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乃峰与吉林省乾源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刘乃峰与吉林省乾源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乃峰。
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乾源钢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晓会,吉林坤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乃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乾源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源钢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晓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我一直在乾源钢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乾源钢管公司领导口头通知将我辞退,在此期间,该公司未给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为证实上述主张,刘乃峰向法院提交了(2013)乾劳仲案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劳动仲裁庭庭审笔录复印件4页。乾源钢管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将乾源钢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我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520元、补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工资、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辞退的一个月的工资、三个月的补偿金人民币4260元。
一审被告辩称,刘乃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和他解除劳动关系,有2013年7月份签到簿(合计9页)为凭,不同意刘乃峰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乃峰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刘乃峰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一直在乾源钢管公司工作,2010年每月工资是人民币1000元,自2011年起每月工资是人民币142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乾源钢管公司没有为刘乃峰缴纳社会保险费。刘乃峰称2013年7月其与乾源钢管公司领导金胜林发生矛盾,金胜林当即将其口头辞退。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7日,刘乃峰未到乾源钢管公司上班,同月18、19日上班两天后,再未回公司上班。2013年11月24日,刘乃峰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乾源钢管公司为其缴纳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给付刘乃峰赔偿金人民币9520元、补发11个月资。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乾源钢管公司为刘乃峰补缴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欠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520元,对刘乃峰其他申请未予支持。刘乃峰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刘乃峰申请仲裁时未对其诉讼请求中的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辞退工资人民币1420元提出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系劳动关系,刘乃峰主张为其补缴各种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刘乃峰主张乾源钢管公司将其无故辞退,应给付其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补偿金,乾源钢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在庭审中表示没有与刘乃峰解除劳动关系,刘乃峰可以随时回公司上班,且刘乃峰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乃峰主张乾源钢管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该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对此乾源钢管公司反驳已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对刘乃峰此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刘乃峰请求的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辞退工资人民币1420元,因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以仲裁为受案的前置条件,刘乃峰的此项请求应先行仲裁解决争议,该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乃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乃峰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乃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被乾源钢管公司无故辞退,仲裁卷宗材料能够予以证实,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乾源钢管公司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8520元、三个月的工龄补偿金4260元及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而应给付的一个月工资1420元。
被上诉人乾源钢管公司答辩称,刘乃峰所称的主管领导金胜林没有辞退工人的职权,我公司与刘乃峰的劳动关系仍存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应属于行政部门征缴的范围,上诉人刘乃峰要求被上诉人乾源钢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管辖范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该日期应视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自该日起至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不足一个月,而作为劳动者的刘乃峰仅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刘乃峰在职期间月工资为1420元,其主张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扣除按月支付工资外,还余1420元×11月=15620元。
关于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上诉人刘乃峰称在工作期间被被上诉人乾源钢管公司主管领导口头辞退,但乾源钢管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刘乃峰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二审中,刘乃峰明确表示不同意回公司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乾源钢管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刘乃峰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乃峰主张的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依据上述条款,上诉人刘乃峰的工作年限按三年计算,故刘乃峰所主张的补偿金金额应为月工资1420元×3年=4260元。
关于上诉人刘乃峰于庭审中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预先支付1个月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刘乃峰虽于劳动仲裁时未对该项请求提出申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乃峰的该项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据此,被上诉人乾源钢管公司与上诉人刘乃峰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支付劳动者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额外1个月工资,上诉人刘乃峰的此项诉求应予保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9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吉林省乾源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刘乃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620元。
三、被上诉人吉林省乾源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刘乃峰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补偿金4260元。
四、被上诉人吉林省乾源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刘乃峰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额外1个月工资1420元。
五、驳回上诉人刘乃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乾源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艳泽
审判员 王明星
审判员 李 铭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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