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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清辉与东莞市厚街和和贴纸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5

赖清辉与东莞市厚街和和贴纸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1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清辉。

  委托代理人:赖锦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和和贴纸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上环。

  经营者:陈瑞洪。

  委托代理人:叶建斌、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清辉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厚街和和贴纸厂(以下简称和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赖清辉于2005年5月21日入职和和厂,担任仓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和厂提交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工资表,其上载明赖清辉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资分别为4,425元、3,842元、3,962元、2,0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工资分别为3,432元、3,719元、3,752元、3,221元、2,850元、2,500元、1,084元。赖清辉对和和厂所提交的工资表确认真实,同时表示该工资表仅记载其2013年1月的部分工资,其2013年1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3,450元。赖清辉主张其2013年2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为298元,和和厂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该数额,对关于赖清辉2013年2月工资数额的问题未作正面回答。和和厂未提交上述月份以外的工资表。赖清辉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2005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加班费差额计算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表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根据赖清辉提交的作为起诉状附件的工资加班费差额计算表记载,赖清辉主张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工资分别为3,404元、4,049元、1,996元、731元、4,365元、4,439元、4,411元、4,212元、4,318元、4,382元、3,923元。前述和和厂提交的工资表记载赖清辉2012年10月至12月基本工资分别为2,718元、2,226元、1,968元,3月至8月期间基本工资分别为2,827元、2,026元、2,132元、2,869元、1,000元、2,500元。赖清辉提交的工资加班费差额计算表表明其主张其2012年1月至7月基本工资均为2,300元,8月至9月基本工资均为2,500元/月,2013年1月、2月基本工资均为2,500元。

  赖清辉主张其工作时间为2008年之前为7时30分至12时5分,14时至18时5分,如晚上加班,从19时至23时30分;如不加班,则下午上班时间变更为14时至19时。2008年之后为7时30分至12时5分,14时至18时5分,如晚上加班,从19时至22时;如不加班,则下午上班时间变更为14时至19时。每周上班七天,只休法定节假日当天,周末不休。和和厂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赖清辉的出勤应以其所提交的考勤表所记载的上班时间为准。赖清辉对和和厂提交的考勤表确认真实。该考勤表记载赖清辉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出勤情况,一般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2时,14时至18时,如晚上加班,从19时至22时,部分天数存在晚上加班在22时之前下班,如晚上不加班,则下午下班时间延长至19时。除该考勤表外,和和厂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赖清辉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以及2013年11月的出勤情况。

  赖清辉通过提交工资加班费差额计算表作为起诉状附件自述其2012年1月工作10天,未加班;2012年2月工作5.5天,未加班;2013年2月工作3天,未加班;2013年11月共上班11天,工作日存在两晚晚上加班3小时,周末共加班24.5小时。

  前述考勤表记载赖清辉2013年6月工作时间为:工作日全勤,周末休息了两个半天,工作日加班共计32.5小时,周末加班共计93.5小时;2013年7月工作时间为:当月全勤,工作日加班共计74.5小时,周末加班共计82.5小时;2013年8月工作时间为:当月全勤,工作日加班共计60.5小时,周末加班共计82.5小时,同时记载该月24日晚赖清辉存在加班,但加班下班打卡时间为20时54分;2013年9月工作时间为:当月4日、5日、30日各出勤半天均为4.5小时,20日至29日全勤,其余时间未出勤,工作日加班共计4.5小时,周末加班共计35.5小时。

  2013年11月前和和厂未为赖清辉购买社保。和和厂主张已于2013年11月为赖清辉申请购买社保,并于2013年12月起扣费,且在2013年11月前未为赖清辉购买社保的原因在于赖清辉不愿意承担其应承担的社保缴费责任。但和和厂未对上述两项主张进行举证。赖清辉于2013年11月28日向和和厂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书,以和和厂单方面降低工资标准、克扣工资、长期未购买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和和厂支付相应赔偿。但该快递单并未显示和和厂已经签收该邮件。和和厂提交辞工申请书,其上载明赖清辉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辞工,辞工事由为“厂不足额支付劳动工资,长期未购买社会保险,克扣本人工资,被迫辞职”,同时载明赖清辉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赖清辉对该辞工申请书确认真实。

  赖清辉于2013年11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和和厂支付:1.2005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加班费差额189,463.9元,并加付赔偿金100,000元;2.2012年至2013年高温津贴1,425元;3.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0,350元;4.退回2013年8月罚款100元;5.医疗费1,413元;6.参加社保、补缴2005年5月起的各项社保费用;7.确认和和厂2013年11月29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8.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0元;9.2005年6月至2013年10月全勤奖4,250元、节约奖10,000元;10.2013年10月、11月工资7,990.83元。仲裁裁决结果: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由和和厂向赖清辉支付:1.退回扣款50元;2.2013年7月加班工资差额685元及8月加班工资差额766元;3.2013年10月工资3,660元及11月工资1,342元;4.医疗费1,413元;5.高温津贴750元;6.年休假工资1,098元。以上款项共计9,764元,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赖清辉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和和厂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确认真实。赖清辉2013年8月因早退被扣款50元,赖清辉提交通告照片,其上载明赖清辉于该月24日晚加班时未跟随贴纸课一起下班,而是在21时即私自下班。和和厂对此予以确认。和和厂据此扣款50元,并扣发赖清辉当月全勤奖50元。经与考勤表核对,赖清辉确于2013年8月24日晚20时54分打卡下班。一审庭审中赖清辉确认和和厂为其安装了风扇等降温措施,但主张该风扇无法达到实际降温效果。赖清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在安装了风扇的情况下仍处于高于33℃的高温环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赖清辉提交的起诉状、附件加班费差额计算表、工牌、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EMS快递单、申诉书、通告照片,和和厂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辞工申请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均对劳动仲裁庭裁决和和厂支付赖清辉医疗费1413元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赖清辉的各项诉请有无超出时效限制;二、赖清辉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分析如下:

  焦点一:赖清辉的各项诉请有无超出时效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赖清辉申请劳动仲裁时尚在和和厂工作,其诉请的克扣工资、加班费、高温津贴属于就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故尚未超出时效。赖清辉另诉请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带薪年休假性质属于福利,应受一年的时效限制。因此,赖清辉诉请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出时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年休假在1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因此,赖清辉至2012年12月31日方可知其当年是否能够享受其应得的带薪年休假。赖清辉于2013年11月21日就本案涉劳动争议纠纷提起劳动申诉,故其诉请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未超出时效。赖清辉诉请其他如罚款、医疗费、赔偿金等,均发生于2013年或至赖清辉离职时方产生,故均未超出时效。

  焦点二:赖清辉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加班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因此,和和厂应当对赖清辉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加班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赖清辉应当对其2011年12月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加班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赖清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2005年至2011年11月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加班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赖清辉要求和和厂支付其2005年至2011年11月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和和厂提交并经赖清辉确认真实的考勤表显示,赖清辉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出勤情况,一般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2时,14时至18时,如晚上加班,从19时至22时,部分天数存在晚上加班在22时之前下班,如晚上不加班,则下午下班时间延长至19时。和和厂仅提交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考勤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赖清辉主张其在该期间内,2012年1月上班10天,2月上班5.5天,该两月没有加班,其余月每月上班26.5天至30天,每天上班11.5小时,该主张与双方确认的赖清辉出勤情况基本一致,在和和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采纳赖清辉的主张。

  赖清辉与和和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就加班费支付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故和和厂是否拖欠赖清辉加班费,需对比其支付的工资标准是否低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强制性规定。2011年3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即小时工资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即小时工资为7.53元/小时),因此,以赖清辉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11.5小时的最大工作量计算,其单位记薪时间为8小时/天×21.75天+(11.5小时/天-8小时/天)×21.75天×150%+11.5小时/天×(30天-21.75天)×200%=477.9375小时。因此,和和厂向赖清辉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除2012年1月、2012年2月、2013年2月外)期间的工资不低于6.32元/小时×477.9375小时=3,020.6元;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不低于7.53元/小时×477.9375小时=3,598.9元,即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需再向赖清辉支付工资差额。通过对比和和厂所提交的工资表记载,和和厂仅2013年6月至8月支付的工资不符合上述工资标准,其余月的工资均高于上述工资标准,因此,和和厂无需支付赖清辉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除2012年1月、2012年2月、2013年2月外)的工资差额。

  但是,前述工资标准是在假设赖清辉每月满勤工作,每天工作11.5小时的最大工作量的前提下计算得出的,赖清辉实际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工作日全勤,周末休息了两个半天,工作日加班共计32.5小时,周末加班共计93.5小时;2013年7月:当月全勤,工作日加班共计74.5小时,周末加班共计82.5小时;2013年8月:当月全勤,工作日加班共计60.5小时,周末加班共计82.5小时;2013年9月:当月4日、5日、30日各出勤半天均为4.5小时,20日至29日全勤,其余时间未出勤,工作日加班共计4.5小时,周末加班共计35.5小时。因此和和厂支付给赖清辉具体月工资应符合如下标准:2013年6月:(8小时/天×20天+32.5小时×150%+93.5小时×200%)×7.53元/小时=2,978元;2013年7月:(8小时/天×23天+74.5小时×150%+82.5小时×200%)×7.53元/小时=3,469.4元;2013年8月:(8小时/天×22天+60.5小时×150%+82.5小时×200%)×7.53元/小时=3,251.1元;2013年9月:(8小时/天×6天+4.5小时/天×3天+4.5小时×150%+35.5小时×200%)×7.53元/小时=1,048.6元。对比赖清辉的工资收入,和和厂没有足额支付赖清辉2013年7月、8月工资,应当补足差额,具体为2013年7月:3,469.4元-2,850元=619.4元;2013年8月:3,251.1元-2,450元=801.1元。劳动仲裁裁决和和厂支付赖清辉2013年7月工资差额685元,和和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放弃,予以确认。因此,和和厂应当支付赖清辉2013年7月工资差额685元、8月工资差额801.1元。

  赖清辉确认其2012年1月工作10天,未加班,故和和厂支付其当月工资不应低于10天÷31天/月×1,100元/月=354.8元即可;赖清辉确认其2012年2月工作5.5天,未加班,故和和厂支付其当月工资不应低于5.5天÷29天/月×1,100元/月=208.6元即可;赖清辉确认其2013年2月工作3天,未加班,故和和厂其当月工资不应低于3÷28天/月×1,100元/月=117.9元即可。对比赖清辉的工资收入,和和厂已足额支付赖清辉2012年1月、2012年2月、2013年2月的工资。

  由上,和和厂应当支付赖清辉2013年7月工资差额685元、8月工资差额801.1元。赖清辉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赖清辉诉请和和厂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加倍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并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和和厂限期支付赖清辉劳动报酬后和和厂仍拒不支付的情形,故赖清辉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2013年10月、11月工资。根据赖清辉确认真实的考勤表记载,赖清辉2013年10月出勤时间为:3日至30日全勤,工作日加班共计50.5小时,周末加班共计7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9小时;故其2013年10月工资不应低于(8小时/天×18天+50.5小时×150%+71小时×200%+9小时×300%)×7.53元/小时=2,927.3元。和和厂没有提交赖清辉2013年11月的考勤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赖清辉自述其2013年11月共上班11天,其中两个工作日晚上加班3小时,周末共加班24.5小时,对此予以采纳。因此,赖清辉2013年11月工资不应低于[8小时/天×8天+(8.5小时/天-8小时/天)×8天×150%+3小时/天×2天×150%+24.5小时×200%]×7.53元/小时=963.8元。劳动仲裁裁决和和厂支付赖清辉2013年10月工资3,660元、11月工资1,342元,和和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放弃,予以确认。因此,和和厂应当支付赖清辉2013年10月工资3,660元、11月工资差额1,342元。赖清辉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高温津贴。赖清辉的职位为仓管,双方均确认其在室内工作。一审庭审中,赖清辉确认和和厂为其安装了风扇等降温措施。由于赖清辉的工作岗位并不属于高温作业岗位,其亦确认和和厂已为其安装了风扇的降温措施,因此和和厂无需再向赖清辉支付高温津贴。赖清辉主张和和厂为其安装的风扇无法实际达到降温效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在安装了风扇的情况下仍处于高于33℃的高温环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劳动仲裁裁决和和厂支付赖清辉2013年高温津贴750元,和和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放弃,予以确认。因此,和和厂应当支付赖清辉2013年高温津贴750元。赖清辉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带薪年休假。和和厂主张赖清辉在每年春节前后休带薪年休假,从考勤表可以看出赖清辉2012年1月、2012年2月、2013年2月上班时间均显著少于其他正常工作月。但是从和和厂提交的工资表以及赖清辉对其工资的陈述可见,赖清辉2012年其余各月工资均不少于3,500元,2013年其余各正常工作月工资均不少2,400元,而赖清辉2012年1月工资为1,796元、2012年2月工资为731元、2013年2月工资为298元。即表明,赖清辉在2012年1月、2月,2013年2月存在未工作的时间段,但同时当月工资即显著低于同年其他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因赖清辉2012年1月、2月,2013年2月工资收入显著低于同年其他月平均水平,且工资明细表上未见任何正当扣款事由,故认定赖清辉在2012年1月、2月,2013年2月享受的假期为不带薪假期,而非年休假。故赖清辉并未享受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休年休假期间不可能存在加班,故在计算年休假工资时需剔除加班费。和和厂提交赖清辉2012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赖清辉确认该工资表真实性,其上记载赖清辉2012年10月至12月基本工资分别为2,718元、2,226元、1,968元。和和厂未提交赖清辉2012年1月至9月工资表,赖清辉主张其2012年1月至7月基本工资均为2,300元,8月至9月基本工资均为2,500元,予以采纳。因此,赖清辉2012年剔除加班费后的日平均收入为[2,300元/月×7月+2,500元/月×2月+2,718元+2,226元+1,968元]÷12月÷21.75天/月=107.3元/天。和和厂提交赖清辉2012年3月至9月工资表,赖清辉对此确认真实性。该工资表载明赖清辉3月至8月期间基本工资分别为2,827元、2,026元、2,132元、2,869元、1,000元、2,500元,和和厂未提交证据证明赖清辉2013年1月、2月的基本工资数额,赖清辉主张其该两月基本工资均为2,500元,对此予以采纳。因此,赖清辉2013年剔除加班费及非全勤工作日后的日平均收入为[2,500元+2,500元+2,827元+2,026元+2,132元+2,869元+1,000元+2,500元]÷8月÷21.75天/月=105.5元/天。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赖清辉于2005年5月21日入职和和厂,于2013年11月28日离职,故其2012年应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应享有332天÷365天×5天=4天(小数舍去)。因和和厂已支付了赖清辉未休年休假的基本工资,故应支付2012年、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107.3元/天×5天×200%+105.5元/天×4天×200%=1,917元。和和厂应当支付赖清辉2012年、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17元。赖清辉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关于赔偿金。赖清辉主张和和厂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和和厂提交并经赖清辉确认真实的辞工申请书显示,赖清辉于2013年11月29日以“厂不足额支付劳动工资,长期未购买社会保险,克扣本人工资,被迫辞职”为由,申请辞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于和和厂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已为赖清辉购买社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赖清辉符合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和和厂应当向赖清辉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论述,赖清辉离职前12个月应得工资分别为3,842元、3,962元、3,450元、298元、3,432元、3,719元、3,752元、3,221元、3,469.4元、3,251.1元、1,084元、2,927.3元。其中,2013年2月及2013年9月为非正常工作月,应在计算平均工资时予以剔除。因此,赖清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842元+3,962元+3,450元+3,432元+3,719元+3,752元+3,221元+3,469.4元+3,251.1元+2,927.3元)÷10月=3,502.6元/月。结合赖清辉2005年5月21日入职和和厂,2013年11月28日离职的事实,其应获经济补偿金:3,502.6元/月×1月/年×9年=31,523.4元。赖清辉诉请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6.关于罚款。赖清辉提交通告,拟证明其于2013年8月24日因和和厂以早退为由罚款50元,同时扣发当月全勤奖。该通告记载赖清辉在2013年8月24日于晚上加班时私自在21时下班。通过核对和和厂提交并经赖清辉确认真实的考勤表,2013年8月24日赖清辉晚上加班的下班打卡时间确为20时54分。赖清辉当庭确认和和厂如需晚上加班,则需加班至22时。现赖清辉自行提前下班,和和厂对其早退行为停发当月全勤奖50元并无任何不妥。因此对于赖清辉要求和和厂支付2013年8月全勤奖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和和厂应当返还赖清辉罚款50元。

  7.关于全勤奖、节约奖、职补等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赖清辉在和和厂工作的劳动报酬为和和厂向其支付的工资。至于全勤、节约、职补等款项,属于和和厂在生产经营中为补贴员工生活、鼓励员工积极性等所设立的补助性、激励性奖项。和和厂除按照员工工作支付劳动报酬外,并无必须支付该类补助性、激励性奖项的义务。因此,赖清辉要求和和厂补足未发的全勤奖、节约奖、职补等款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8.关于补缴社保、办理相关手续。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管理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赖清辉要求和和厂补交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赖清辉可至社保部门就相关问题申请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赖清辉与和和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和和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赖清辉支付2013年7月工资差额685元人民币、8月工资差额801.1元人民币;三、限和和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赖清辉支付2013年10月工资3,66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工资1,342元人民币;四、限和和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赖清辉支付2013年高温津贴750元人民币;五、限和和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赖清辉支付2012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1,917元人民币;六、限和和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赖清辉支付经济补偿金31,523.4元人民币;七、限和和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赖清辉支付医疗费1,413元人民币;八、限和和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赖清辉退回罚款50元人民币;九、驳回赖清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和和厂承担(赖清辉已预缴)。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赖清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已规定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和厂未能提供赖清辉2005年至2011年完整的考勤记录,但赖清辉提供了完整的考勤记录,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应采信赖清辉提供的《工资差额核算表》。和和厂应支付赖清辉拖欠的工资。二、赖清辉已经确认了和和厂提供的工资表,赖清辉在仓库管理职务已工作9年,基本工资根本不可能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以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来判断和和厂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费是完全错误。三、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4条规定,年休假属于工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4款、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法第83条第3款规定,社保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赖清辉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六、八、九项,改判和和厂支付赖清辉加班费189463.9元、加付赔偿金100000元、2013年7月工资差额4569元、8月工资差额4306.3元、10月工资6329.2元、11月工资2052.9元、年休假工资10350元、2013年8月份罚款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600元、2005年6月至2013年10月全勤奖差额4250元、节约奖及职补差额10000元;2.判决和和厂为赖清辉补缴2005年5月至2013年11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被上诉人和和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赖清辉向本院提交2002年暂住证、邮政确认签收短信,拟证明赖清辉工作至2011年已超过10年。和和厂经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和厂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对一审认定的考勤时间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赖清辉二审提交的2002年暂住证、邮政确认签收短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赖清辉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认定和和厂支付赖清辉医疗费1413元、2013年高温津贴750元,双方均未上诉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赖清辉的上诉,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和和厂应支付赖清辉加班工资的差额。赖清辉于2013年11月2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和厂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赖清辉则应对其2011年12月前的加班事实、工资领取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支持其2011年12月前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和和厂提交了赖清辉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考勤表,双方均确认,依法予以认定。和和厂未能依法提交证据证明赖清辉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其他月份的出勤情况,一审据此采信赖清辉相应月份出勤时间的主张,并无不当。赖清辉、和和厂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存在约定,应按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衡量和和厂支付赖清辉加班工资是否合法。经核算,和和厂支付赖清辉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标准,部分月份低于按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付的金额,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补足差额。一审认定和和厂支付赖清辉2013年7月工资差额685元、8月工资工资差额801.1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赖清辉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和和厂尚未支付赖清辉2013年10月、11月工资,应予补发,一审按照和和厂提交的考勤表核付赖清辉2013年10月工资2927.3元、按照赖清辉主张的出勤时间核付2013年11月工资963.8元,并无不当。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和和厂支付赖清辉2013年10月工资3660元、11月工资1342元,和和厂并未起诉,应视为服从该项裁决,一审据此认定和和厂支付赖清辉2013年10月、11月工资,并无不当。赖清辉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赖清辉主张和和厂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和和厂应支付赖清辉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赖清辉于2013年11月2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请求2008年至2011年期间年休假工资报酬超过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持。和和厂未举证于2012年、2013年已明确安排赖清辉带薪年休假,应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依据赖清辉主张的带薪年休假标准计付其工资,并无不当。赖清辉超出一审认定金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和和厂应否支付赖清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和和厂未曾辞退赖清辉,赖清辉主张和和厂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和和厂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赖清辉主张和和厂“不足额支付劳动工资、长期未购买社会保险、克扣本人工资”,解除与和和厂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和和厂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四、和和厂应退回赖清辉罚款的金额。和和厂对赖清辉2013年8月24日早退的行为罚款50元,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工资扣款的规定,应退回赖清辉罚款50元。赖清辉未按时出勤、存在早退情形,和和厂据此不支付其当月全勤奖50元,并无不当。一审对此处理正确,赖清辉主张和和厂退回100元,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全勤奖、节约奖、职补款不是固定数额的工资项目,需符合特定情形才予支付,赖清辉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款项的支付条件,和和厂可依据其经营状况、职工的工作表现等发放全勤奖、节约奖、职补款。赖清辉主张和和厂拖欠全勤奖、节约奖、职补款,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正确。

  六、赖清辉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属于行政机关主管的范围,其应依法向有关机关主张。一审对此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赖清辉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赖清辉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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