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邱颖智等劳动争议案
湖北盛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邱颖智等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滔,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晨,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磊,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颖智。
原审被告:湖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盛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邱颖智、原审被告湖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邱颖智经新兴公司招聘,被其派往武汉市钟楼电器有限公司专卖店工作,月工资178.45元至2649.36元不等,其中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有2008年6月330.00元、10月373.00元、12月274.00元、2009年1月504.00元、2月474.73元、4月274.73元、5月219.73元、8月178.45元、9月505.45元、11月工资396.45元、12月446.45元、2010年3月302.45元、4月448.45元、6月工资617.45元、2011年12月750.00元。2011年新兴公司将邱颖智安排到盛兴公司工作。盛兴公司与邱颖智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还约定邱颖智的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劳动报酬为计时形式:月工资为900元,其中加班加点计发工资基数为5.17元每小时;盛兴公司于每月28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邱颖智上月工资等条款。邱颖智工作地点仍为武汉市钟楼电器有限公司专卖店,工作内容为销售员。在工作期间,邱颖智与新兴公司、盛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经在公司终端部梁佳玲签署,新兴公司和盛兴公司组织的开会、学习等活动均由公司行政总监孙钦芳负责;邱颖智所在工作经销点的缴费通知单由新兴公司与盛兴公司的同一业务员刘辉出具,销售款亦是通过新兴公司与盛兴公司同一财务人员费小平收取;邱颖智在新兴公司和盛兴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新兴公司和盛兴公司支付给邱颖智的工资均使用同一银行账号发放。工作期间,盛兴公司发放了邱颖智2011年8月份至2012年2月份的工资,2012年3月起盛兴公司停止发放邱颖智工资,并于2012年3月起停止为邱颖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邱颖智于2013年1月5日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9日下达了新劳人不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邱颖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解除邱颖智与新兴公司和盛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新兴公司和盛兴公司共同支付邱颖智经济补偿金10500.00元(2100元×5月);三、新兴公司和盛兴公司从2012年3月起为邱颖智补办社会保险金、失业保险;四、新兴公司和盛兴公司补发邱颖智从2012年元月至8月31日的工资待遇16800.00元;五、新兴公司和盛兴公司补足邱颖智每个月与最低工资差额5204.6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劳动合同期内盛兴公司停止支付邱颖智的工资为7955.00元(2012年2月808.00元;3月1127.00元;5月1875.00元;5月1845.00元;6月2300.00元)。以上数据为盛兴公司提供的格力家用空调终端零售月度汇总表的核算结果。
原审法院再查明,企业登记信息表显示新兴公司和盛兴公司自然人股东何远航是新兴公司的监事,又是盛兴公司的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邱颖智与盛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邱颖智与盛兴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盛兴公司在诉讼中辩称邱颖智在2012年元月份通过经销商向盛兴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不能成立。合同期届满后双方亦未续订劳动合同,邱颖智与盛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7月31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现邱颖智请求解除与盛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新兴公司与盛兴公司具有关联性,盛兴公司应当向邱颖智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公司股东何远航既是新兴公司的监事,又是盛兴公司的经理,对公司的经营及人事管理应当知晓。其次,在经营管理中,邱颖智所在的工作经销点的缴费通知单均由两公司的同一业务员刘辉出具,销售款亦是两公司同一财务人员费小平收取。再次,在人事管理上,邱颖智在两公司的劳动合同均是在公司终端部梁佳玲手上签署的,在两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组织的开会、学习等活动均由公司行政总监孙钦芳负责,在与新兴公司、盛兴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邱颖智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且两公司支付给邱颖智的工资均使用同一银行账号发放。以上事实表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邱颖智在两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具有延续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合同关系届满终止后,盛兴公司应向邱颖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确认邱颖智自2008年3月份入职至2012年7月份离职期间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期限为四个半月,以劳动合同终止前已发七个月工资及未发五个月工资的金额计算邱颖智月平均工资为2152.15元[(1096.08元+5134.12元+5616.33元+1658.14元+2716.14元+750.00元+900.00元+808.00元+1127.00元+1875.00元+1845.00元+2300.00元)/12个月],盛兴公司应支付邱颖智的经济补偿金为9384.68元(2152.15元×4.5个月)。故邱颖智要求盛兴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5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即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存在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则应由劳动者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盛兴公司已经在社会保险部门为邱颖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12年3月以后公司欠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邱颖智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解决。故邱颖智要求盛兴公司从2012年3月为其补交社会养老金、失业保险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四、盛兴公司应向邱颖智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欠工资。邱颖智和盛兴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合同期限内,邱颖智与盛兴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邱颖智也一直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至合同期限届满,2012年3月起盛兴公司拖欠邱颖智工资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亦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盛兴公司应承担支付拖欠邱颖智工资的责任。邱颖智与盛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31日终止,经对盛兴公司提供的格力家用空调终端零售月度汇总表的核算,原审法院确认盛兴公司拖欠支付邱颖智应得工资为7955.00元。邱颖智要求盛兴公司补发2012年元月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68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五、新兴公司应支付邱颖智最低工资差额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及武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武汉市新洲区为武汉市远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2008年至2009年每月600.00元;2010年5月1日起每月750.00元。经对邱颖智工资存折月工资的核算,新兴公司、盛兴公司应补足邱颖智最低工资差额3357.66元。
综上,邱颖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盛兴公司向邱颖智支付经济补偿金9384.68元。二、盛兴公司向邱颖智支付拖欠的工资款7955.00元。三、新兴公司向邱颖智支付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工资3207.66元;盛兴公司向邱颖智支付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工资150.00元。四、驳回邱颖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盛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新兴公司与盛兴公司具有关联性”为由,认定盛兴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是错误的。新兴公司与盛兴公司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不是判定盛兴公司应当向邱颖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除非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有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才能判定盛兴公司应当“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邱颖智所提交的七份证据,除证据七外,其余有关证据仅能证明盛兴与新兴公司存在所谓的关联关系。而该份证据也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未予采纳,那么一审法院凭什么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判决盛兴公司应当向邱颖智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便应当支付也应按工作年限一年来计算。二、一审判决认定盛兴公司与邱颖智在2012年2月后仍存在劳动关系,以盛兴公司提交的“格力家用空调终端月度汇总表”作为计算邱颖智应得工资的依据,同时认定盛兴公司未向邱颖智支付工资,明显是错误的。首先,盛兴公司提交这个汇总表是为证明自2012年2月起,邱颖智事实上已与经销商建立和履行劳动关系。其次,汇总表中所显示的工资数额,是由该专卖店支付给邱颖智的工资,而不是盛兴公司,该专卖店向邱颖智支付工资后,盛兴公司以销售提成的方向向该专卖店进行了支付。也就是说,如果一审判决认定邱颖智和盛兴公司之间在2012年2月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该证据就能证明盛兴公司已经通过该专卖店向邱颖智支付了全部工资。另,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问题,由于盛兴公司属空调销售企业,具有很强的季节性特点,而邱颖智作为销售人员,其工资也存淡旺季的巨大差异,请求法院在裁判时予以考虑。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邱颖智承担。
二审期间盛兴公司自认,盛兴公司发放邱颖智的工资是依据经销商提供的“终端零售月度汇总表”来核算的,但该表下方导购员签字部分的工资不是实发工资,还要扣除相关税费和社保费用以及可能存在虚报的数额。邱颖智对盛兴公司上述陈述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2011年12月1日起武汉市新洲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900元每月。
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邱颖智自2008年3月开始到2012年7月期间一直在武汉市钟楼电器有限公司专卖店工作,其工作岗位也未发生改变。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邱颖智是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虽然盛兴公司认为只有在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才应当连续计算工龄,但盛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兴公司当时将邱颖智安排至盛兴公司时已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盛兴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盛兴公司向邱颖智支付经济补偿金9384.68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2012年2月份以后工资的问题。首先,盛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2月后盛兴公司已解除了与邱颖智的劳动合同,并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2012年2月以后邱颖智仍在原工作地点工作,故一审认定2012年2月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本案在二审期间,盛兴公司自认“盛兴公司发放邱颖智的工资是依据经销商向该公司提供的《终端零售月度汇总表》来核算,但下方员工签字部分的工资不是实发工资,还应扣除税、社会保险以及可能存在的虚报数额”。虽盛兴公司上诉认为2012年2月后邱颖智的工资按《终端零售月度汇总表》确定的工资数额后,由经销商支付给邱颖智,盛兴公司再以销售提成的方式向经销商进行支付。但盛兴公司并未提供其与经销商之间有此约定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盛兴公司按《终端零售月度汇总表》上确定数额发放邱颖智工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低于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邱颖智与盛兴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11年12月份的工资为750元,低于当时武汉市新洲区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对于该差额盛兴公司应当补发给邱颖智。原审法院判决由盛兴公司支付邱颖智差额150元(900元-75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盛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继伟
审判员晏幼峰
代理审判员胡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舒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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