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烨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召伟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靖江烨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召伟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烨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凤筹、刘冬娇,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召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正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道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界平。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和娣,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江烨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召伟、周正求、刘道华、邵磊、陈界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3日,烨宇公司(即原靖江市天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19日更名为烨宇公司名称)与陈银芳就东方重工公司9.5万吨机舱管道安装工程签订《协议》一份(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约定:甲方(即烨宇公司)负责设备、工具、低值易耗品、劳保用品、劳动保险、资金运行、重大工作协调,负责从工程方承接业务,满足乙方(即陈银芳)有足够的工程,负责乙方进场前的后勤住宿工作,承担住房租金及基本水电费,负责乙方进场人员的保险购买并承担劳动保护用品;乙方负责组织满足工程方要求的施工人员,所有人员工资由乙方自行分配,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生产、周期、质量、劳动力、工作协调等)、安全管理,不得干涉甲方与所在工厂的业务关系,人员保险手续办理结束后方可进场施工;结算方式为乙方工人工资第一个月发生活费,满一个月发第一个月工资全款,余额在船出厂时付清,且甲方每月以工程款的75%作为公司发放的予效值,其它在交船后一次结清,并确保乙方劳务总额为750000元;如乙方中途退出或不能满足工程方要求被开除,半成品工程按双方核价的70%计算;乙方对借用其他施工队的人员用工及工厂散工原则上应从甲方账面过,否则作贪污(以一罚五)计算,对于扣比由甲方领导商讨后决定;双方按水涨船高,互惠双赢的原则,年底奖惩由公司统一考虑。协议签订后,陈银芳组织包括五原审被告在内的工人开始进行施工。期间烨宇公司为五原审被告等人办理了岗前安全培训上岗证、登船证。
2012年5月20日,陈银芳与五原审被告共同出具《声明》,载明:原天华公司(现烨宇公司)与承包人陈银芳签订的9.5万吨机舱管道安装工程,由于管理及其他因素,经协商,取消原承包人,经工人认可,由五原审被告共同监管;原合同内容不作更改,公司指派专人负责,对原有的工资及其他一切由五原审被告共同承担风险,并共同推举陈界平为总负责人。陈银芳以原负责人、陈界平以现负责人、刘道华、吴召伟、邵磊、周正求以共同承担人身份在上述《声明》上签名。同日,陈界平在上述1月3日协议乙方处签名,烨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孝华亦在上述声明复印件上签名并签署“同意声明内容”。《声明》签订后,陈银芳即退出9.5万吨机舱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由陈界平接手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协议期满时,9.5万吨机舱管道工程未能全部完工,2013年1月10日东方重工公司撤换烨宇公司施工队伍。
烨宇公司曾于2013年1月18日以承揽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五原审被告返还烨宇公司503529.8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烨宇公司不服,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1月3日协议包含有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且刘道华、邵磊已向劳动仲裁部门就工资纠纷申请仲裁,仲裁部门已受理等,认为该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终审驳回烨宇公司上诉。2013年9月18日,烨宇公司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未在5日内处理,烨宇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致起讼争。
原审法院认为,烨宇公司与五原审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本案中仍存在争议,但是法院生效裁定已经确认1月3日协议及5月20日声明中,包含有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五原审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烨宇公司提供工具、劳保用品和食宿服务、购买保险,烨宇公司管理指挥原审被告及其他工人,控制取得工人的劳动成果,且烨宇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可以确认烨宇公司与五原审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由于烨宇公司与五原审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月20日声明明确烨宇公司与陈银芳及五原审被告间经协商,更换原承包人陈银芳,对原有的工资及其他一切由五原审被告共同承担风险,并由推举的总负责人陈界平在1月3日协议上签名,可以认定声明形成之日,陈银芳在1月3日协议中应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即概括性地转由五原审被告享有、承担,五原审被告取得协议当事人的地位,1月3日协议则成为烨宇公司与内部员工之间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承包的工程内容、价款及结算、工程费总额的取得条件、限额,烨宇公司委托五原审被告对工程进行管理等内容,协议性质应为内部承包协议,该部分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
关于五原审被告应得的承包价款问题,本案双方各执己见,且无法协商一致。烨宇公司认为五原审被告收取的价款超过其应得承包价款,进而请求返还,即主张应返还数额等于五原审被告已收取款与应得承包价款的差额。欲确定应返还数额,必须分别厘清已收取款和应得承包价款两个数额,任意一项不确定则无法得出结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烨宇公司负有证明原审被告已收取款数额的义务。分析烨宇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虽然可以确认付出款项总额,但是基于内部承包关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主体不平等、东方重工公司仅直接将工程发包给烨宇公司并直接与烨宇公司结算、作为发包人应完善结算手续及时与五原审被告结算承包价款,且五原审被告不能经手东方重工公司与烨宇公司的结算手续等因素,五原审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应得承包价款数额,故烨宇公司对五原审被告应得承包价款也负有举证证明义务。而本案五原审被告应得承包价款数额,涉及五原审被告完成工程量的问题,烨宇公司主张按照协议约定“半成品工程按双方核价的70%”计算,也应当证明五原审被告已完成工程量情况及确因五原审被告单方原因导致未完成全部工程,否则不能适用该条款结算。另根据双方无异议的烨宇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及同年12月10日向东方重工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可以认定五原审被告未能履行完1月3日协议原因多样,主要原因归结于第三方。且五原审被告撤出施工,系东方重工公司提出,而对五原审被告已完成工程量,根据烨宇公司举证及法院查证,无法准确认定,故无法支持烨宇公司该主张。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因无法确定五原审被告应得承包价款,致应返还数额无法确定,现烨宇公司所付五原审被告款项未超过1月3日协议约定的烨宇公司确保五原审被告劳务总额,即使按照半成品工程结算条款也无法准确结算五原审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烨宇公司主张多付款证据不足,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靖江烨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吴召伟、周正求、刘道华、邵磊、陈界平返还50352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烨宇公司负担(烨宇公司未预交,应于判决生效5日内交至本院)。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烨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在(2013)泰靖民初字第277号案件中提供的工作证件是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为了管理需要要求我司为他们办理岗前安全培训上岗证、登船证、出入通行证等证件,但事实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方面的内容。本案的事实和大量的证据已表明五被上诉人与原承包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工资由原承包人发放。3、2012年5月20日声明形成之日,陈银芳在该协议中应享有与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概括性地转由五被上诉人享有与承担,故应认定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关于工程量结算,五被上诉人承包期间管理不善导致未能完工,东方重工确定的9.5万吨船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即为五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应按东方重工公司的劳务明细单来确认结算承包款。综上,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五被上诉人作为共同承包人,对已超出完成工作量应得的承包款负有共同返还之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针对烨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吴召伟、周正求、刘道华、邵磊、陈界平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烨宇公司起诉要求五被上诉人返还多付的价款,而就双方之间关系和纠纷性质的认定成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与五被上诉人之间为承包关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了案涉2012年1月3日烨宇公司与陈银芳签订的协议中包含有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2012年5月20日,经烨宇公司认可,五被上诉人以声明的方式受让了陈银芳在上述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内容。烨宇公司为五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发放上岗证、出入证、登船证,并以工资支付凭证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综上,应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3日的协议内容包括承包形势、业务承接、人员管理、施工管理、安全管理、结算方式等内容,基于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该协议应属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内部承包协议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上诉人要求五被上诉人返还多付的承包价款,其提供案外人东方重工公司单方制作的劳务费结算单,主张被上诉人承包期间共发生劳务费269536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案涉2012年1月3日的协议中关于结算方式约定“施工结算由乙方凭所载工厂结账单、各班组完工分配表交财务统一制表《员工工资发放表》,报总经理批准后当月二十号发放”,上诉人仅凭东方重工公司制作的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与上述协议约定不符。就被上诉人应得的承包价款,双方未曾进行结算。诉讼中,双方也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靖江烨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卫平
审判员吴玫
审判员于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季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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