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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晓权与佛山市顺德区罗定邦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1

樊晓权与佛山市顺德区罗定邦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晓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罗定邦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毅,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晓权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罗定邦中学(以下简称罗定邦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樊晓权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100元/月,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310元/月;二、驳回原告樊晓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准予免交。”

  上午人樊晓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樊晓权1995年9月入职于罗定邦中学,现仍在罗定邦中学工作。罗定邦中学从2008年9月起至今,为了规避与樊晓权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长期违法不与樊晓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法律规定与樊晓权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樊晓权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是罗定邦中学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和权利单方确定的,并且罗定邦中学在2011年3月违法制定和实施了《罗定邦中学编外人员工资方案》,随意降低和克扣樊晓权的劳动报酬。根据樊晓权的银行工资帐户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樊晓权的全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4年全年实发24321.18元,2006年全年实发25951.26元,2008年全年实发30049.98元,2009年全年实发26865.4元,2010年全年实发22116.8元,2011年全年实发21121.04元,2012年全年实发22977.3元。而根据佛山市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04年是19562元,2006年是25207元,2008年是31047元。由此可充分证明,2004年到2008年为止,樊晓权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从未低于佛山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而是随着佛山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增长而逐年增加的,这与罗定邦中学当初口头答应樊晓权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佛山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承诺也基本相符。但从2009年开始罗定邦中学单方随意降低和克扣樊晓权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使樊晓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逐年大幅减少,尤其是罗定邦中学在2011年单方违法制定和实施《罗定邦中学编外人员工资方案》后,使樊晓权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降至历年来最低点。2011年和2012年樊晓权的正常工作时间年工资收入还远低于8年前2004年的正常工作时间年工资收入,这从樊晓权的银行工资帐户交易明细清单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所以罗定邦中学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樊晓权的合法权益。樊晓权认为:

  一、樊晓权的正常工资标准应为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报酬等法定条款,但罗定邦中学从2008年9月起至今未与樊晓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通过公平、公正、平等协商来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并且根据樊晓权的银行工资帐户交易明细清单可以充分证明2008年以前樊晓权实收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是按不低于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标准发放的,2008年以后至今樊晓权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是由罗定邦中学单方肆意确定发放的,而且逐年大幅降低。如果用人单位都采用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方法,就可以单方面肆意降低和克扣劳动者工资使用人单位从中受益的话,劳动者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国家的法律法规将成为一纸空文而失去尊严和权威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樊晓权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应认定为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二、罗定邦中学违法制定实施的《罗定邦中学编外人员工资收入方案》属于无效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罗定邦中学提供的《罗定邦中学编外人员工资收入方案》是罗定邦中学单方违法制定并强行实施的,使得樊晓权工资收入大幅降低,严重损害了樊晓权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然而罗定邦中学单方制定实施的《罗定邦中学编外人员工资收入方案》根本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和公示等法定程序属无效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罗定邦中学单方强行实施的行为实属违法。

  三、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不顾前因后果,就依据罗定邦中学违法制定和实施《罗定邦中学编外人员工资收入方案》和罗定邦中学提供的工资台帐表复印件,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樊晓权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的正常工作工资的数额为每月1100元和1310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根据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对《罗定邦中学编外人员工资收入方案》的合法性也予以采信确有不妥。在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57号案的一审和二审中,樊晓权针对《罗定邦中学编外人员工资收入方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曾多次提出质疑,当时一审法院作出了不予釆信的确认,二审法院的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也只是根据当时的案情针对《罗定邦中学编外人员工资收入方案》中内容的真实性作出了确认,并未对该方案的合法性作出确认,并且仅确认了该方案内容的真实性不等于同时确认该方案具有合法性。本案一审时樊晓权也曾多次对《罗定邦中学编外人员工资收入方案》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一审法院并未就该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依据罗定邦中学违法制定和实施《罗定邦中学编外人员工资收入方案》和罗定邦中学提供的工资台帐表复印件,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樊晓权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数额确有不妥,有失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一审法院认定樊晓权应承担举证不能,故对樊晓权请求确认2008年至2011年7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诉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在一审立案时,樊晓权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去罗定邦中学财务室调取樊晓权2008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来证实申请人的实际收入和工资项目明细数额,一审法院并未去调取。从而造成樊晓权没有举证的结果,但通过罗定邦中学递交的一审法院已采信的樊晓权工资帐户银行交易明细表也能充分证明樊晓权2008年至2011年8月实收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即便在罗定邦中学和樊晓权都不能就2011年8月之前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举证的情况下,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所以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对樊晓权2008年至2011年7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诉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明显偏袒罗定邦中学,且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认定2008年9月起至2014年1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罗定邦中学承担。

  罗定邦中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08年9月至2014年1月间樊晓权在罗定邦中学工作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而劳动者实际收取的工资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不相同,实际收取的工资除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外,通常还包括加班工资、津贴、福利待遇等,因此劳动者的每年实际收取的工资并不能简单反映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本案中,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樊晓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而据本院之前已经生效的(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57号判决确认:罗定邦中学提交的《罗定邦中学编外人员工资收入方案》从2011年3月份工资开始实施,真实有效,法院予以采信。又据“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教辅人员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表,其中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数额与生效的(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数额一致,而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数额,可与《罗定邦中学编外人员工资收入方案》互相印证,樊晓权又未能提供反证足以推翻上列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正确。根据上述“教辅人员工资表”表明樊晓权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其他工资项目还包括绩效工资、校龄工资及加班费,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樊晓权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100元/月、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310元/月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因《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故罗定邦中学没有法定义务需要就2011年8月之前樊晓权的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应由樊晓权负担,而樊晓权又不能就2011年8月之前自己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举证证明,故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樊晓权承担,故此原审法院对樊晓权请求确认2008年至2011年7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作标准数额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樊晓权主张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应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而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实际对应的是职工实际所得的平均工资,而非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樊晓权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樊晓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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