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国勇与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罗国勇与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仁惠。
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四光。
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国勇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国勇,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国勇于2012年12月25日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正常工作日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因工受伤的医药费共9352.96元。
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014号非终局和终局仲裁裁决。终局裁决:1、深华分公司支付罗国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72.41元;2、驳回罗国勇2011年4月1日至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076.8元、2012年2月正常工作日工资615.3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工作时间受伤医药费437.71元的仲裁请求;非终局裁决:驳回罗国勇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的仲裁请求
罗国勇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1年4月1日至10月休息日加班20天工资3076.8元;2、17天法定节假日工资2223.07元;3、2012年2月正常工作日工资615.38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5、工作时间受伤医药费437.71元;6、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国勇支付加班费差额372.4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元,合计4372.41元;二、驳回原告罗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国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2011年4月1日至10月休息日加班20天工资3076.8元;2、17天法定节假日工资2223.07元;3、2012年2月正常工作日工资615.38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6、工作时间受伤医药费372.41元。上诉理由:主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分公司)及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均认为其已经提供工资表,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上诉人质疑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因为旷工未请假而不来上班,才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证据证明是公司行为导致其被迫辞职。而对于上诉人加班费的问题,已经在仲裁中处理过,同意仲裁意见。
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深华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罗国勇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被上诉人深华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和加班工资;3、被上诉人深华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上诉人罗国勇于2010年8月2日入职被上诉人深华分公司,担任水电维修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深华分公司实行手工考勤,2012年2月13日10时59分,上诉人罗国勇从惠州搭火车去广州,但被上诉人深华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上诉人罗国勇该日上班。2012年2月28日,被上诉人深华分公司以上诉人罗国勇自2012年2月21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不上岗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通知解除与上诉人罗国勇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深华分公司是被上诉人深华公司在惠州的分公司,有工商登记。
关于被上诉人深华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罗国勇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深华分公司是被上诉人深华公司在惠州登记成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依法由被上诉人深华公司承担。但,上诉人罗国勇于2010年8月2日入职后,被上诉人深华分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深华分公司应当在上诉人罗国勇入职后满1个月之次日即2010年9月2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1年8月1日止向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上诉人罗国勇应在2012年8月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对其仲裁请求才予以支持。而上诉人罗国勇于2012年12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罗国勇请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深华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和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罗国勇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应付未付的正常工作日工资和加班工资,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深华分公司拖欠其正常工作日工资和加班工资,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被上诉人深华分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由其掌管的并有上诉人罗国勇签名的工资表,工资表上明确显示被上诉人深华分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和加班费,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罗国勇请求加班费差额372.41元,已经终局劳动仲裁支持,而被上诉人深华公司没有申请撤销,应视为被上诉人深华公司服裁,因此本院支持由被上诉人深华公司支付上诉人加班费差额372.41元。
关于被上诉人深华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罗国勇认为是被上诉人深华分公司强迫其离职;而被上诉人深华分公司则认为上诉人自2012年2月21日至28日起一直无故旷工。上诉人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其在2012年2月28日有过报警,但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深华分公司员工殴打并逼迫其离职的事实;被上诉人深华分公司提交的手工考勤记录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罗国勇自2012年2月21日至28日起一直无故旷工,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由此双方均不能证实上诉人罗国勇离职的真正原因,应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深华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诉人罗国勇在被上诉人深华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上诉人罗国勇应得经济补偿金为4000元(2000元/月×2个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国勇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向科
审 判 员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晓玲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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