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长远与宁波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黄长远与宁波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长远。
委托代理人:朱红(系上诉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传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雷,
委托代理人:张加坤。
上诉人黄长远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黄长远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03年4月进入宁波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昌公司)从事装配工作。2008年1月1日,黄长远、新华昌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资为925元/月。劳动合同期满后,黄长远、新华昌公司两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2008年3月起,新华昌公司为黄长远缴纳了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2010年4月8日,黄长远发生工伤。2012年5月31日,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长远为九级伤残。新华昌公司为此支付黄长远工伤待遇88000元(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护理费等)。黄长远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仅能从事一些辅助工作。2012年5月、6月,黄长远均未出勤,新华昌公司按工伤人员待遇支付工资1566元/月;2012年7月,黄长远出勤11.5天,新华昌公司支付工资1457元;2012年8月,黄长远出勤22天,新华昌公司支付工资1493元;2012年9月,黄长远出勤10天,新华昌公司停产15天,新华昌公司支付工资1310元;2012年10月,黄长远出勤14天,新华昌公司停产14天,新华昌公司支付黄长远1593.15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黄长远因腰椎间盘突出病休,新华昌公司支付工资576元;2013年5月1日至8月31日,黄长远未出勤,无医院病休证明,新华昌公司支付工资838元;2013年9月,新华昌公司支付工资1950元;2013年10月23日,黄长远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华昌公司:1.补缴2003年至2007年间的社会保险费,按黄长远工资基数补缴2008年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如不能补缴,给予经济补偿62000元;2.支付2008年至2010年4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926.11元;3.支付2003年至2010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总计64578.53元;4.支付2003年至2010年4月加点工资总计65123.61元;5.支付应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64850.87元;6.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4500元;7.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共计10个月的病假工资29830元;8.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和2013年9月工资及补偿金15449.99元;9.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446元。2013年12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3)第1155号仲裁裁决:一、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新华昌公司向黄长远支付病假工资6224元,工资差额20元,合计6244元;二、驳回黄长远的其他仲裁请求。
黄长远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黄长远于2003年进入新华昌公司工作。2008年3月起,新华昌公司才开始为黄长远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008年1月,黄长远、新华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年,后又续签2年。2010年4月,黄长远发生工伤,2012年4月,黄长远工伤医疗期结束后,新华昌公司一直未与黄长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长远工作以来,新华昌公司从未安排黄长远休年休假,也未支付黄长远年休假工资。新华昌公司没有主动向黄长远提供过工资条,没有支付过黄长远加班工资。2013年10月14日,新华昌公司以黄长远不听从领导分配为由,通知黄长远停职。黄长远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未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决,黄长远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新华昌公司:1.按黄长远工资基数补缴2003年3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基本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如不能补缴,给予经济补偿62000元;2.支付2008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926.11元;3.支付2003年至2010年4月9日的加班工资总计64578.53元;4.支付2003年至2010年4月9日的加点工资总计65123.61元;5.支付应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64850.87元;6.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4500元;7.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共计10个月的病假工资29830元;8.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和2013年9月工资及补偿金15449.99元;9.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446元。
新华昌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黄长远2008年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新华昌公司已依法缴纳,2008年之前的已过诉讼时效;2.黄长远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3.2012年5月黄长远工伤医疗期结束后,因腰椎间盘突出无法来上班,新华昌公司也联系不上黄长远,后联系到黄长远,黄长远无法胜任原来的工作,双方对黄长远工作岗位一直存在分歧,导致劳动合同未续签,新华昌公司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关于黄长远要求的病假工资,黄长远无法提供合法的医院出具的证明,新华昌公司不能认可,且新华昌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了一定的工资;5.黄长远的工资新华昌公司已足额支付,无需再支付黄长远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黄长远、新华昌公司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新华昌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支付黄长远赔偿金。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黄长远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长远系外来务工人员,新华昌公司为其缴纳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符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新华昌公司已于2008年3月为黄长远缴纳了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现黄长远要求新华昌公司按黄长远工资基数补缴2003年3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如不能补缴,给予经济补偿62000元,不属于原审法院的受案范围。
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的实体保护期限均为二年,从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向前推算二年。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黄长远于申请仲裁前向新华昌公司主张过上述权利,故应从黄长远申请仲裁之日起算。黄长远申请仲裁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黄长远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最早仅能保护至2011年10月。黄长远要求新华昌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03年至2010年4月9日的加班、加点工资及相应的赔偿金,超过了实体保护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黄长远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其已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在新华昌公司主要从事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同时参照黄长远工伤之前,其与新华昌公司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新华昌公司按照不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黄长远工资并无不当。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9月,新华昌公司支付的工资均不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并无不妥。针对2012年9月的工资,新华昌公司自愿再支付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长远要求新华昌公司按照2793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及应付未付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黄长远因腰椎间盘突出休病假,新华昌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病假工资6800元(1310×80%×2个月+1470元×80%×4个月),扣除新华昌公司已支付的576元,新华昌公司还应支付6224元。黄长远主张的2013年5月1日至8月31日的病假工资,因缺少相应的医疗机构病假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黄长远、新华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0年12月31日,但黄长远于2010年4月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7月18日才回到新华昌公司继续工作。新华昌公司至今未与黄长远签订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不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其他客观原因所导致,故新华昌公司应支付黄长远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间的二倍工资。因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黄长远无病休证明,且未出勤,新华昌公司自愿支付黄长远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4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196.15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黄长远要求新华昌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黄长远至今仍在新华昌公司工作,黄长远、新华昌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黄长远要求新华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少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长远病假工资6224元,工资差额2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196.15元,合计17440.15元。二、驳回黄长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长远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黄长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起在新华昌公司工作至今。2008年被上诉人才为上诉人缴纳了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在国家相关政策允许补缴社保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补缴,被上诉人不同意,这对上诉人以后的养老问题造成直接经济伤害。从2003年上班至今,因工作需要,被上诉人从未安排上诉人享受年休假,享受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但如何安排带薪年休假的主导权则在用人单位。2010年4月,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6月上诉人工伤医疗期结束,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不予续签,并予以劝辞,上诉人不同意。2012年7月上诉人坚持在原岗位继续工作。2012年11月上诉人因患病请休病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工资基数应为在此期间全额应发工资为基础计算。对于病假工资,上诉人属于工伤,工伤应按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2983元计算。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工资,2013年5月至8月31日的病假工资原审法院未予以保护是错误的,上诉人有病假证明,应保护10个月病假工资为29830元。2013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无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停职停薪,此行为存在事实上解除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补缴2003年3月-2008年3月社会基本保险金,按照工资基数补缴2008年3月-2013年6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如果不能补缴,要求对上诉人受到的经济伤害给予三金经济补贴62000元;3.2008年-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总计1926.11元;4.2003年-2010年4月9日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总计64578.53元;5.2003年-2010年4月9日加点工资总计64123.61元;6.应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64850.87元;7.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94500元(要求保护17个月);8.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共计10个月的病假工资29830元;9.2012年5月-2012年10月和2013年9月工资及补偿金15449.99元;10.支付11个月补偿金和赔偿金61446元(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明确该请求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新华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长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的病假证明,拟证明该期间上诉人也在治疗中,所以被上诉人应该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被上诉人新华昌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并认为对于病假应以公司批准的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长远的社会保险问题。上诉人黄长远与被上诉人新华昌建立劳动关系后,缴纳社会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的目标是保证物质及劳动力的再生产和社会的稳定。《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是结合当前外来务工人员的就业特点和宁波市社会保险制度的实际而制定的。上诉人系与宁波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不具有宁波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当适用《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符合有关规定,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因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为上诉人缴纳了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2003年3月-2008年3月社会基本保险金,按照工资基数补缴2008年3月-2013年6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如果不能补缴,要求对上诉人受到的经济伤害给予三金经济补贴62000元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黄长远与被上诉人新华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0年12月31日,上诉人于2010年4月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7月18日上诉人回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至今,被上诉人从2011年1月1日起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2012年1月1日起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1年2月1日至12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中,该段期间上诉人处于停工留薪期,且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3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上诉人的上述申请已过仲裁时效。现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11196.15元,系被上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7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94500元,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长远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病假工资及2012年5月-2012年10月和2013年9月的工资问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上诉人因腰椎间盘突出休病假,亦向原审法院提交病假证明书,据此,上述期间,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病假工资发放基数应以上诉人工伤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983元的标准计发,且上诉人的病假工资应发放至2013年8月。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上诉人因工受伤,医疗期结束后,已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在被上诉人处主要从事一些辅助性工作,上诉人仍要求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放其病假工资,显然不合情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认定被上诉人按照不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当,该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要求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病假工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5月1日至8月31日因病进行治疗的事实,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病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9月,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均不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未违反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5月-2012年10月和2013年9月工资及补偿金15449.9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为此,劳动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实体保护期限为二年。本案中,上诉人黄长远于2013年10月23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据此,上诉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保护期间为2011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总计1926.11元,2003年-2010年4月9日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总计64578.53元,2003年-2010年4月9日加点工资总计64123.6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应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64850.87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新华昌公司是否违法与上诉人黄长远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黄长远至今仍在被上诉人新华昌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144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长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周 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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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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