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起与北京亿发宏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陈起与北京亿发宏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发宏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丽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
上诉人陈起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陈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5月22日在亿发万佳(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万佳公司)工程部作电工,后任工程部主管,月工资2100元。2010年6月22日,2011年5月22日,亿发万佳公司分别与我签订固定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亿发万佳公司发生分立,亿发万佳公司变更为北京亿发宏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宏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也变更了,营业场所由亿发购物广场改为亿发购物中心。亿发宏博公司未与我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2月16日的劳动合同,只是让我在一份没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上,填写了我的个人基本情况,合同文本至今没有给我。2012年9月下旬,我由电工变成杂工。在此期间,我多次向领导反映我的社保和劳动合同问题,均无果。2012年12月16日,我因以上问题提出辞职,得到领导们的批准,但亿发宏博公司拒绝出具任何证明,只发了工资。后我申请仲裁,因我对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亿发宏博公司:1、支付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未缴纳的社会保险;3、支付2010年5月22日至2012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支付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00元;5、支付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00元;6、确认2010年5月22日至2012年12月16日我与亿发宏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7、诉讼费由亿发宏博公司承担。
亿发宏博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5日,成立日期之前的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陈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因此,亿发宏博公司虽未将劳动合同交付陈起,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陈起主张该合同无效,不予采信。
亿发宏博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5日,故陈起要求确认2010年5月22日至2012年9月4日其与亿发宏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确认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1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亿发宏博公司与陈起签有劳动合同,故陈起要求支付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陈起自2012年9月5日起与亿发宏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要求亿发宏博公司支付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亿发宏博公司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的社会保险费,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做处理。
陈起主张亿发万佳公司分立出亿发宏博公司,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陈起以本人刚直不阿,忍受不了上级领导排挤和无视法律为由提出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其要求亿发宏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确认陈起与北京亿发宏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九月五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起不服,持原审诉讼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亿发宏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陈起系农业户口。亿发宏博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5日,其公司未为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16日,陈起以本人刚直不阿,忍受不了上级领导排挤和无视法律为由,向亿发宏博公司提出离职,亿发宏博公司同意并为其结清工资。
2013年8月27日,陈起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要求亿发宏博公司支付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000元;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00元;确认其与亿发宏博公司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00元。2013年12月20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983号裁决书,驳回陈起的全部仲裁请求。陈起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陈起主张其于2010年5月22日入职亿发万佳公司,后该公司分立出亿发宏博公司;亿发宏博公司对此不认可。
针对劳动合同是否交付问题,亿发宏博公司主张2012年10月下旬,其公司电话通知物业部让陈起来取劳动合同,但陈起没来取,之后很快就离职了。
诉讼中,陈起提交:1、劳动合同书(2010年6月22日、2011年5月22日),证明其从2010年5月22日开始在亿发万佳公司工作,一直到2012年8月;2、银行打款记录,证明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亿发万佳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数额;3、企业信息查询单,其上载明:"亿发万佳公司成立日期2006年9月1日,注销日期2013年4月16日",证明亿发万佳公司分立出亿发宏博公司;4、工商档案材料,证明亿发万佳公司分立出亿发宏博公司。亿发宏博公司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陈起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看不出两个公司之间是分立关系。
亿发宏博公司提交:1、特种作业证,证明陈起持无效证件于2012年9月1日到其公司应聘;2、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日),其上载明:"本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陈起突然辞职,给其公司造成损失;3、视频,证明陈起跟公司领导说,其有兼职,但公司不允许有兼职,陈起就提出辞职,说这个班上不了。陈起对证据1不认可,称这是其2010年5月22日入职亿发万佳公司时使用的;对证据2不认可,称亿发宏博公司没有给其劳动合同,只是让其在劳动合同上填写了基本信息和签名;对证据3不认可,称其不知道亿发宏博公司在录音。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登记表、户口本、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表、工商档案材料、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98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起主张亿发万佳公司分立,变更为亿发宏博公司,但在亿发万佳公司及亿发宏博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中并无相关内容,陈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亿发宏博公司于2012年9月5日成立,故陈起要求确认其与亿发宏博公司在2010年5月22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存在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陈起与亿发宏博公司自2012年9月5日起才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要求亿发宏博公司支付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起要求亿发宏博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的社会保险,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亿发宏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有亿发宏博公司的盖章及陈起的签字,且其中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具备的条款均有相关内容,故此份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虽亿发宏博公司未将劳动合同交给陈起,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亿发宏博公司与陈起签订了劳动合同,故陈起上诉要求亿发宏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陈起诉讼中主张离职的理由中包括亿发宏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其离职登记表所写的离职原因为"本人刚直不阿,忍受不了上级领导排挤和无视法律",并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陈起离职登记表中所记载的离职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其主张亿发宏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亿发宏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时 霈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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