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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市鹰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妙慈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1

开平市鹰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妙慈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鹰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美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妙慈,汉族。

  上诉人开平市鹰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妙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劳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陈妙慈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2013年7月份和8月份工资合共3000元(其中7月份2000元,8月份1000元);2、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3500元/月×1.5个月×2倍);3、支付不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11个月×3500元/月);4、补办理2012年3月-2013年8月共18各月的养老和事业保险;5、确认双方在2012年3月-2013年8月共18个月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陈妙慈于2012年3月3日起在鹰田公司做安装电机工作,未签订有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由陈妙慈负责安装电机,时间由自己安排,不用打卡,上班时间安装不完要加班安装;安装的电机如有质量问题要返工安装好,每装好一台电机报酬1.2元,按件计付工钱,月约安装电机六千多台。”但实际上陈妙慈按照鹰田公司的管理制度,按时上下班、有事请假。鹰田公司已付清陈妙慈在2013年6月底前的安装电机报酬,但2013年7月份、8月份的劳动报酬合共3000元(7月份2000元、8月份1000元)没有支付给陈妙慈。

  2013年8月14日,陈妙慈因事只向主管名叫培记的人请假半天而被辞退。陈妙慈于2013年10月22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陈妙慈与鹰田公司之间在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妙慈在举证期间均无法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因此,无法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陈妙慈提出要求鹰田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份和8月份的工资3000元、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补办理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等的其他仲裁请求,因陈妙慈与鹰田公司之间在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未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支持,陈妙慈提出其他劳动待遇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处理。……,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陈妙慈)的全部仲裁请求。陈妙慈不服该仲裁,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妙慈在鹰田公司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从事鹰田公司安排的安装电机工作,按件领取报酬,受鹰田公司的管理,工作长达一年多时间,应当认定其与鹰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予以规范和调整。

  一、关于陈妙慈提出要鹰田公司支付不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的问题,陈妙慈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在鹰田公司做安装电机工作,鹰田公司不与陈妙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结合仲裁时效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陈妙慈是于2013年10月22日提起仲裁,故鹰田公司应当向陈妙慈每月(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共四个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于计算工资款额的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以及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规定,因为鹰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陈妙慈的工资情况,而陈妙慈认为2013年7月份的工资为2000元,8月份做半个月的工资为1000元。可认定陈妙慈在被辞退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鹰田公司应当向陈妙慈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4000元,共计四个月,鹰田公司已经每月(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共四个月)支付了2000元,还要支付工资共8000元(4个月×2000元)给陈妙慈。

  二、关于陈妙慈请求鹰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000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举证责任。”陈妙慈提出于2013年7、8月份的工资为3000元,如果鹰田公司予以否认,这个举证责任应由鹰田公司承担,但鹰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鹰田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7月、8月的劳动报酬3000元给陈妙慈。

  三、关于陈妙慈请求鹰田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由于鹰田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陈妙慈的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鹰田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6000元(一个半月工资3000元的二倍)给陈妙慈。

  四、至于陈妙慈提出要鹰田公司补办理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共18个月的养老和事业保险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陈妙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鹰田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有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对陈妙慈提出的“养老和事业保险”不予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鹰田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鹰田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赔偿金合共17000元给陈妙慈。二、驳回陈妙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陈妙慈已预交),由鹰田公司负担。

  上诉人鹰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人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庭作证,其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向法院申请,因此,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双方没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计算经济补偿标准应该按照1倍的经济补偿标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一审陈妙慈的2、3、4、5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妙慈答辩称:陈妙慈的月工资为3500元,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次劳动合同纠纷的事实、数额、责任分担作出认定并判决后,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围绕鹰田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分析如下:

  一、关于陈妙慈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陈妙慈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在鹰田公司做安装电机工作,鹰田公司没有与陈妙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鹰田公司应当向陈妙慈支付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的二倍的工资。至于计算工资款额的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以及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规定,因为鹰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陈妙慈的工资情况,而陈妙慈认为2013年7月份的工资为2000元,8月份做半个月的工资为1000元。可认定陈妙慈在被辞退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鹰田公司已经每月(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共四个月)支付了2000元,还要支付工资并额共8000元(4个月×2000元)给陈妙慈。

  二、关于陈妙慈的赔偿金问题。

  查明的事实表明,鹰田公司认为陈妙慈没有遵守鹰田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在工作时间任意离岗,造成产品质量问题而开除陈妙慈,但鹰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鹰田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陈妙慈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鹰田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6000元(一个半月工资3000元的二倍)给陈妙慈。

  至于证人成某的出庭证言,一审庭审时鹰田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并放弃出庭对证人成某进行质询,况且原审判决并不仅是依靠成某的证言对案件作出认定。因此,原审判决对证人证言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鹰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平市鹰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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