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其仍未在法定仲裁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柴绍文请求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3168.72元问题。其未向原审法院及本院说明其何时停工留薪及针织厂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其该请求能否成立,故其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柴邵文请求的五倍经济补偿金问题。我国现行劳动法律规定具有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本案中,柴邵文未能举证证明针织厂存在上述四种违法行为之一,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柴绍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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