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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章华与上海鸣志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2

单章华与上海鸣志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章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鸣志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单章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单章华于2011年7月25日进入上海鸣志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志公司)从事工艺工程师工作(伺服电机推进部)。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单章华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900元。单章华在鸣志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3日,鸣志公司支付单章华工资至当月12日。

  2011年7月25日、2012年6月12日,鸣志公司为单章华等员工进行了企业文化、规章制度、EHS、员工守则、金蝶系统的培训等。鸣志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章奖惩第七款“严重违纪行为”中规定,员工有以下任一行为的,为严重违纪,公司有权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10)偷窃、涂改、伪造公司档案、资料、各种原始凭证、原始记录及重要文件的;(13)侵占、挪用公司财物,或收受贿赂的;(40)违反保密义务的。2011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7月3日,单章华自书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昨天和今天发生的事令我感到十分的抱歉和惊恐,我完全无意触碰公司的规定。我们因为以前用过U盘,所以并没有将此事十分的重视,直到昨天系统部同仁帮我修改电脑IP地址时提及以后都不能用U盘了。我才想到我有一些工作中的资料需要一次性拷贝到我那台不联网的机器上面,以前都是用U盘互拷数据,但后来U盘拷的资料经常有损坏,所以我昨天将服务器上的数据(我经常访问的目录)拷到了电脑本机。今天特意带了一块硬盘过来,准备将数据都拷到另一台电脑上,已经有一半左右的数据(ENG目录)移到了移动硬盘,尚未将服务器上的图纸移到硬盘……因为以前同事们都用U盘拷数据,所以导致了我们对公司规定的忽视,我还将移动硬盘带进了公司,对此我感到十分的抱歉和恐惧。我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我有义务保证公司资料绝不能从我手中泄露到其他公司或个人……”。

  2013年7月4日,鸣志公司向单章华出具《员工奖惩记录单》,给予单章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记录单记载理由:员工单章华于2013年7月2日下午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从公司内网服务器上私自下载拷贝与其工作内容无关的,属于公司保密资料的文件到自己的外接硬盘上,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的要求,属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依据规定立即解除与单章华的劳动合同。

  2013年7月5日,鸣志公司向单章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明确因单章华存在上述情形,其本人也承认私自拷贝未经许可的文件,并在《员工奖惩记录单》中同意处理结果,故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章奖惩第七款之规定,员工发生违反保密义务行为的严重违纪,公司有权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鸣志公司决定给予单章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2013年8月2日,单章华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鸣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00元、退还价值600元日立品牌500G移动硬盘、修改处分通知中不实内容并向其书面赔礼道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鸣志公司返还单章华价值600元日立品牌500G移动硬盘;单章华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单章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鸣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600元、返还价值600元日立品牌500G内存的移动硬盘。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根据鸣志公司提供的员工奖惩单以及单章华自书情况说明,可以显示单章华在明知不可以拷贝文件资料的情况下,仍私自拷贝鸣志公司所有的大量文件资料。文件资料涉及鸣志公司商业机密,无论其拷贝的文件资料内容是否与其工作内容有关,均有悖职业操守。虽单章华否认收到过员工手册,但根据鸣志公司提供的培训记录表显示,鸣志公司已经对单章华进行过员工手册的培训,故原审法院认定单章华应当知晓鸣志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根据员工奖惩记录单以及单章华自书情况说明,鸣志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解除与单章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单章华要求鸣志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鸣志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单章华要求鸣志公司返还其价值600元日立品牌500G内存的移动硬盘之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鸣志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单章华价值600元日立品牌500G内存的移动硬盘;二、驳回单章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单章华负担。

  判决后,单章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鸣志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600元。单章华的主要理由为:单章华用自己的移动硬盘拷贝鸣志公司资料,只是为了将已联网电脑上的资料拷贝到单章华未联网电脑上,以备后续设计工装夹具使用,且拷贝的资料也是鸣志公司服务器上已授权单章华查看调用、属于单章华工作范围的资料。在资料拷贝到一半的时候,鸣志公司安保部和系统部夺走了单章华的移动硬盘且不予退还。安保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到单章华家里调取了单章华的笔记本电脑,带回公安机关和鸣志公司进行了详细检查,均未发现有鸣志公司任何资料。同时,人事部强行要求单章华在《员工奖惩记录单》上签字,否则不准其离开指定的会议室。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4条(5)项规定,人力资源部门应对每项违纪处分签发《员工奖惩记录单》,并将此单送达被处分员工,并要求该员工签收;员工对处分有意见的,可按“争议处理”部分规定的程序处理。单章华虽然被迫在《员工奖惩记录单》上签字,但这不代表单章华认可《员工奖惩记录单》上所陈述的内容,单章华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表明了其对该处分的不予认可。单章华自书之情况说明恰恰证明单章华是为了工作方便拷贝文件,而并非是为了向外界泄露鸣志公司的技术秘密。单章华的行为未达到违反《员工手册》第十一章奖惩第七款的程度,最多是一般违纪。鸣志公司解除单章华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鸣志公司辩称,上诉人单章华拷贝的内容远远超过其工作内容,属于蓄意窃取公司机密。根据鸣志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若对《员工奖惩记录单》不认可,可以向公司提出,无需签字。单章华当时认识到了错误,才会在《员工奖惩记录单》上签字,该签字是对其行为的确认。单章华的行为违反保密义务,构成严重违纪。故不同意单章华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单章华在知晓被上诉人鸣志公司对公司文件信息资料实行严格保密制度,禁止员工使用存储设备拷贝的情况下,仍私自使用移动硬盘下载拷贝大量公司文件资料,显属不当。单章华虽解释其拷贝文件仅为工作所需,但在员工的文件拷贝需求完全可以通过公司信息技术部门予以处理的情况下,单章华所作解释不足以成为其私自拷贝大量公司文件资料的正当性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鸣志公司解除与单章华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单章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单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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