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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发文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供销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5

林发文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供销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发文。

  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德刚,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鱼嘴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冉文棋,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钰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发文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鱼嘴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鱼嘴供销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发文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并没有改制成功,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应予认定而没有认定。2.一、二审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1)国务院以及重庆市、江北区各级政府部门关于供销合作社改制之系列文件只是规范性文件,并不能成为证明被申请人的改制系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的法律证据,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改制行为性质的认定无任何明确和有效的法律依据。(2)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不能当然得出,非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争议,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结论。只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都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由此引发的纠纷都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3)从现有证据看,被申请人并没有改制成功,其依然处于存续状态,其所谓的“改制”只是为了骗取国家对改制企业的职工安置款。因此,即便认为政府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但被申请人的这种“假改制”行为而引发的纠纷也应该由法院依法受理。一、二审裁定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依法受理本案并裁决。

  鱼嘴供销社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举示的国务院、重庆市、江北区各级政府部门关于供销合作社改制之系列文件以及被申请人制定的改制方案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改制的事实,且被申请人的改制是在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导下进行的,并不是被申请人自主进行。2.被申请人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一、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正确。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因鱼嘴供销社2001年的改制是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国务院作出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和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重庆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重庆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为贯彻落实上述国发(1999)5号文件精神联合制定的《关于供销合作社产权制度改革和开放办社有关问题的意见》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供销合作总社等四部门关于供销合作社产权制度改革和开放办社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0)75号],以及重庆市江北区供销合作社、重庆市江北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重庆市江北区商业委员会、重庆市江北区农林水利局为贯彻落实上述渝府发(2000)75号文件精神联合作出的《关于区供销合作社产权制度改革和开放办社有关问题的意见》和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批转区供销合作社等四部门关于区供销合作社产权制度改革和开放办社有关问题的通知》[江区府发(2001)72号]、重庆市江北区供销合作社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供销合作社关于社属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江供发(2001)32号]等一系列文件的规定进行的。根据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当时供销合作社的改制是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是自上而下,且必须按照上级文件要求进行的,改制带有指令性质,企业不能自主选择改或不改,鱼嘴供销社当然也不例外。因此,鱼嘴供销社2001年进行的改制属于企业“非自主”改制,本案双方当事人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范围,而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至于鱼嘴供销社是否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进行改制或者其改制是否完成等,均不影响该改制行为的性质。因此,林发文要求确认其2001年与鱼嘴供销社在改制过程中形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进中心协议通知书》无效,并确认其从1980年6月至今与鱼嘴供销社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发文的起诉,并无不当。林发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林发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发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

  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治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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