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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宏伟与沈阳煤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0

蒋宏伟与沈阳煤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宏伟。

  委托代理人:王思元,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煤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向东。

  委托代理人:栾严峰,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宏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煤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86年7月到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沈阳市煤气供应公司煤气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工作。1998年7月,原告与工程处实行“两不找”,即原告可以不到工程处上班,工程处不给原告开工资,只给原告保留劳动关系。1999年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对工程处进行整合,将工程处全体职工划转到被告沈阳煤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然后由被告和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对合并职工实行工龄买断,由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出资向被买断工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款。可是被告和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在办理买断工龄期间均未通知原告买断工龄,也未给原告办理买断工龄手续。原告的人事档案劳动关系应当由被告管理。原告认为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买断工龄手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自2000年初就一直找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和被告,要求明确原告的劳动关系及买断工龄事宜。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接待人员说“工程处职工劳动人事关系已于1999年全部划转到沈阳煤气公司,你(蒋宏伟)的劳动人事未到我单位。”但实际情况是,原告于1999年7月确实想到外单位工作,可是由于拟接收单位领导出了问题,停止人事调动,因此原告当时未办理人事劳动调转手续,劳动人事关系仍然在被告处。由于工程处职工划转到被告后都办理了买断工龄手续,并得到了买断工龄经济补偿款,原告也应享受到该项政策待遇。事实上,原告至今未享受到该项待遇,被告自1999年8月至2013年9月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买断工龄手续,终止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买断工龄经济补偿款约为52,650元(1950元×27个月),并向原告支付1999年8月至2013年9月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约40,000余元,或者给原告补缴“三险一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买断工龄手续,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52,650元;2、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9年8月至2013年9月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约40,000余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也过了仲裁时效,时至现在已经14年,过了时效期;2、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3、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买断工龄的款项不是被告出具的,而是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所以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依据,是错误的;4、退一步讲,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所谓“两不找”的情况,说明原告不享有任何待遇,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与原告的观点是矛盾的;5、原告本次诉讼请求所有数据没有依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6、原告提到的医疗保险实际上开始年限是2002年,而不是原告所述的从1999年开始,这和国家政策是不符的;7、原告诉状中提到原告只是想调走,而实际上是原告已经从其原来的单位调走;8、原告刚才回答法官的问题时所述的与事实不符,给原告缴纳各种保险的单位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单据上显示的虽然是被告,但实际交费单位是沈阳市煤气设施安装工程处,并且原告讲到的买断工龄的相应标准也是错误的,我们相关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在1999年7月已经从原公司调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沈阳市煤气设施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职工,工程处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1999年7月。原告自述于1998年7月与工程处实行“两不找”、于1999年7月向工程处提出工作调动,但因故未能办理完成调转手续。原告自认于2004年得知单位进行全员买断。

  2013年9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办理买断工龄手续并支付1986年至2013年9月的买断工龄款;支付1999年8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7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工程处的主管部门为沈阳市煤气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实业公司”),根据沈阳市煤气总公司于1999年12月27日下发的沈煤气发(1999)55号《关于煤气工程施工安装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煤气实业公司所属的工程处归口煤气工程公司管理,煤气实业公司机关撤销,债权、债务由煤气工程公司接管,人员分流到工程公司,煤气工程公司改造成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5月18日,沈阳市煤气工程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沈阳煤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变更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标准工资审批表、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煤气总公司沈煤气发(1999)55号文件、养老保险费用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抗辩的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于1999年7月调动工作未果,档案人事关系仍在被告处,但根据工程处已于其提出调转工作的当月停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其自认的已于2004年得知单位进行全员买断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至迟应于2004年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并未于前述法定60日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亦应在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因此,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的抗辩,该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档案人事关系仍在被告处问题。首先,原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其次,鉴于本案争议系发生于企业改制的特殊历史时期,故不宜简单以人事档案的留存作为劳动关系延续的唯一判断标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蒋宏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庭审时已明确指出上诉人的档案在铁西区某地存放受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并未指出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是何时调动,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工程处人员分流,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应转移给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应以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的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煤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述档案存放问题,只是上诉人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并非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上诉人虽提供了其档案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并无档案保管部门的盖章确认,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档案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的仲裁时效问题,依据沈阳市煤气设施安装工程处(一九九九)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记载,上诉人1999年工资总额为2546元,个人缴费额为152.8元,单位缴费598元,沈阳市煤气设施安装工程处仅为上诉人缴纳了7个月的养老保险,并非12个月全年缴纳养老保险费,上诉人自1999年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并在60日内主张权利。且上诉人自述其于2004年知道工程处全员买断的事实,上诉人于2013年9月1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存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天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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