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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晓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3

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晓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中民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运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英。

委托代理人:吴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晓。

上诉人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3日,原告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晓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26日,被告武晓与原告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07元。2001年8月1日山东德州德森集团有限公司以德森行字(2001)第110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对武晓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

2013年6月9日,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城劳人仲字(2013)第20号裁决书,裁决:一、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武晓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份工资7819元。二、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武晓经济补偿金21488.5元。三、驳回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德州市社会保险中心企业保险处《2013年2月份减少职工自然情况一览表》、德州市社会保险中心企业保险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载明:山东德州德森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晓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01年8月1日,2013年2月1日山东德州德森集团有限公司向德州市社会保险中心企业保险处为被告武晓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与德州市德森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直到2013年2月1日才解除;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与德州市德森集团有限公司是2001年8月1日解除的劳动关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快递回执和快递资料一份;2、企业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一份;3、申请书一份;4、录音光盘一张和录音笔录一份;5、被告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离职前12个月的劳动报酬数额一份;6、德州市社保中心档案材料一组;7、机械增加更改图纸统计表35张;8、购销合同一份;9、货物运输合同一份;10、收条一张;11、终验收纪要一份;12、项目工期表一张;13、传真件一份;14、试验台出现问题的汇总;15、公司文件一份;16、责任书一份;17、收款收据一张;18、损失清单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与山东德州德森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劳动报酬总数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设计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事实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所称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对原告所称因被告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武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劳动合同两份;2、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3、工作日记一宗;4、《攀岩者》报纸第五期、第七期;5、《关于成立生产技术中心的决定》;6、会议记录一份;7、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8、关于对武晓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9、德城劳人仲字(2013)第20号裁决书;10、《催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1、快递发放状态记录;12、《网上购票系统用户支付通知》。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与山东德州德森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已支付被告工资的有效证据,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共计7819元工资。

2001年8月1日,山东德州德森集团有限公司以德森行字(2001)第110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对武晓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由此,山东德州德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晓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于2001年8月1日解除。山东德州德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为被告武晓办理社保减员手续,不能成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有效依据,原告称被告与山东德州德森集团有限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907元/月(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07元)×5.5(被告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在原告处工作,共计5年零3个月)=21488.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16证明,在原告所称的ZT-2012023项目中,被告武晓负责机械图纸设计,并非该项目经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该项目承担主要责任,也不能证明被告在该项目中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2606元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武晓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份工资7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原告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武晓经济补偿金214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系山东德州德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达申)的在职职工,其与德达申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5日武晓亲笔签名的申请、被上诉人自己认可其与德达申一直存在劳动合同的录音、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缴费系统、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局)缴费系统均显示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1日之前系德达申的职工,被上诉人自己的认可与社会保障局的资料均显示被上诉人与德达申存在劳动关系,系德达申的在职职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采纳的山东德州德森集团有限公司伪造的2001年8月1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错误的。山东德州德森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晓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伪造的证据,2001年8月1日的日期系伪造的,不是2001年8月1日的书证,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日期显示是2013年2月1日,由此证明山东德州德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证明书系虚假的,同时社会保障局的信息资料和武晓自己的证明等均显示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1日前系德达申的在职职工,与山东德州德森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21488.5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四),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1日才与德达申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在2013年2月份以前,被上诉人一直是德达申的在职职工,被上诉人与德达申存在劳动合同,其在上诉人的工作系按完成工作量的兼职劳动行为。关于武晓存在双重劳动合同事宜,在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与德达申存在劳动合同时,上诉人为避免用工的风险,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改正,被上诉人拒不改正,并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被上诉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款。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上诉人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计算赔偿金数额没有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7891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拖欠工资,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工资数额,一审法院凭空判决系错误的。五、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项目工程中系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资料均显示被上诉人的主要负责人,并且有被上诉人自己的签名,一审法院不认真审查系作出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重大。被上诉人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工作错误、拒不交付上诉人的工程技术项目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92606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负责的ZT-2012023项目,因机械设计错误,致使项目重新更改设计、重新制作等繁杂的工作,造成重复投资,并因工件报废造成浪费,致使制造成本大大增加。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单位后仍一直持有上诉人的技术资料拒不交接,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192606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上作出驳回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请求系错误的。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法院采用了山东德州德森集团有限公司伪造的日期为2001年8月1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作出错误的判决。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只存在一个合法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四)的规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2013)德城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支付给被上诉人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份工资7819元。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1488.5元。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即给付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工作错误、拒不交付上诉人的工程技术项目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9260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武晓答辩称,我与上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证明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记录证明上诉人给我支付工资。工作日志是从2007年11月12日开始的,并有上诉人的法人刘运来的签字和评语,证明我从2007年11月12日开始就是上诉人的正式员工了。攀岩者内刊中第五期、第七期中有我写的文章,证明我是上诉人的员工。《关于成立生产技术中心的决定》中有我的岗位设置,并且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会议记录也证明我是上诉人的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关于对武晓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证明我不是德森集团的员工,而是上诉人的员工。我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都有原件,也可以到有关部门调查。我的工作时间是从2007年11月13日开始至2013年1月26日止,一共是五年零三个月,我要求补偿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每个月应补偿3907元。从工资发放表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没有支付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份的工资,两个月工资合计是7891元。我是一个普通的设计人员,是机械设计中小环节的设计人员,项目经理是银彦梅,所以我不是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我只是执行项目经理制定的方案,并且设计完成后有项目经理签字和批准。上诉人所主张经济损失计算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武晓原为山东德州德森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山东德州德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事后补办。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各项劳动待遇的权利。被上诉人武晓原为山东德州德森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后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视听资料作为法定民事诉讼证据,上诉人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山东德州德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事后补办,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山东德州德森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存在时间上的交集,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被上诉人与两个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存在时间上的交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关系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的问题,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年限以及工资发放明细表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书江

审判员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王子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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