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徐斌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徐斌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斌。
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上诉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徐斌是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职工,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于2009年11月4日成立长舟公司,徐斌从长舟公司成立起,就到长舟公司制盐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徐斌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为徐斌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2年1月,但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2年1月15日徐斌向长舟公司出具了“辞职书”后次日离开,长舟公司于2012年1月停发徐斌的工资。此后,徐斌经常到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驿东社区反映要求长舟公司解决其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问题,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后,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负责人组织前长舟公司职工与长舟公司多次协商解决其医疗保险等问题,但没有结果。为此,徐斌于2013年8月8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舟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退还社保费被罚滞纳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将其养老保险手续转到应城市东马坊驿东社区统一管理。2013年10月11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3)067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长舟公司为徐斌补缴养老保险至2012年1月;②长舟公司为徐斌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医疗保险;③长舟公司向徐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元;④长舟公司向徐斌退还社会保险被罚滞纳金500元;⑤长舟公司为徐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长舟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不应为徐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向其退还滞纳金500元;不应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长舟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从长舟公司成立时,徐斌就到长舟公司制盐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徐斌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2年1月,但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长舟公司与徐斌于2012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后,长舟公司既没有向徐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没有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长舟公司应为徐斌缴纳医疗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长舟公司要求不补缴徐斌医疗保险费,不支付徐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长舟公司要求不应为徐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长舟公司为徐斌缴纳养老保险至2012年1月,在庭审中徐斌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长舟公司扣其滞纳金500元,故长舟公司要求不应为徐斌补缴养老保险,不应退还徐斌滞纳金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徐斌辩称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拒不将其劳动关系转出,要求长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缴纳医疗保险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但要求长舟公司补缴养老保险,退还社会保险费被罚滞纳金5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徐斌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月×2.5个月)3750元(时间从2009年11月至2012年1月),因徐斌在辩称中只要求长舟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元,故确定长舟公司支付徐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7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徐斌解除劳动合同;二、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徐斌补缴医疗保险(时间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向徐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元;四、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徐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不应为徐斌补缴养老保险;六、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不应向徐斌退还滞纳金500元;七、驳回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和第七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时间错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从2010年7月开始,而非上诉人成立之日即2009年11月4日,因为2010年7月12日前被上诉人系与原破产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待遇已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不成立。因为原审被上诉人已当庭承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是其妻子代签,但未办理任何授权委托手续。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无委托手续,其妻子代其签名是无效诉讼行为,不能视为其已申请劳动仲裁,否则被上诉人可根据诉讼结果好坏选择是否承认。原审认为《仲裁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法律规定不符,因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既要对劳动争议的实体审查,也要对劳动仲裁的程序进行审查。如果《仲裁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则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了仲裁。3、原审对被上诉人《辞职书》中辞职的原因没有描述,从而导致原审相应判决错误。其辞职的事由是“由于我个人的原因,我决定辞去这份工作,同时希望领导批准”。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社区反映情况和办事处协调解决问题,没有事实根据和充分的证据。二、原审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单方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无需法院再行判决解除劳动合同。2、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是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非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是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补偿年限错误。3、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在省社保。原企业破产改制后被上诉人成为上诉人职工,按照规定其随后的社会保险应转至应城办理,为使职工多受益,根据职工的意愿,其社保继续在省社保局缴纳,为此上诉人还多负担了社会保险费。《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工的医疗保险应在企业所在地办理,具体到本案而言就是应城市。由于在政策适用中不一致,导致了职工的医疗保险无法办理。被上诉人等的医疗保险没有及时办理,是政策规定未协调一致导致的,上诉人没有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补缴,既没有分清责任,也无法落实。4、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接收单位,原审判令上诉人办理,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落实。5、被上诉人未依法申请仲裁,劳动仲裁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过时效,其诉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斌辩称,原审认定劳动关系时间是正确的,申请仲裁也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长舟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但不清楚交到了什么时候,改制后一直没有缴纳。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舟公司是由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依法设立的新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徐斌是原用人单位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的职工。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作为劳动者被上诉人徐斌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直接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长舟公司工作,其工作场所、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从原用人单位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用人单位长舟公司。被上诉人徐斌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从该公司依法设立之日即2009年11月4日起算。被上诉人徐斌与用人单位长舟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被上诉人徐斌申请劳动仲裁并在诉讼中积极出庭应诉,是依法正当地行使权利,被上诉人徐斌的行为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长舟公司主张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因其他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医疗保险的,并不能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长舟公司依法应在符合补办、补缴条件时到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被上诉人徐斌的医疗保险。上诉人长舟公司长期既不与被上诉人徐斌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积极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其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徐斌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法规,被上诉人徐斌依法行使权利解除合同并申请补偿,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长舟公司应依法对被上诉人徐斌予以经济补偿。上诉人长舟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诉人长舟公司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长舟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被上诉人徐斌抗辩的事实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峰
审判员 王环姣
审判员 戴 捷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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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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