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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奇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王家松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0

东莞市奇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王家松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奇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伟、路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松。

  委托代理人:张允,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博罗县鸿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金叶。

  上诉人东莞市奇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家松、原审被告博罗县鸿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基本情况:奇高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詹辉,投资者为詹辉、祝志军;鸿创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樊金叶,投资者为詹辉、樊金叶。

  (二)王家松申请仲裁的情况: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于2013年6月4日受理了王家松的仲裁申请,其申诉请求为:一、奇高公司支付未和王家松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46000元;二、奇高公司向王家松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仲裁庭于2013年7月15日驳回了王家松的全部申诉请求。

  (三)建立劳动关系的调查:1.王家松的陈述以及相应的证据:王家松称自己于2012年6月5日入职奇高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提供了工作证、派车申请单、考勤记录为证,该工作证显示了王家松的职位、部门以及入厂时间。王家松确认同时在奇高公司、鸿创公司上班,并和奇高公司、鸿创公司同时建立了劳动关系。2.奇高公司的陈述以及相应的证据:奇高公司确认王家松陈述的入职时间和职位,但认为实际入职的单位是鸿创公司,并主张王家松的工作证只是出入本厂的凭证。奇高公司提交了王家松签名的劳动合同、鸿创公司发放的工资条以及离职申请单为证。王家松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家松和鸿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签订期限是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离职申请单显示王家松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5日,离职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3.鸿创公司的陈述以及相应的证据:鸿创公司确认奇高公司的所有陈述。

  (四)工资情况的调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资条,可以显示王家松2012年11月份的工资为6000元,2012年12月份为5556元、2013年1月份为6000元,2013年2月份为3182元。工资条显示的抬头均为鸿创公司。本案没有当事人提供王家松签名的2012年11月份之前的工资条。

  (五)离职情况的调查:王家松于2013年1月25日向鸿创公司提出离职,离职原因一栏处空白,鸿创公司同意并予以结算了工资。王家松在庭审时表示离职的原因是因鸿创公司未给王家松参加社保。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王家松提供的工作证、工资条、派车申请单、离职申请书、2012年薪资结构、劳动争议答辩书,奇高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离职申请表、工资表,东劳人仲东坑庭案字(2013)4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附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方面:

  第一、王家松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

  本案中,奇高公司和鸿创公司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王家松从入职之日开始就同时在两家单位提供劳动。对于该种情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2年9月15日粤高法发(2002)21号)第29条作出了规定“派驻到合资、参股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仍保持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与合资、参股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有明确约定,且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的,按该约定处理;无约定或无明确约定的,劳动者的相关待遇可由原用人单位和合资、参股单位共同负担”。本案中,王家松从2012年11月19日和鸿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工资、福利待遇、社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在签订合同之前,并无证据证明鸿创公司或者奇高公司和王家松进行了任何约定,即便鸿创公司提供的王家松签字的工资单也仅仅是2012年11月份之后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2012年11月19日之前,奇高公司、鸿创公司作为共同的用工主体,和王家松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奇高公司、鸿创公司应当对之前产生的劳动争议共同承担责任。从2012年11月19日之后,鸿创公司和王家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之后的劳动关系仅存在于二者之间,如在此之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可由鸿创公司单独承担责任。

  第二、奇高公司、鸿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家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具体的数额。

  王家松于2012年6月5日开始同时在鸿创公司和奇高公司上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以上规定,如鸿创公司或者奇高公司没有在2012年7月5日之前和王家松签订劳动合同,王家松有权要求奇高公司及鸿创公司从2012年7月5日开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直至2012年11月18日。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家松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1月18日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以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平均工资进行推算。经核算,该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52元。据此,奇高公司以及鸿创公司应当支付王家松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5852元÷31天×27天+5852元×3个月+5852元÷30天×18天=5096.90元+17556元+3511.20元=26164.10元。

  第三、奇高公司、鸿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家松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王家松在离职之时和鸿创公司已经明确了劳动关系,且提出离职的对象也是鸿创公司,王家松要求奇高公司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此外,根据王家松提供的“离职申请单”可以显示王家松是自行离职,在离职时也未提出离职理由是“未参加社保”,王家松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之后再提出是因“未参加社保”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奇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博罗县鸿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家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164.10元;二、驳回王家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奇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博罗县鸿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奇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奇高公司与王家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用工关系;一审认定奇高公司、鸿创公司在2012年11月19日之前与王家松同时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奇高公司向王家松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奇高公司无须支付王家松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164.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家松承担。

  被上诉人王家松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奇高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奇高公司是否应向王家松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首先,结合双方的主张以及王家松提交的工作证、派车申请单、考勤记录和奇高公司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王家松有同时为奇高公司与鸿创公司提供劳动,奇高公司与鸿创公司存在关联用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奇高公司与鸿创公司共同承担对王家松的用工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奇高公司主张王家松实际入职的单位是鸿创公司,是鸿创公司安排王家松到奇高公司工作的,由于奇高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奇高公司提交的王家松与鸿创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王家松2012年11月后的工资单等证据并不足以否认2012年11月19日前奇高公司对王家松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对奇高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王家松入职后,奇高公司与鸿创公司均未依法及时与王家松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鸿创公司和奇高公司应向王家松支付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奇高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相应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奇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奇高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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