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东与东莞市新世纪歌舞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秀东与东莞市新世纪歌舞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东。
委托代理人:刘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新世纪歌舞厅。
负责人:刘建华。
委托代理人:李捧玉、周华梅,分别系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李秀东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新世纪歌舞厅(以下简称“新世纪歌舞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秀东2004年8月5日入职新世纪歌舞厅。2013年5月20日,李秀东向新世纪歌舞厅请假至5月31日。2013年5月31日,新世纪歌舞厅发出通告,通告内容为:李秀东请假到2013年5月31日已到期,仍没回工作岗位上班,现通知李秀东迅速回到公司上班。李秀东确认该通告的真实性。李秀东后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新世纪歌舞厅支付李秀东:1.赔偿金100000元;2.2004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8010元。桥头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一、新世纪歌舞厅支付李秀东经济补偿金40532.22元、上年度年休假工资3105.90元;二、驳回李秀东的其他申诉请求。李秀东、新世纪歌舞厅均对上述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李秀东明确其诉请的是赔偿金,李秀东确认从2013年5月31日后没有再回来上班,李秀东主张是在2013年6月2日被解雇,李秀东认为工资构成包括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奖金在内,李秀东认为新世纪歌舞厅出具了清算单给李秀东,即视为新世纪歌舞厅解雇李秀东。
新世纪歌舞厅主张李秀东是在2013年6月1日离职,李秀东的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奖金不属于个工资组成。新世纪歌舞厅主张李秀东已经休了2012年、2013年年休假,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秀东否认有休年假。
新世纪歌舞厅申请了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甲在新世纪歌舞厅任大堂经理,是李秀东上司,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反映:李秀东的工资包括了奖金,奖金不是固定的,要根据每个人的综合工作表现进行评定,李秀东2013年4月份工作表现不服从工作安排、态度傲慢、言语粗暴,李秀东请假后一直没有再回来上班,证人刘某甲给李秀东出具工资清算是因为李秀东与证人关系好,要求证人帮忙结算工资,证人出具工资清算的行为不代表新世纪歌舞厅。证人刘某乙在新世纪歌舞厅任楼面经理,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反映:证人本人的工资包括了奖金,奖金不是固定的,需要根据个人表现评定,李秀东4月份工作表现散漫、曾与执行总监发生肢体冲突,李秀东在2013年5月20日开始不再上班,新世纪歌舞厅有通知过李秀东上班。
李秀东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工资显示,李秀东的工资除了基本工资外,其中2012年3、4、5、6、7、9、10、11、12月,2013年1、2、3月均有奖金,而上述月份奖金的数额从200元到1000元不等。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工作证、收款收据、请假条、工资清算、奖金发放及考核制度、工资单、通告、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李秀东、新世纪歌舞厅双方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
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庭审中,李秀东明确其诉求的是赔偿金,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不可能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审理的是新世纪歌舞厅是否需要支付李秀东赔偿金的问题。李秀东主张新世纪歌舞厅出具了工资清算,是单方违法解雇李秀东。但是在证人出庭作证的过程中,出具该工资清算的证人刘某甲已经明确表示其出具该工资清算的行为并不代表新世纪歌舞厅,虽然刘某甲是新世纪歌舞厅的员工,但是其是李秀东的上司,该工资清算是其本人出具,并且结合新世纪歌舞厅举证的通告等证据,再两相比较李秀东举证的工资清算,该工资清算仅仅只是对李秀东的工资进行了一个统计,上面并无任何字眼体现出新世纪歌舞厅解雇李秀东的意思表示,显然新世纪歌舞厅所举证的证据证明力要高于李秀东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工资清算并不代表新世纪歌舞厅要解雇李秀东。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均反映了李秀东在2013年5月20日请假后,并没再回来上班,李秀东亦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在李秀东未能举证证明新世纪歌舞厅存在解雇李秀东行为的前提下,李秀东请假期满后不回来上班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离职。李秀东既是自动离职,新世纪歌舞厅无需支付李秀东赔偿金。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带薪年假是一种职工福利,带薪年休假工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而带薪年假一般安排在当年放假,因此,如当年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当年带薪年休假的,则劳动者从次年第一日起应知道该权利受到损害。本案中,李秀东诉求的2011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2012年、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予以审理。李秀东请假至2013年5月31日,之后没有再回来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在2013年6月1日解除,又因李秀东是2004年8月5日入职,因此李秀东依法在2012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享有2天(151天÷365天×5天)带薪年休假。本案中,新世纪歌舞厅未能举证证明已经给李秀东享受了2012年、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新世纪歌舞厅应当支付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新世纪歌舞厅虽然没有安排李秀东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是新世纪歌舞厅已经支付过了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故新世纪歌舞厅应当支付给李秀东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是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的双倍。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报酬的日工资以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李秀东、新世纪歌舞厅双方未能举证证明李秀东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且李秀东、新世纪歌舞厅均确认存在加班费,因此,原审法院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为基数计算李秀东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由此计算可得为843.22元(1310元/月÷21.75天×7天×2倍)。李秀东诉求新世纪歌舞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数额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秀东、新世纪歌舞厅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日解除;二、限新世纪歌舞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秀东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43.22元;三、驳回李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世纪歌舞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李秀东承担5元,新世纪歌舞厅承担5元。
一审宣判后,李秀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秀东于2004年5月8日进入新世纪歌舞厅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3.58元,期间,新世纪歌舞厅没有与李秀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任何社保。2013年5月20日,新世纪歌舞厅违法扣发李秀东劳动报酬1000元,经多次交涉无果,李秀东被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新世纪歌舞厅没有与李秀东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购买社保,属于违法用工,以克扣劳动报酬变相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赔偿金。新世纪歌舞厅没有安排李秀东休年休假,也没有支付相应加班费,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请求:判令新世纪歌舞厅支付经济补偿金40532.22元、赔偿金81064.4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211.80元。
被上诉人新世纪歌舞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新世纪歌舞厅依法应否向李秀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双方均确认,李秀东在2013年5月31日请假结束后,并没再回来上班。李秀东主张被新世纪歌舞厅解雇,但从其提供的“工资清算”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相应的结论。结合出具“工资清算”的刘某甲的证言,本院认为,李秀东未能证实其是被新世纪歌舞厅解雇的,故其主张新世纪歌舞厅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跨年度安排年休假应得到劳动者的同意;本院认为,李秀东自2012年1月1日即清楚2011年未休年休假,新世纪歌舞厅应支付相应工资,但其迟至2013年才通过劳动仲裁要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李秀东2012年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李秀东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秀东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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