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丽与东莞市天下行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李桂丽与东莞市天下行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丽。
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天下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林霞,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翼,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桂丽与上诉人东莞市天下行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32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桂丽2007年8月6日入职天下行公司,担任保险理赔职务。2008年1月1日,李桂丽、天下行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岗位是保险文员,工作职责是负责保险理赔资料收集,协助核对汇款情况并上报,接待维修车辆。2013年6月28日,天下行公司发出职位调整通知单,将李桂丽的职位调整为服务顾问。李桂丽不同意调岗,于2013年7月6日以邮寄的方式邮寄了一份《关于职位调整单回复函》给天下行公司,表示不同意岗位调动。2013年7月12日,李桂丽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天下行公司支付李桂丽:1、2013年6月份工资6000元、7月份工资2000元;2、2007年8月至2013年7月的高温津贴4500元;3、2007年8月至2013年6月每月从工资中扣减5%的绩效押金21300元;4、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000元;5、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常平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一、确认李桂丽、天下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天下行公司支付李桂丽工资191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685.48元;三、驳回李桂丽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桂丽、天下行公司对上述仲裁结果均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桂丽主张在2013年7月10日离职,天下行公司主张在2013年7月8日离职。李桂丽举证了2013年1月至6月业绩单和2013年5、6月份绩效奖励方案,拟证明天下行公司每月有扣5%的绩效押金,上述证据没有天下行公司盖章,天下行公司亦不确认李桂丽的该项主张。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条显示,李桂丽每月的工资项目中没有绩效押金项目。天下行公司举证了客户满意度跟进表、支付证明单、会议纪要,拟证明李桂丽不能胜任原岗位,其中客户满意度跟进表的投诉内容显示是对维修质量问题的反映,支付证明单退款显示一次是多收取客户100元,另外一次是因为没有换车辆钢圈而退回,会议纪要没有李桂丽签名。天下行公司举证的2013年7月份考勤表显示,李桂丽每天上班时间在8点15分至8点30分之间,下班时间是在18点至18点20分之间,李桂丽最后一天上班是7月10日,只有上班打卡记录,没有下班记录。庭审中,李桂丽主张每天早上上班时间是8点30分,下班时间是晚上6点。
李桂丽2013年6月份上班24天。李桂丽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是5737.90元,每月平均上班26天。天下行公司已经支付了李桂丽2013年7月份工资84元。李桂丽的工作岗位是在室内,并且配备有空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证明、职位调整通知单、关于职位调整通知单回复函及快递单、仲裁裁决书、2013年1月至6月业绩单和2013年5、6月份绩效奖励方案、李桂丽的身份证、考勤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工资明细表、2013年7月工资转账单及工资条、客户满意度跟进表、支付证明单、会议纪要、仲裁裁决书、工作环境照片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李桂丽、天下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
关于克扣工资的诉请。李桂丽诉求的克扣工资的诉求中,包含了2013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而李桂丽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针对2013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提起仲裁,该诉讼请求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而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李桂丽、天下行公司之间诉争的劳动争议纠纷具有可分性,李桂丽应当另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处理。对于2013年6、7月份克扣工资的问题。虽然李桂丽2013年6、7月份的薪资标准是1200元,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但是衡量用人单位有无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应当以劳动者每月的应得收入和每月实际出勤时间进行折算,折算后的小时工资是否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的小时工资,如果低于,则应当补足。李桂丽6月份上班24天,因李桂丽、天下行公司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李桂丽6月份具体上班天数和每天的上班小时数,故原审法院从东莞市实际出发,认定李桂丽每天平均上班10小时,考虑到正常上班时间之外的加班时间,由此折算出李桂丽6月份正常上班时间时数是284.25小时[21.75天×8小时+21.75天×(10-8)小时×1.5倍+(24天-21.75天)×10小时×2倍],天下行公司支付给李桂丽6月份的工资是4081元,由此计算可得时薪为14.357元,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时薪。因此,天下行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李桂丽2013年6月份工资。虽然李桂丽不确认考勤表的真实性,但是天下行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上下班时间与庭审中李桂丽陈述的上下班时间相差无几,在李桂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7月份上班天数的前提下,原审法院采信天下行公司举证的考勤表。根据考勤表显示,除了7月10日只有上班打卡记录,没有下班打卡记录外,其余的5天均有上下班打卡记录,除去中午吃饭的时间外,平均每天上班小时数为9小时左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桂丽2013年7月上班6天,每天上班9小时,将其折算成正常上班时间是57小时[6天×8小时+(9小时-8小时)×6天×1.5倍]。李桂丽离职前每月平均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小时,折算成正常上班时间是324.25小时,月平均工资是5737.90元,折算成正常上班时间的时薪是17.70元。由此计算可得,李桂丽7月份应发工资应为1008.9元(17.70元/小时×57小时),扣除天下行公司已经支付的84元,还需支付924.90元(1008.90元-84元)。
关于高温津贴的诉请。李桂丽的工作环境是在室内,并且配备有空调,即便需要对维修车辆进行定损、理赔等工作,也是在室内进行,不符合享受高温津贴的标准。因此,李桂丽诉求天下行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天下行公司退还每月扣减5%绩效押金的诉请。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工资明晰表中并没有扣减5%的绩效押金项目,并且从李桂丽入职以来至双方发生争议之前,李桂丽从未就该问题进行过反映,同时李桂丽举证的业绩单和绩效奖励方案并没有天下行公司的公章,天下行公司亦不确认李桂丽的该项主张。李桂丽对于举证不足以证明天下行公司每月有扣减5%的绩效押金,对于该项诉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李桂丽在2007年8月6日入职,在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维持至双方发生争议时止。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应当在2011年2月1日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而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李桂丽、天下行公司双方即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天下行公司无需在支付李桂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李桂丽是在2013年7月12日申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李桂丽只能主张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是实际上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李桂丽、天下行公司双方已经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天下行公司无需再支付李桂丽双倍工资。因此,李桂丽诉求天下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迫解除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天下行公司认为李桂丽不能胜任现在的岗位,因此将李桂丽从保险理赔员调岗为服务顾问。天下行公司举证的其中客户满意度跟进表的投诉内容显示是对维修质量问题的反映,支付证明单退款显示一次是多收取客户100元,另外一次是因为没有换车辆钢圈而退回,会议纪要没有李桂丽签名,上述证据,部分是单方制作,部分是无法直接证明李桂丽不符合保险理赔员的工作岗位,并且李桂丽还曾因工作出色获得过表彰,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天下行公司调动李桂丽岗位的理由不充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保险文员,天下行公司将李桂丽调岗为服务顾问,在调岗理由不充分,又未获得李桂丽允许的情况下,天下行公司的调岗行为属于法律规定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李桂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天下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考勤表显示李桂丽上班至2013年7月10号,结合李桂丽主张是在10号离职,原审法院认定李桂丽、天下行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3年7月10日解除。李桂丽2007年8月6日入职,2013年7月10日被迫离职,已经工作的年限是5年零11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天下行公司应当支付李桂丽的经济补偿金是34427.40元(5737.90元×6个工作年限)。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桂丽与天下行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二、限天下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桂丽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共计924.90元;三、限天下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桂丽支付经济补偿金34427.40元;四、驳回李桂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天下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李桂丽承担5元,天下行公司承担5元。
一审宣判后,李桂丽、天下行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天下午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下行公司并未对李桂丽违法调岗,新岗位新酬不变,且不具有侮辱性,李桂丽调岗前为保险理赔员,工作调整后为服务顾问,前整前后的职位均属于售后部,分属售后服的两个小组,其中保险理赔员主要负责接待保险索赔维修车辆的客户及跟进维修进度,服务顾问主要负责接待一般维修车辆的客户及跟进维修进度,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负责的客户群体不同,并非截然不同的两个岗位。工作调整后李桂丽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原岗位一样,并未造成李桂丽任何损失。对李桂丽的工作调整并不具有侮辱性及惩罚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天下行公司无须向李桂丽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李桂丽在收到天下行公司的《职位调整通知单》后,未寻求与天下行公司的协商,在以快递的形式邮寄一份不同意调岗的通知后,即以旷工不上班的方式表明其离职的意向,但由于李桂丽未履行告知义务,事先告知天下行公司离职的原因,因此,李桂丽不能证明其离职是因为天下行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天下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三、原审法院计算李桂丽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及2013年7月份的工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李桂丽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447.58元,经济补偿金即为32685.48元。原审法院认定李桂丽2013年7月上班6天,每天工作9小时,折算正上班时间为57小时,故李桂丽7月份的工资应为393元,扣除社保费用以及住房公积金后天下行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天下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天下行公司无须支付李桂丽经济补偿金34427.4元;改判天下行公司无须支付李桂丽2013年7月工资924.9元;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桂丽承担。
李桂丽上诉称:因为天下行公司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与李桂丽签订劳动合同,每年规定应发的高温补贴也被克扣,每月还从工资扣除5%作为绩效押金又不予退还,自2013年5月份后天下行公司还是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发放李桂丽的工资。为此,李桂丽多次向天下行公司提出异议,但天下行公司均不予处理。2013年7月1日,天下行公司突然强行调换李桂丽工作岗位,并不作任何解释及说明。2013年7月10日,李桂丽只好被迫离职。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李桂丽上诉请求:天下行公司支付李桂丽被克扣的工资2887元;天下行公司支付李桂丽被克扣的高温津贴4500元;天下行公司退还李桂丽自入职以来每月从工资中扣减5%的绩效押金21300元;天下行公司支付李桂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2000元;天下行公司支付李桂丽天下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天下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天下行公司、李桂丽就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李桂丽请求的2013年5月工资差额未经仲裁程序,属于诉讼中增加的诉求,且与其他诉求具有可分性。原审法院对该月工资不予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天下行公司应否向李桂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天下行公司是否拖欠李桂丽2013年6月、7月工资;三、天下行公司应否向李桂丽支付高温津贴;四、天下行公司应否向李桂丽退还每月扣减的5%绩效押金;五、天下行公司应否向李桂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对于焦点一,天下行公司提交的客户满意度跟进表显示,客户投诉的主要是维修质量问题,而非投诉李桂丽。支付证明单也未能证明退款的责任在于李桂丽。天下行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桂丽不符合保险理赔员的工作岗位。天下行公司单方对李桂丽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调岗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故天下行公司调岗的理由不充分。李桂丽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并向劳动仲裁部门请求天下行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天下行公司应当向李桂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关于李桂丽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因2013年2月是非正常出勤月份,原审法院剔除该月工资数额后得出李桂丽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是5737.9元,并据此计算经济补偿,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李桂丽2013年6月的工资是4081元,经折算后其时薪已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天下行公司无需向李桂丽支付该月工资差额。关于2013年7月工资,虽然李桂丽不确认考勤表的真实性,但考勤表的上下班时间与李桂丽的陈述基本相符。原审法院根据考勤表,结合李桂丽吃饭时间的因素,酌定其2013年7月每天上班9小时,并参考其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天下行公司还应支付2013年7月工资92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李桂丽的工作地点主要在室内,并且配备有空调。原审判决驳回李桂丽关于高温津贴的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四,李桂丽主张天下行公司每月扣减其工资5%作绩效押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天下行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李桂丽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仲裁,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驳回李桂丽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下行公司、李桂丽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市天下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桂丽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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