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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菡与上海蓝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6

方菡与上海蓝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菡。

委托代理人胡虹。

委托代理人张有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蓝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毅。

委托代理人徐磊。

委托代理人王佳琪。

上诉人方菡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虹、张有湛,上海蓝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蓝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磊、王佳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菡系本市从业人员。2011年7月18日,蓝志公司、方菡签订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方菡试用期自2011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18日,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0元,蓝志公司派遣方菡至地动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地动波公司)担任助理工作。地动波公司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方菡工资,另支付饭贴。合同期满后,方菡仍作为蓝志公司派遣员工在地动波公司工作。2013年4月,方菡怀孕。方菡在地动波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2013年7月30日,蓝志公司、方菡就续签劳动合同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协议。2013年8月12日,地动波公司向蓝志公司发出告知书,告知蓝志公司双方间劳务派遣协议至2013年8月31日到期后自动终止,不再续签。2013年10月22日,蓝志公司、方菡协商续签劳动合同,蓝志公司告知方菡自2013年10月1日起为待派遣,享受待派遣待遇,续签合同的基本工资2,300元/月。方菡要求按基本工资3,220元/月续签合同,为此双方未能续签合同。2013年12月17日,双方再次协商续签劳动合同,蓝志公司、方菡仍坚持各自原来的意见,致双方未能续签合同。蓝志公司已支付方菡2013年9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工资2,081元。

原审法院另查,2013年8月1日,蓝志公司向方菡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决定于同日解除与方菡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5日,方菡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蓝志公司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3日工资8,680元、2013年2月19日至同年9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920元、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日间未休年休假10天折算工资1,400元,为方菡报销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垫付款126元及补缴2013年8月至裁决之月的社会保险费,蓝志公司应自2013年8月1日起恢复双方间劳动关系。地动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22日,该会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69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蓝志公司、方菡间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1日起恢复,蓝志公司应支付方菡2013年8月5日至同年9月3日间工资2,309.86元,地动波公司对上述蓝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蓝志公司应支付方菡2013年2月19日至同年8月1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524.55元,地动波公司应支付方菡2013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1日间工资4,775元,蓝志公司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地动波公司应为方菡报销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垫付款126元,地动波公司应支付方菡2012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81.9元,蓝志公司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支持方菡其他的仲裁请求。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2013年10月30日,方菡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蓝志公司支付2013年9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工资差额619元、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工资3,000元。2013年12月6日,该会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28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蓝志公司应支付方菡2013年9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工资差额619元、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工资3,000元,不支持方菡其他的仲裁请求。

蓝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

蓝志公司诉称,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蓝志公司派遣方菡至地动波公司工作。2013年8月31日,蓝志公司与地动波公司派遣协议终止,自2013年9月1日起,方菡处于待派遣状态,依据规定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方菡工资,同意支付方菡2013年10月份工资1,620元。同时,方菡未提供病假单,擅自不来蓝志公司上班,蓝志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不存在少付方菡工资。仲裁裁决缺乏依据。现起诉要求判决蓝志公司不予支付方菡2013年9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间工资差额619元、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3,000元。

方菡辩称,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蓝志公司没有支付方菡合理工资,故方菡没有至蓝志公司上班。2013年10月8日起,方菡多次要求蓝志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因工资分歧未签合同。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蓝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蓝志公司派遣方菡至地动波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蓝志公司与地动波公司派遣协议于2013年8月31日期满。2013年9月22日,仲裁裁决蓝志公司应自2013年8月1日起恢复与方菡的劳动关系。因此,2013年9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因蓝志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仲裁部门撤销单位原决定,蓝志公司应按方菡原工资标准支付方菡仲裁期间的工资,故蓝志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方菡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蓝志公司与方菡就恢复劳动关系协议续签劳动合同,因工资待遇分歧未能续签劳动合同,蓝志公司明确告知方菡自2013年10月1日起方菡处于待派遣期间。同时,该期间方菡未为蓝志公司提供劳动。依据规定,蓝志公司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方菡工资。故蓝志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方菡该月工资3,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现蓝志公司同意支付方菡工资1,620元,法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蓝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菡2013年9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工资差额人民币619元;二、上海蓝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菡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工资人民币1,6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蓝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方菡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方菡上诉称,根据前案生效裁决,方菡多次至蓝志公司要求安排工作,因蓝志公司只愿支付最低工资致派遣不成。蓝志公司遂要求方菡至该公司上班,因当时方菡怀有身孕七个月,而上班路程要三小时,蓝志公司拒绝调整上下班时间,致协商不成。蓝志公司违反妇女权益保护法,单方降低方菡劳动报酬,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蓝志公司辩称,方菡处于待派遣状态,虽然方菡是从闵行来公司上班,但路程不足三小时,至于上下班时间,公司可给予一定的弹性。蓝志公司不同意方菡的上诉请求,坚持认为方菡属待派遣状态,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蓝志公司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蓝志公司表示,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考虑到方菡的特殊情况,就原判第二项自愿偿付其3,000元。

本院认为,相关劳动合同法为防止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侵害,增强劳动力市场的稳定性,特别规定,如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最低工资标准。此间的无工作期间,应理解为因客观情况导致派遣无法完成或劳动者被用工单位合法退回而又不构成解除条件等情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可见,2013年10月期间,方菡与蓝志公司尚在就具体合同条款进行磋商中,故不能机械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工作期间”。现蓝志公司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考虑到方菡的特殊情况,就原判第二项自愿偿付其3,000元,于法不悖,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准许上海蓝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方菡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工资人民币3,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蓝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樱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丁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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