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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世统与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4

林世统与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1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世统。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后继。

  委托代理人李利莉。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

  上诉人林世统、上诉人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林世统于2013年8月26日到被告建中公司应聘入职,岗位为仓管、材料管理,2013年8月27日到被告处上班,至2013年9月21日林世统从被告处离职,林世统在被告处共计工作26天,其中8月份5天,9月份21天。根据林世统的离职申请表,可知林世统的离职原因为“本人自愿申请离职”。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3800元。被告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615元,9月份工资2660元,双方对支付工资的数额均予以认可。林世统从建中公司离职后,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中公司支付8月27日至9月21日工资4705元、加班费2533元、高温费390元、经济补偿金1900无、拒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3275元,共计要求赔偿17867元。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林世统与建中公司签订合同不满一个月,不符合拒签劳动合同的规定,驳回林世统要求二倍工资20142元的请求。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林世统自愿申请离职为由,驳回了林世统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元的请求,以离职申请表上写明“双方未存在任何争议”为由,驳回了林世统要求支付加班费、高温费、工资的请求,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林世统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裁决书送达给双方后,被告建中公司没有异议,原告林世统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费等。另查明,林世统在建中公司工作期间其中8月工作日4天,休息日1天(8月31日),9月工作日14天,休息日6天(9月1日、7日、8日、14日、15日、21日),法定休假日1天。建中公司提交8、9月的气温图,用来证实气温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林世统的月工资额为3800元,其8月份的工资应为698.84元(3800元÷21.75天×4天),建中公司已支付林世统8月份615元,尚欠83.85元(698.84元-615元)应支付给林世统;林世统9月份工资为2445.94元(3800元÷21.75天×14天),建中公司已支付林世统9月份工资2660元,多支付了214.06元(2660元-2445.94元)。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据此规定,林世统在建中公司工作期间,共计有7个休息日,1个法定休假日被安排加班,被告建中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林世统加班费为2970.07元(3800元÷21.75天×7天×200%+3800元÷21.75天×1天×300%)。关于高温津贴问题,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卫生厅、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总工会于2013年7月10日联合下发闽人社文(2013)239号关于调整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在每年5-9月份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不含33度)的,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第二条用人单位在职职工高温津贴的具体发放标准为: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如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9.2元。用人单位的高温津贴标准纳入工资总额,但不包括在最低工资金标准范围内。根据林世统的所从事的建筑施工工地收料员的工作性质,其工作岗位应不属于室内工作,被告建中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林世统在室内工作,且将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度以下,故应当支付高温津贴,根据上述规定,支付高温津贴的期间为5-9月份,按每日9.20元计算,林世统8月的高温津贴为46元(9.20元×5天),9月的高温津贴为193.20元(9.20元×21天),高温津贴共计239.20元。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的理由是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而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是指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1个月且属于试用期内即辞职,故原告要求经济补偿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将上述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与被告多支付给原告工资相互折抵后,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工资、加班费、高温费共计3079.06元(83.85元+2970.07元+239.20元-21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调整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世统工资、加班费、高温津贴共计307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世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建中公司负担。被告建中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建中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世统。

  宣判后,原审原告林世统与原审被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世统上诉称:一、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等,日工资应当按照月工资除以21天计,加班费、补偿金等应当按照21天为基数计算。二、上诉人系因被上诉人建中公司的违法行为被迫辞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款、38条内容、47条规定和其他法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三、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及补偿金等,应当支付起诉状中上诉请求第五项的两倍,其他项的25%及经济补偿额外支付950元(1900×95%)。综上,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原起诉状中请求共计23283.8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3275*25%=818.8元;三、对一二项增加一倍赔偿24102.6元。以上各项共计48205.2元。

  上诉人建中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林世统在申请离职时,已收到应得的劳动报酬,并表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因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还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加班费、高温费的判决不妥当。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世统答辩称:要求驳回建中公司的上诉,判令建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中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申请离职时,已收到应得的劳动报酬,并表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因而,一审判决答辩人还应支付被答辩人工资、加班费、高温费的判决不妥当。二、被答辩人林世统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为仓库收料员,工作环境一般处于室内办公室,办公室内配有空调,并不存在其在高温环境下长期工作的情况。故其提起的高温费补偿问题无事实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颁布时间是1995年,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颁布时间是2008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于月计薪天数的规定,应当以新法为准。原审法院依照21.75天计算工资,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计算的工资额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首先,林世统未工作满一个月并在试用期内向用人单位申请辞职,依法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其次,即使林世统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款、第38条及第47条的内容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根据林世统申请离职的原因系“自愿申请离职”,且因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而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属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对上诉人林世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建中公司是否属于恶意无故拒付劳动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建中公司在林世统工作期间,曾分两次向林世统支付过工资,而林世统在离职申请中亦陈述“在离职申请时,已经和公司办好一切手续,双方未存在任何争议”。虽然建中公司总计支付的报酬与法院依法认定的工资和加班费存在差距,但不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恶意拒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林世统据此要求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建中公司是否应当向林世统支付工资、加班费、高温津贴的问题。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加班费和高温津贴等,是法律法规作出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表示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为借口,而逃避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剥夺劳动者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故对建中公司主张林世统离职已经收到应得的劳动报酬,并表示与建中公司不存在任何争议为由而无需支付工资、加班费、高温津贴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林世统与上诉人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世统负担5元,上诉人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如

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

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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