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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作春与派克汉尼汾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9

李作春与派克汉尼汾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派克汉尼汾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WEEGHIMSENGMICHAEL,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李作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李作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4年7月15日入职派克汉尼汾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液压公司),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21层B2109室的派克液压公司北京办事处;2007年8月21日,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派克汉尼汾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北分公司)成立;2008年,我搬到派克北分公司办公。2011年12月11日,派克液压公司与我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我仍任销售经理;2013年9月19日,派克液压公司向我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该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您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决定于2013年9月21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1674号、(2014)第136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派克液压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派克液压公司继续与我履行双方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无需返还派克液压公司备用金10000元、3G上网卡1张、手提电脑(THINKPADX220429044C)1台。

  派克液压公司辩称:2013年7月,我公司因业务需要,决定将派克北分公司的生产及业务转移至深圳并注销派克北分公司,根据该决定,我公司清理了派克北分公司的相关业务,对相关员工进行了安置,并办理了派克北分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注销手续;上述过程中,我公司与李作春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我公司依法向李作春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我公司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李作春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作春于2004年7月15日入职派克液压公司,其于2008年搬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派克北分公司办公。2013年7月29日,派克液压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注销派克北分公司;随后,派克液压公司便展开了派克北分公司的员工安置、场地清退、注销税务登记等前期注销工作。2013年8月,派克液压公司在保持李作春薪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情况下与后者就变更工作岗位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2013年9月19日,派克液压公司向李作春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该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您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决定于2013年9月21日与李作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李作春在收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后7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并领取代通知金以及经济补偿金。李作春主张其不是派克北分公司的员工,其不受派克北分公司的管理,派克液压公司注销派克北分公司与其无关,派克液压公司在北京有办事处,派克液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并提交名片、百度文库派克汉尼汾公司简介、派克北分公司答辩书复印件等证据加以佐证,其中名片上显示李作春入职派克液压公司之初的工作地点为派克汉尼汾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传动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办公地点,派克液压公司对李作春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李作春的考勤和培训工作都由派克北分公司负责,派克北分公司的撤销已导致其公司无法为李作春提供工作场所,也无法对李作春进行管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其公司与李作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提交派克北分公司考勤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查笔录、派克北分公司员工培训签到表、就解除与李作春的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并征求其意见函、北京企业信用网派克汉尼企业信息查询加以证明,其中派克北分公司考勤表和派克北分公司员工培训签到表分别显示李作春受派克北分公司的考勤管理、由派克北分公司进行规章制度培训,北京企业信用网派克汉尼企业信息查询显示派克液压公司没有北京办事处,派克传动公司北京办事处已经注销,李作春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但其认可派克北分公司考勤表、派克北分公司员工培训签到表和北京企业信用网派克汉尼企业信息查询的真实性,故法院对派克液压公司关于李作春由派克北分公司进行管理、其公司没有北京办事处的主张予以采信;以上事实,结合李作春实行"每日工作时间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四十小时的正常工时制度",派克北分公司注销后,曾在派克北分公司办公的派克液压公司的销售人员所负责的业务已转交派克液压公司在上海的销售人员负责以及李作春未按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的要求到派克液压公司领取代通知金的事实,法院认定,派克液压公司与李作春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派克液压公司在保持李作春薪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情况下与后者就变更工作岗位协商未达成一致时,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与李作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李作春关于要求确认派克液压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派克液压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双方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派克液压公司与李作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李作春尚有备用金10000元、中国联通3G上网卡1张、手提电脑(THINKPADX220429044C)1台未归还派克液压公司,故其应将上述钱款及物品返还给派克液压公司。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派克汉尼汾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与李作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派克汉尼汾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无需继续与李作春履行双方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李作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派克汉尼汾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备用金一万元、中国联通3G上网卡一张、手提电脑(THINKPADX220429044C)一台;三、驳回李作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作春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派克液压公司关于其公司没有北京办事处的主张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回避我的充分证据,不加辨别的认定派克液压公司的证据。三、原审法院对派克液压公司关于我由派克北分公司进行管理的主张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回避我充分、证明力极大的证据,不加辨别的认定派克液压公司伪造的证据。四、原审法院对劳动合同实行的工作时间的理解是错误的。五、更多的证据表明派克液压北京办事处的存在和运作。六、派克液压公司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免除法定义务而恶意制造伪造,在法院调查证据时故意提供虚假材料,严重地损害了我的民事权益。派克液压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作春于2004年7月15日入职派克液压公司,任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21层B2109室。2007年8月21日,派克北分公司成立。李作春于2008年搬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派克北分公司办公。2011年12月11日,派克液压公司(甲方)与李作春(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一般情况下,乙方实行每日工作时间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四十小时的正常工时制度(不包括公司规定的午餐时间)。如甲方根据经营需要为乙方的工作岗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或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甲方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后,乙方应执行变更后的工时制度"。2013年7月29日,派克液压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注销派克北分公司;随后,派克液压公司便展开了派克北分公司的员工安置、场地清退、注销税务登记等前期注销工作。2013年8月,派克液压公司在保持李作春薪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情况下与后者就变更工作岗位(公司愿意提供位于上海总公司的销售/市场分析员职位)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2013年9月19日,派克液压公司向李作春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李作春先生:您与派克液压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该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您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决定于2013年9月21日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向您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请您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并领取代通知金以及经济补偿金"。派克北分公司注销后,曾在派克北分公司办公的派克液压公司的销售人员所负责的业务已转交派克液压公司在上海的销售人员负责。李作春尚有备用金10000元、中国联通3G上网卡1张、手提电脑(THINKPADX220429044C)1台未归还派克液压公司。李作春主张其不是派克北分公司的员工,其不受派克北分公司的管理,派克液压公司注销派克北分公司与其无关,派克液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派克液压公司主张李作春的考勤和培训工作都由派克北分公司负责,派克北分公司的撤销已导致其公司无法为李作春提供工作场所,也无法对李作春进行管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其公司与李作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

  2013年9月22日,李作春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派克液压公司继续与其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5日,派克液压公司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与李作春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李作春返还其公司备用金10000元、3G上网卡1张、手提电脑(THINKPADX220429044C)1台。2013年12月16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1674号、(2014)第136号裁决书,裁决:派克液压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与李作春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李作春返还派克液压公司备用金10000元、3G上网卡1张、手提电脑(THINKPADX220429044C)1台;驳回李作春的仲裁申请请求。派克液压公司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李作春不同意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诉讼中,李作春提交以下证据:1、名片,其上载明:"李作春,......派克汉尼汾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21层B2109室",证明其最初入职派克液压公司时在北京的办公地点;2、百度文库派克汉尼汾公司简介,证明派克液压公司北京办事处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西区21层B9-11室;3、派克北分公司答辩书复印件,证明其与派克液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派克北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派克液压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李作春最初入职其公司时的办公地点,称该办公地点实际为其公司的关联公司的北京办事处的办公地点;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派克液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派克北分公司考勤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查笔录、派克北分公司员工培训签到表,其中派克北分公司考勤表和派克北分公司员工培训签到表分别显示李作春受派克北分公司的考勤管理、由派克北分公司进行规章制度培训,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查笔录上载明:"......当事人:李作春;......?介绍你工作的情况。:我于2004年7月15日与派克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入该公司工作,职务是销售经理,主要负责该公司北方区产品销售业务",证明李作春在派克北分公司工作,接受派克北分公司管理;2、就解除与李作春的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并征求其意见函,其上载明:"......工会讨论意见:知悉并同意9\17\2013",证明其公司与李作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3、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派克汉尼企业信息查询,该证据显示派克液压公司没有北京办事处,派克传动公司北京办事处已经注销,证明其公司没有北京办事处。李作春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不受派克北分公司管理,不是派克北分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审理中,李作春主张派克液压公司北京办事处仍存在,提交视频证据,称系其到汉威大厦调查派克液压公司北京办事处是否仍在汉威大厦、其与汉威大厦员工和服务台人员对话、其打电话询问北京办事处电话、其电话联系原派克液压公司北京办事处部分员工;李作春还提交了派克汉尼汾公司网站关于全球各地的联系方式、网上搜到关于派克液压公司的信息,用以证明派克液压公司有北京办事处且仍在运营。派克液压公司主张李作春提交的都不是新证据,与李作春主张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在汉威大厦的是派克传动公司。

  上述事实,有名片、百度文库派克汉尼汾公司简介、派克北分公司答辩书复印件、劳动合同、聘书、派克北分公司考勤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查笔录、派克北分公司员工培训签到表、股东决定、派克液压公司董事会决议、派克汉尼汾(金桥)联合工会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派克北分公司搬迁至深圳的报告、租赁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税务事项通知书、致员工函及其邮件详情单和投递结果查询、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就解除与李作春的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并征求其意见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其邮件详情单和投递结果查询、关于再次敦促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书及其邮件详情单和投递结果查询、备用金确认函、电脑信息数据库生成单、定期租赁交易文件、租金发票、北京企业信用网派克汉尼企业信息查询、京开劳仲字(2013)第1674号、(2014)第13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作春主张派克液压公司存在北京办事处,其与派克液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派克液压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北京办事处,由于派克北分公司注销,其公司与李作春未能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故解除与李作春的劳动合同。派克液压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派克汉尼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派克液压公司未在北京设立办事处,派克传动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21B9-B11。李作春虽提交了视频、网页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派克液压公司有北京办事处且办公地址在汉威大厦。从李作春于2008年搬到派克北分公司办公的事实情况及派克北分公司考勤表、员工签到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足以证明李作春在被派克液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作地点在派克北分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作春与派克液压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李作春实行每日工作时间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四十小时的正常工时制度,而其工作地点派克北分公司已经注销,也无充足证据证明派克液压公司在北京有其他办事机构,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无法履行。派克液压公司在保持薪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情况下与李作春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派克液压公司同意向李作春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并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李作春应由将其保管使用派克液压公司的钱款及物品予以返还。李作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不同意返还钱款和物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李作春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时 霈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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