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敏华等与杨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黄敏华等与杨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敏华。
委托代理人:吴玲、邱小玲,分别系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诗。
委托代理人:肖建凤,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婷。
委托代理人:袁晶、田露露,分别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培。
上诉人黄敏华、曾庆诗、王婷与被上诉人杨培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东莞市莞城车伯乐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车伯乐服务中心)是个体工商户,曾庆诗是车伯乐服务中心的登记经营者。车伯乐服务中心在2013年1月16日已注销工商登记。黄敏华于2010年6月入职车伯乐服务中心工作,担任管理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0日,曾庆诗将其持有的车伯乐服务中心30%股份转让给黄敏华。2012年9月8日,黄敏华与王婷、杨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黄敏华将其持有的车伯乐服务中心30%的股份转让给王婷及杨培二人。庭审中,黄敏华及王婷均确认黄敏华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9月8日持有车伯乐服务中心30%的股份时,同时与车伯乐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曾庆诗确认黄敏华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与车伯乐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黄敏华与王婷均确认黄敏华在2012年底已经离开车伯乐服务中心。黄敏华离职前的工资至今尚未结清。2013年2月25日,黄敏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曾庆诗、车伯乐服务中心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合计1095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3年2月25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莞城仲裁庭作出(2013)第9号不受理通知,以车伯乐服务中心已经注销工商登记为由不予受理。黄敏华不服该份不予受理通知,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黄敏华与王婷对于车伯乐服务中心拖欠黄敏华的工资月份及工资数额,意见分歧。黄敏华认为,车伯乐服务中心至今尚未与其结清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合计10952元,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扣除请假、迟到以及黄敏华应归还的借款后,曾庆诗、王婷、杨培还应支付黄敏华2012年7月工资2238元、2012年8月工资2406元、2012年9月工资759元、2012年10月工资658元、2012年11月工资1972元、2012年12月工资2500元。黄敏华对此提供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表及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每月1日至15日的考勤卡复印件予以证明。该工资表记名了黄敏华及其他员工每月出勤天数、请假天数、底薪,但该工资表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及确认。王婷对黄敏华提供的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考勤卡复印件予以确认,但对2012年11月考勤卡复印件及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表均不予确认,并认为黄敏华在2012年11月15日已主动辞职并离开车伯乐服务中心。王婷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婷确认其未与黄敏华结清工资,但表示不清楚拖欠工资的具体月份,也不清楚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王婷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敏华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王婷称,黄敏华在本案中提供一份2013年1月8日由王婷、杨培共同出具的借据,王婷确认该份借据的真实性,王婷、杨培在该借据中共同确认借到黄敏华20000元,该款项已经包含了杨培及王婷尚未支付给黄敏华的工资部分。王婷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敏华则认为,借据中的20000元是王婷、杨培尚未支付给黄敏华的股权转让款,与黄敏华的工资无关。另查明,黄敏华与王婷在庭审中均确认黄敏华在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每天上班10小时、每月休息4天,对应的工资为固定工资2500元,没有其他工资构成。
诉讼中,黄敏华要求王婷、杨培与曾庆诗共同承担本案的连带法律责任。黄敏华认为,王婷、杨培没有与黄敏华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王婷、杨培与曾庆诗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另,黄敏华认为王婷、杨培与曾庆诗长期拖欠其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导致黄敏华为追讨工资而产生车费、电话费、资料打印费等损失,故要求王婷、杨培与曾庆诗按照其工资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敏华提交的仲裁申诉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书、工资表、考勤卡、发票、维修单及项目单、入职表、合同、借据,曾庆诗提供的应付款及应收款表、股权转让合同,王婷提供的工资表、合同,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告知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杨培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杨培自行承担。根据黄敏华、曾庆诗及王婷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在2012年9月之后,曾庆诗是车伯乐服务中心的登记经营者,王婷与杨培是车伯乐服务中心的实际经营者,由于车伯乐服务中心现已注销工商登记,因此,曾庆诗、王婷及杨培应当对车伯乐服务中心在本案中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庭审中,黄敏华与王婷均确认黄敏华已离开车伯乐服务中心,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黄敏华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问题。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王婷及杨培作为车伯乐服务中心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实际经营者、曾庆诗作为
车伯乐服务中心的登记经营者,均应当举证证明黄敏华在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情况及出勤情况,否则,王婷、杨培及曾庆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王婷在庭审中确认未与黄敏华结清其在职期间的工资,但又无法向原审法院明确拖欠工资的具体月份及数额,应由王婷、杨培与曾庆诗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黄敏华主张王婷、杨培与曾庆诗至今尚未向其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王婷主张其与杨培在2013年1月8日向黄敏华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借据中已经包含了未支付给黄敏华的工资部分,但王婷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黄敏华对此不予确认,该借条内容也未显示与黄敏华的工资有关,故原审法院对王婷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婷主张黄敏华于2012年11月15日已辞职并离开车伯乐服务中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黄敏华主张其于2012年12月30日离开车伯乐服务中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由于黄敏华及王婷均确认黄敏华在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每月休息4天(即平均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小时,对应的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2500元/月,则该期间黄敏华的实际时薪为2500元÷[8小时×21.75天+(10小时-8小时)×21.75天×150%+(26天-21.75天)×10小时×200%]=7.71元/小时。由于黄敏华及王婷均未能提供2012年7月至12月完整的考勤记录到庭,黄敏华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其部分月份出勤未满26天,且除了出勤扣款外还存在其余的扣款项目,故原审法院对工资表中显示的出勤天数、其他扣款项目的金额予以采信。以2012年7月为例,工资表显示黄敏华该月出勤25天,故其该月应得工资为7.71元/小时×[8小时×21.75天+(10小时-8小时)×21.75天×150%+(25天-21.75天)×10小时×200%]=2345.77元。由于黄敏华仅主张该月工资2238元,故王婷、杨培与曾庆诗实际应向黄敏华支付该月工资2238元。其余月份工资明细如下表:
月份实际时薪(元/小时)出勤天数应发工资数额(元)其他扣款(元)实发工资数额(元)黄敏华主张的该月工资数额(元)最终实际应付工资数额(元)2012年7月7.71252345.7702345.77223822382012年8月7.7126.52577.0702577.07240624062012年9月7.71242191.571500691.57759691.572012年10月7.7112.51060.13500560.13658560.132012年11月7.7120.51738.6101738.6119721738.612012年12月7.712625000250025002500备注:1、由于黄敏华在2012年10月及2012年11月出勤均未满法定月工作天数21.75天,故视为黄敏华在该两个月均不存在双休日上班;2、由于2012年12月工资表未注明黄敏华该月出勤天数,故原审法院视为黄敏华在该月正常出勤26天。综上所述,王婷、杨培与曾庆诗应向黄敏华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合计10134.31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黄敏华、王婷、杨培与曾庆诗均确认黄敏华于2010年6月入职车伯乐服务中心工作,与车伯乐服务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黄敏华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持有车伯乐服务中心的股份,但根据黄敏华、曾庆诗及王婷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黄敏华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9月8日持有车伯乐服务中心股份期间,仍与车伯乐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直至黄敏华于2012年12月离开车伯乐服务中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敏华与车伯乐服务中心在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均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车伯乐服务中心应当在黄敏华入职后一个月内与黄敏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否则,黄敏华有权要求车伯乐服务中心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黄敏华现要求王婷、杨培与曾庆诗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黄敏华以王婷、杨培与曾庆诗拖欠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工资,导致黄敏华存在损失为由,要求王婷、杨培与曾庆诗按照其工资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黄敏华与曾庆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曾庆诗、王婷、杨培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黄敏华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合计10134.31元;三、驳回黄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黄敏华承担5元,曾庆诗、王婷、杨培共同承担5元。
一审宣判后,黄敏华、曾庆诗、王婷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敏华上诉称:一审仅支持黄敏华对工资的请求,却驳回黄敏华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判决错误。黄敏华自2010年4月入职至2012年12月30日在车伯乐服务中心工作期间,曾庆诗、王婷、杨培从未给黄敏华购买过社会保险,黄敏华曾提出申请,但曾庆诗、王婷、杨培依然未为黄敏华购买社会保险。黄敏华遂无奈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请求:一、判决曾庆诗、王婷、杨培三人共同向黄敏华支付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共计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曾庆诗、王婷、杨培负担。
曾庆诗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曾庆诗曾持有车伯乐服务中心100%的股权,已于2010年12月11日分别将35%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范燕强,30%的股权转让给黄敏华,于2012年3月2日将剩余的35%转让给王婷。黄敏华一审庭审中也确认2012年3月3日后曾庆诗不再持有车伯乐服务中心任何股份,也未再参与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应由车伯乐服务中心实际经营者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因此自2012年3月3日起黄敏华与曾庆诗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黄敏华诉请的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等,与曾庆诗不存在任何关联,一审认定曾庆诗与黄敏华在2012年3月3日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曾庆诗应向黄敏华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10134.31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曾庆诗无需向黄敏华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10134.31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黄敏华承担。
王婷上诉称:一、黄敏华一审提交的2012年7月至12月的工资表并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不能证明其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应发工资数额,且黄敏华一审提交了一份由王婷及杨培共同出具的借据,该借据已经包含了王婷及杨培未支付给黄敏华的股权转让款及其2012年7月至12月的工资部分。二、黄敏华于2012年9月将股权转让于王婷及杨培。黄敏华在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仍然是车伯乐服务中心的股东,即使认定王婷需支付黄敏华2012年7月至12月的工资,也应扣除2012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婷无需支付黄敏华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0134.31元。
黄敏华、曾庆诗、王婷、杨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另查明:一审时黄敏华以曾庆诗、王婷及杨培拖欠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工资,导致黄敏华存在损失为由,要求曾庆诗、王婷及杨培按照其工资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二审时黄敏华主张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没有支付工资,要求曾庆诗、王婷及杨培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明确其上诉请求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另,2010年12月12日,曾庆诗将其持有的车伯乐服务中心30%股份转让给黄敏华。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黄敏华、曾庆诗、王婷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支付黄敏华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二、是否应支付黄敏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黄敏华及曾庆诗、王婷、杨培均确认黄敏华于2010年6月入职车伯乐服务中心工作,与车伯乐服务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曾庆诗是车伯乐服务中心的登记经营者,黄敏华在2010年12月12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持有车伯乐服务中心的股份,王婷与杨培在2012年9月之后是车伯乐服务中心的实际经营者,由于车伯乐服务中心现已注销工商登记,因此,曾庆诗、王婷及杨培应当对车伯乐服务中心在本案中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王婷主张黄敏华于2012年11月15日已辞职并离开车伯乐服务中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黄敏华主张其于2012年12月30日离开车伯乐服务中心。黄敏华主张曾庆诗、王婷及杨培至今尚未向其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由于黄敏华在2012年9月8日前持有车伯乐服务中心股份,并为车伯乐服务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之一,故本院仅审查黄敏华请求的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问题。王婷确认未与黄敏华结清其在职期间的工资,但又无法明确拖欠工资的具体月份及数额,故曾庆诗、王婷及杨培均应当向黄敏华支付2012年9月9日至12月期间的工资。参考原审对于黄敏华上述期间的工资计算,则曾庆诗、王婷及杨培应向黄敏华支付工资为5305.88元(691.57元÷30天×22天+560.13元+1738.61元+2500元)。至于王婷主张其与杨培在2013年1月8日向黄敏华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借据中已经包含了未支付给黄敏华的工资部分,因王婷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黄敏华对此不予确认,该借条内容也未显示与黄敏华的工资有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黄敏华二审期间主张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没有支付工资等原因导致离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与其一审的主张经济补偿金性质不一致,系二审提出的新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黄敏华、曾庆诗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婷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有关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曾庆诗、王婷、杨培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黄敏华支付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合计5305.88元;
四、驳回黄敏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黄敏华、曾庆诗、王婷各负担1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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