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关之与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李关之与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35号
上诉人(起诉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的原告、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李关之。
委托代理人:徐凯,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关之起诉的被告、起诉李关之的原告):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迎春。
上诉人李关之因与被上诉人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能矿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关之及委托代理人徐凯、被上诉人熠能矿业委托代理人魏述杰、马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关之原系原莱芜市槲林煤矿的农村轮换工,双方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10月31日止。2002年11月23日,李关之在井下作业时,腰部受伤。2002年12月19日,莱芜市财政局下发《关于对莱芜市槲林煤矿产权界定及资产处理的批复》(莱财资(2002)31号),该文件内容包括:一、莱芜市槲林煤矿采取“量资负债、分块搞活”的原则进行部分改制,即剥离有效资产和部分负债组建新公司,改制后企业职工全部与莱芜市槲林煤矿解除劳动合同,由新公司负责安置。……四、剥离的离退休人员医疗基金、抚恤人员抚恤费、工伤人员工资由新企业统筹使用,按国家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于职工安置,新公司要与职工签订职工安置协议,明确解除原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2002年12月20日,莱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关于同意莱芜市槲林煤矿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莱经贸字(2002)125号),该文件内容其中包括:一、同意莱芜市槲林煤矿采取“量资负债、分块搞活”的原则进行部分改制,即剥离有效资产和部分负债进行股份制改造,组建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改制后企业职工全部与槲林煤矿解除劳动合同,由新公司负责安置。……四、剥离的离退休人员医疗基金、抚恤人员抚恤费、工伤人员工资由新企业统筹使用,按国家规定支付。新公司要与职工签订职工安置协议,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新企业一次性补发。……2003年10月31日,原莱芜市槲林煤矿作出《关于与李关之同志解除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中载明:因李关之同志患xxx症,经手术治疗现已痊愈,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退还押金200元;二、根据合同规定每满一年付给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即182元×2=364元;三、因其痊愈,不能从事原工作,经研究一次性付给医疗补助费及治疗期内生活费共计10280元;四、以上一、二、三项共计一次性给予现金10844元。至此李关之同志与矿所签合(同)即刻废止,以后永无后患。正文后有李关之本人签字与莱芜市槲林煤矿所盖公章。2003年7月15日,莱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2003)第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关之为因工负伤。2003年8月29日莱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李关之工伤等级为八级。后槲林煤矿因不服李关之工伤认定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作出李关之系工伤的终审裁定。2004年3月26日,原莱芜市槲林煤矿与李关之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由莱芜市槲林煤矿支付李关之各项补助39400元。2004年4月5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莱中民破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莱芜市槲林煤矿破产还债。在莱芜市槲林煤矿制作的《槲林煤矿职工统计表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汇总表》人员名单中没有李关之。在此期间,李关之向莱芜市槲林煤矿破产清算组递交了申报债权材料。2004年12月13日李关之收到莱芜市槲林煤矿破产清算组工伤补助费39400元。2005年4月29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莱中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莱芜市槲林煤矿破产程序。
2003年12月29日熠能矿业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文祥。2013年1月22日,熠能矿业(甲方)与李关之(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包括:1、乙方认可2003年10月31日乙方与莱芜市槲林煤矿所签订的《关于与李关之同志解除合同的决定》是乙方自愿申请与莱芜市槲林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上述决定所涉及的款项10844元,乙方已实际收到。乙方对上述叙述事实无异议。2、2004年3月26日乙方与莱芜市槲林煤矿法定代表人耿孝连所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的款项39400元,2004年12月13日,莱芜市槲林煤矿清查(算)组已实际支付给乙方。乙方对上述叙述事实无异议。3、……以上1-10项莱芜市槲林煤矿根据当时的规定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为65380.43元。该款项为原莱芜市槲林煤矿及莱芜市槲林煤矿破产清算组所少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上述款项乙方根本无法再向任何单位追偿,对上述事实,乙方予以认可。4、……甲方经研究决定给予乙方适当照顾,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自愿支付给乙方经济帮助15136.43元,由乙方给甲方出具书面的收到条。5、在本协议书签订后,本协议书未涉及到的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乙方自愿放弃,乙方因履行与莱芜市槲林煤矿劳动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等一切与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有关的事项一次性处理完毕,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有关部门主张任何权利。……此协议由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以(2013)莱凤城证民字第7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3年1月27日,李关之收到熠能矿业有限公司经济帮助款15136.43元。
另查明,原告李关之于2013年10月18日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包括:1、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2年至2013年1月22日具有劳动关系;2、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263084.49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6条和《劳动法》第97条,依法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4800.56元;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支付申请人医疗保险金24660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依法支付申请人养老保险损失32880元。2013年12月12日,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3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具有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20×9.5=1159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055×7÷9×9.5=15184.16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4438.46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李关之与被申请人熠能矿业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莱财资(2002)31号文件、莱经贸字(2002)125号文件、(2004)莱中民破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书、协议书两份、收到条两份、(2013)莱凤城证民字第70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2003年10月31日,原莱芜市槲林煤矿作出的《关于李关之同志解除合同的决定》中,载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在该文件后有李关之的本人签名。在2013年1月22日原告李关之与被告熠能矿业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项中也明确载明了是李关之自愿申请与莱芜市槲林煤矿解除劳动合同,且该协议书已公证。原告李关之提出的原莱芜市槲林煤矿作出《关于与李关之同志解除合同的决定》后,是强迫其签字,且原告是因为受到欺诈才与被告在2013年1月22日达成协议内容的抗辩,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李关之与原槲林煤矿的劳动关系自2003年10月31日双方就协议解除。2003年12月29日被告熠能矿业成立,虽然该公司是由莱芜市槲林煤矿剥离部分资产及债务组建成立,莱经贸字(2002)125号文件中也规定企业职工由新企业负责安置,但本案原告李关之在原莱芜市槲林煤矿破产改制前就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该行为时发生在熠能矿业成立之前。在熠能矿业成立之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在被告处工作或向被告提供过劳动,在与熠能矿业签订的公证协议书中再次明确表明是自愿申请与莱芜市槲林煤矿解除劳动合同,且在熠能矿业成立以后,原告无证据证实就劳动关系向该公司提出过主张,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自2002年至2013年1月22日与莱芜市熠能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作出原告李关之系工伤的终审裁定,因此应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本案中,原告李关之工伤认定前一日莱芜市槲林煤矿被宣告破产,因此关于原告李关之的工伤待遇问题应由莱芜市槲林煤矿清算破产组解决,与本案被告熠能矿业无关。因此,原告李关之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第一、二、三、五、六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审查。原告李关之在提起仲裁申请前,一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该认定仲裁期间中断,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关之(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与被告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起诉李关之的原告)自2002年至2013年1月22日不具有劳动关系。二、被告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起诉李关之的原告)不支付原告李关之(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63084.49元。
上诉人李关之上诉称:1996年上诉人开始在槲林煤矿上班,工作5年后,于2001年又续签5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12月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2003年7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003年8月29日鉴定为八级,2003年10月31日上诉人与槲林煤矿签订《关于与李关之同志解除合同的决定》,但该《决定》是根据莱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莱经贸字(2002)125号文件《关于同意莱芜市槲林煤矿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与上诉人签订的程序上的劳动关系解除,并不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解除。2003年12月29日,根据莱芜市财政局莱财资(2002)31号文件《关于对莱芜市槲林煤矿产权界定及资产处置的批复》,槲林煤矿改制为熠能矿业,原槲林煤矿的全部职工,被熠能矿业接收,因此,上诉人作为原槲林煤矿的职工,理所当然地成为了熠能矿业的职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以后,槲林煤矿先起诉不认为是工伤,后经法院判决认定不是工伤,上诉人又上诉,后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为工伤。此后很长一段时间,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主张要求工伤待遇以及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直到2013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针对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进行了计算,决定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15136.43元,但该款项是按照当年工伤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的。基于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向莱芜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等损失,莱芜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3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具有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养老金保险待遇损失共计51212.6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服此仲裁决定,分别将该劳动争议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原莱芜市槲林煤矿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6年10月31日止。2002年11月23日李关之在井下作业时,腰部受伤。根据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所作出的(2003)莱城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卷宗中的记载的原莱芜市槲林煤矿与上诉人所分别提供的原始证据即庭审记录看,上诉人与原莱芜市槲林煤矿于2003年10月31日签订了《关于与李关之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且槲林煤矿已按决定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述决定内容根本没有涉及到莱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莱经贸字(2002)125号文件内容和莱芜市财政局莱财31号文件内容。原莱芜市槲林煤矿在申请破产还债前,莱芜市煤炭工业局于2002年11月13日所作出的莱煤字(2002)54号文件所注明的由莱芜市槲林煤矿转入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人数为1407人,该1407名职工名册中根本不包括上诉人。上诉人已于2003年10月31日与莱芜市槲林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自此上诉人就不在莱芜市槲林煤矿上班,已与莱芜市槲林煤矿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熠能矿业成立后,上诉人也从未来过我公司上过班。因此更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被认定工伤后,2004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莱芜市槲林煤矿签订《协议书》,2004年12月13日莱芜市槲林煤矿破产清算组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全额支付了上诉人工伤补助费39400元,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莱中民初字第40号莱芜市槲林煤矿申请破产还债卷宗中均有原件记载。该协议书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2013年1月22日,熠能矿业根据当时上诉人与原莱芜市槲林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和对工伤赔偿的数额和当时的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原莱芜市槲林煤矿少赔偿给上诉人数额为15136.43元。因莱芜市槲林煤矿已依法破产还债,赔偿主体已不存在。熠能矿业由陈文祥等九名自然人注册成立,与莱芜市槲林煤矿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熠能矿业出于对上诉人照顾考虑,又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向莱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我方与上诉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向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关之与原莱芜市槲林煤矿于2003年10月31日签订《关于与李关之同志解除合同的决定》,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熠能矿业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实上诉人李关之与原莱芜市槲林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其与原莱芜市槲林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系破产改制的程序性解除并非事实上的解除,其与原莱芜市槲林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后,即成为被上诉人方职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熠能矿业自2003年12月29日成立之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熠能矿业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关之与被上诉人熠能矿业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上诉人在莱芜市槲林煤矿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待遇问题应通过与原莱芜市槲林煤矿及莱芜市槲林煤矿破产清算组予以处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熠能矿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养老保险损失等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关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蔺双祝
审判员孙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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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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