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振文与湖北银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丁振文与湖北银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振文,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银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锐。
委托代理人魏尚才,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振文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银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健、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振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锐、魏尚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丁振文自2004年12月15日起一直在银丰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丁振文在银丰公司从事机修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2013年4月3日,丁振文由细纱保全股调入机修车间任机修工。其间的某一天,丁振文及同车间的邓德波(空调保全股长)、周方标(空调工)见有10余个空压机油气分离器旧件存放在机修房,三人商议将该空压机油气分离器拿出去卖了,换些茶杯、毛巾之类的生活用品。为便于携带出厂,三人将油气分离器进行拆解,把拆解下来的铝块转移至机修房隐蔽处,准备带出厂变卖。同年6月15日,三人发现拆解下来的铝块被盗,但均未向公司报告。6月20日,周方标因与邓德波产生矛盾,于是周方标向公司报告了3人拆解油气分离器及铝块被盗事件。银丰公司遂报警并协同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进行调查,但尚未破案。2013年7月17日,银丰公司作出通报:“鉴于空压机油气分离器被盗为既定事实,邓德波、丁振文、周方标三人有盗窃的预谋,并且作出了盗窃准备,有重大作案嫌疑,尽管无法直接对盗窃作案进行处理,但邓德波、丁振文、周方标严重失职,没有履行各自的安全职责,没有执行安全日点检制度,没有如实填写设备点检表,导致财物被盗,且无法核实被盗油气分离器的数量,以及是否还有其他物品被盗。在发现被盗后,上述三人互相串通,瞒报被盗事故,导致取证艰难,该起案件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影响很大。依据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责任书》的相关规定,决定:生产部空调保全股长邓德波负主要责任,予以立即开除,并按被盗物品旧件价值赔偿500元,生产部机修工丁振文负次要责任,但其不配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隐瞒事实,避重就轻,从重处罚,予以立即开除,并按被盗物品旧件价值赔偿300元,生产部空调保全股空调工周方标负次要责任,鉴于其主动向公司报告被盗事故,积极配合调查,从轻处罚,予以全厂通报批评,并按被盗物品旧件价值赔偿200元,岗位工资从6月份起降薪60元的处罚。”2013年9月3日,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人仲裁字(2013)6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丁振文违反了银丰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未达到“严重”程度,给银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并不“重大”,认定银丰公司解除与丁振文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裁决银丰公司支付丁振文双倍赔偿金48942元。2013年9月24日,银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银丰公司对丁振文的开除处理恰当,不支付经济赔偿金。
原审认为,丁振文与他人商议将银丰公司存放在机修房的空压机油气分离器予以变卖,主观上动机不纯,为方便携带出厂,伙同他人拆解油气分离器,并将拆解下来的铝块存放在隐蔽处,以备随时携带出厂,客观上已实施破坏行为,造成了银丰公司的财产损失,违反了银丰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丁振文在发现铝块被盗后与他人串通,隐瞒不报,没有履行其安全责任,严重失职。银丰公司的10余个空压机油气分离器虽系旧件,但仍有使用价值,油气分离器被拆解、破坏,被拆解下来的铝块又被盗,导致10余个油气分离器报废,再无价值可言,给银丰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丁振文的所作所为均严重违反了银丰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银丰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与丁振文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银丰公司不支付丁振文经济赔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振文负担。
丁振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丁振文与他人协商及参与拆解油气分离器旧件,并准备将拆解下来的铝块带出厂变卖的事实不清,且油气分离器旧件的价值未确定,不能认定丁振文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2、原审以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审判依据,但银丰公司并未提供该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实体和程序合法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银丰公司向丁振文支付经济赔偿金48942元。
银丰公司答辩称,丁振文损坏公司财物事实清楚,公司对其予以开除处理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银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公告栏照片四张,以证明公司将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综治安全工作分级管理办法进行了公示。2、关于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分级管理办法等制度的批复,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经过严格程序审议通过的。
丁振文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证据2,明显是原审判决后补的。
本院认为,银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但上述证据是对一审期间其已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补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能否认定丁振文与他人协商及参与拆解油气分离器旧件,并准备将拆解下来的铝块带出厂变卖的事实,能否认定丁振文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二、能否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丁振文予以开除。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能否认定丁振文与他人协商及参与拆解油气分离器旧件,并准备将拆解下来的铝块带出厂变卖的事实,能否认定丁振文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问题。在一审中,银丰公司提供了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邓德波、周方标均承认三人一起协商将油气分离器拆解后,将铝片拿出去换些生活小用品,丁振文未承认与邓德波、周方标协商的事实,但承认参与拆解油气分离器的事实。对于三人参加的活动,其中两人承认三人在一起协商过,只有丁振文否认协商的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原审认定三人一起协商拆解油气分离器,并准备带出厂进行变卖这一事实,并无不当。因油气分离器的价值不能确定,故不能认定丁振文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但可以认定丁振文的行为损坏了公司的公共财产。
关于能否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丁振文予以开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银丰公司提供了公司制定的《湖北银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湖北银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原件及员工丁振文等参与上述文件培训记录表一份,以证明文件内容合法和从程序上向员工进行过公示,二审时银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文件是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故上述规章制度可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根据《湖北银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员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将予以开除,对员工进行培训的,由员工赔偿培训费…。14、盗窃或故意损坏公共财物的;”丁振文与邓德波、周方标拆解公司的油气分离器,属故意损坏公共财物,公司据此对丁振文予以开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丁振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振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王晓明
代理审判员高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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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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