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建明与杨协成(广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侯建明与杨协成(广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协成(广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五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艳。
委托代理人:郭文萃,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建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建明2011年1月4日入职杨协成(广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协成公司)销售部,任高级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试用期为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工资每月15000元,另根据销售业绩达成情况发放奖金。侯建明在职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7月1日至6日正常上班。侯建明主张其2012年7月9日、7月11日及领取到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仲裁裁决后1天均有回公司上班。杨协成公司主张侯建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回公司上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侯建明最后一期工资支付至2012年6月30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411.67元。根据杨协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侯建明2012年全年可休年休假9天。在本案诉讼中,杨协成公司确认侯建明2012年已休年休假4.5天,侯建明表示不清楚其已休年假的天数。
侯建明确认在职期间领用价值4800元手提电脑一台,因工作没有交接故未归还。另杨协成公司主张侯建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公司车辆发生违章并拒缴违章罚款,杨协成公司代其缴纳违章罚款550元,并提交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三张证据。侯建明确认在职期间粤A×××××车是其使用,但不确认上述违章是其使用期间产生。
原审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在2012年7月6日已实际解除,系杨协成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该裁决书判决“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协成(广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于2011年1月4日与侯建明签订的劳动合同。”
侯建明离开杨协成公司后,双方因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侯建明于2013年10月1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杨协成公司一次性支付侯建明2012年7月1日至6日工资3448.28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杨协成公司一次性支付侯建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646.68元。三、驳回侯建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侯建明不服上述裁决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再查,仲裁裁决后,杨协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侯建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6转入73094.96元。
侯建明在原审诉称,侯建明于2011年1月4日入职杨协成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部高级经理。杨协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于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定为无效。杨协成公司至今未发放2012年7月1日至6日工资给侯建明。双方签订为期不到两年的劳动合同却约定了6个月试用期,超出法定试用期。现起诉请求:1.杨协成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的工资3957.2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1978.6元;2.杨协成公司支付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100512.82元;3.杨协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9646.68元;4.杨协成公司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即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的赔偿金69646.68元;5.杨协成公司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21368.88元。6.诉讼费由杨协成公司承担。
杨协成公司在原审辩称,侯建明从离职到现在仍没有归还价值4800元的手提电脑,侯建明驾驶公司的车辆违规造成罚款550元,此两项对我司造成的损失共计5350元。我司在仲裁裁决后已经支付了工资3448.28元给侯建明。我司并非无故拖欠侯建明工资,且侯建明之前也没有投诉,所以不需要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中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明确杨协成公司无需再继续履行与侯建明的劳动合同,我司不需要支付侯建明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工资。我司同意支付侯建明的经济赔偿金,在仲裁裁决后已经支付给侯建明了。侯建明试用期内外的工资待遇是一致的,也没有给侯建明造成其相应的损失,所以不需要支付相应的赔偿。侯建明提出试用期赔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侯建明在2012年已经休了4.5天年假,按照年休假条例侯建明只能休4天,实休比应休多了0.5天。
原审法院认为,杨协成公司与侯建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2012年7月1日至6日拖欠工资及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侯建明2012年7月1日至6日正常出勤,杨协成公司应当足额支付侯建明工资。侯建明要求杨协成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7月6日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侯建明无证据证明其2012年7月1日至6日奖金情况,故按劳动合同约定的侯建明工资标准15000元/月核算,杨协成公司应支付侯建明2012年7月1日至6日工资3448.28元(计算公式:15000元/月÷21.75天×5天)。
关于2012年7月7日至12月31日工资问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在2012年7月6日已实际解除,且判决杨协成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于2011年1月4日与侯建明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侯建明主张其2012年7月9日、7月11日及领取到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仲裁裁决后的1天均有回公司上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7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已不再履行,侯建明无证据证明其继续为杨协成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杨协成公司支付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问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在2012年7月6日已实际解除。由于杨协成公司非法解除与侯建明的劳动合同,杨协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给侯建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杨协成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侯建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核算,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侯建明的工作年限为1年6个月,杨协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646.68元(计算公式:17411.67元/月×2个月×2倍)。
关于试用期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侯建明于2013年10月1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杨协成公司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即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7月4日的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杨协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侯建明2012年全年可休年休假9天。双方劳动合同在2012年7月6日已实际解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核算,侯建明2012年度可享受年休假4天(计算公式:188天÷365天×9天),其2012年已休年休假多于应休年休假,侯建明要求杨协成公司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仲裁裁决后,杨协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侯建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6转入73094.96元,故杨协成公司无需再向侯建明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协成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6日工资3448.2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646.68元给候建明(杨协成公司已于将上述工资及赔偿金支付给侯建明,故无需再向侯建明支付)。二、驳回侯建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杨协成公司负担。
判后,侯建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与原审诉求一致。
杨协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中,侯建明提交(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7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其不服本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已立案审查;提交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海劳人仲案字(2012)3436号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拟证明其在2012年9月即提出“试用期超期赔偿”的请求。杨协成公司主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4月9日以(2014)粤高法民申275号裁定驳回侯建明的再审申请,杨协成公司未收到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海劳人仲案字(2012)3436号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便如侯建明所称于2012年9月提出试用期超期的赔偿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侯建明确认其再审申请被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关于侯建明主张的试用期超期赔偿有无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侯建明提交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海劳人仲案字(2012)3436号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拟证明其于2012年9月即提出试用期超期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侯建明与杨协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4日签订时约定试用期从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侯建明在签订该合同时即应当知晓其权益有无受到侵害,故即便侯建明于2012年9月提出试用期超期赔偿的请求,亦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于侯建明上诉主张的其他问题,其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侯建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侯建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邹群慧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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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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