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爱君与深圳市佳富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陈爱君与深圳市佳富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君。
委托代理人张运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金蕾,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佳富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伟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昆,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爱君与上诉人深圳市佳富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富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因双方对劳动合同文本上“陈爱君”签名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经陈爱君申请,本院决定进行笔迹鉴定,但佳富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劳动合同原件,导致该鉴定未能进行。
再查明,陈爱君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底薪1600元+职务补贴200元+全勤奖50元+加班工资。佳富业公司认可其对陈爱君实行指纹考勤,但未提交考勤记录或工资支付凭证。陈爱君所提供的《离职申请单》复印件上员工姓名为“陈君君”,且所盖印章为“佳富业电子厂生产部”,佳富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佳富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佳富业公司提供的《深圳市简易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陈爱君否认该合同文本上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佳富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深圳市简易劳动合同》原件,导致该鉴定未能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佳富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陈爱君关于该《深圳市简易劳动合同》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主张。因此,原审判令佳富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正确,陈爱君对该项数额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佳富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根据陈爱君主张的工资结构,佳富业公司支付的工资中除加班工资外其余各项的总金额并未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陈爱君要求佳富业公司补足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佳富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佳富业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其对陈爱君实行指纹考勤,由此可以认定佳富业公司掌握陈爱君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但佳富业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或按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证明陈爱君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情况,佳富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陈爱君关于其存在加班且佳富业公司仅按10元/小时支付了加班工资的主张。佳富业公司主张陈爱君为包月制工资,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未被采纳,故其该项主张亦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佳富业公司应当补足陈爱君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660.89((1800÷21.75÷8-10)×(2×21.75×150%+10×4×200%)×13)。原审此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陈爱君此项上诉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佳富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陈爱君提供《离职申请单》复印件以证明其被佳富业公司违法辞退。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离职申请单》复印件上载明的员工姓名为“陈君君”,陈爱君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君君”即为陈爱君;而《离职申请单》复印件上印章亦非佳富业公司印章。该份《离职申请单》复印件存在瑕疵,佳富业公司对该证据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此,陈爱君主张佳富业公司将其辞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佳富业公司和上诉人陈爱君的上诉理由均有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三、上诉人深圳市佳富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陈爱君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27日加班工资差额660.89元;
四、驳回上诉人陈爱君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佳富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佳富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佳富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邓理哲(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务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帐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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