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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正剑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9

麻阳正剑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正剑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65749-2。

  法定代表人李恕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绪银,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必桃。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924053-4。

  代表人丁时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波霖(特别授权)系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黄修,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510932137。

  上诉人麻阳正剑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剑保安),上诉人李建华、张必桃、黄福香、李莉、李慧(以下简称李莉等)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麻阳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剑保安的法定代表人李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绪银,上诉人黄福香、李莉,被上诉人麻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波霖、黄修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建华、张必桃因年事已高,上诉人李慧因在校读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李建华、张必桃系李代军的父母,被告黄福香系李代军的妻子,被告李莉、李慧系李代军的女儿。

  被告正剑保安于2010年12月24日取得保安服务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其核定的经营范围为:门卫、巡逻、非武装押运、守护、随身护卫、安全技术防范、区域秩序维护及依法有偿经营的业务和社会服务。该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

  2011年11月28日,以麻阳运输公司为甲方,以正剑保安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服务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派出二名保安人员负责甲方的安全保卫工作,为甲方提供安全、优质的保安服务。甲方权利义务:甲方负责保安人员在服务合同期内的日常监督和考核,监督保安员的日常工作,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有权要求乙方调整不称职的保安人员;为保安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及生活场地、办公桌椅、取暖、防寒、雨具等设施;甲方有权向乙方反映问题,要求加以改进;甲方因机构改革而需要减少或增加保安人员,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保安服务费用;保安员工作时间每天12小时,休假由保安公司内部调整。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安排到甲方的保安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遵纪守法,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和中途离岗,若乙方保安人员需要休假,由乙方另行指定保安人员顶替代班;负责按时足额发放保安队员的工资、加班工资等福利待遇;如遇特殊临时性保安任务,在不影响甲方正常值班任务的情况下,经甲方同意后,可以调用保安力量执行临时性保安任务及处置突发事件;凡违反《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及《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及甲方有关规定,乙方因管理不善或保安人员玩忽职守、渎职等原因,给甲方造成财产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乙方有到甲方了解情况,听取甲方意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的义务。服务费用:在乙方保安人员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后,甲方实行每月一结算服务费,保安每人每月1400元人民币,全年2名保安服务费共计336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正剑保安向原告麻阳运输公司派出两名保安人员,所派人员不固定。

  2012年3月李代军进入被告正剑保安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代军于进入正剑保安当月,即被被告正剑保安派往原告麻阳运输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200元,上班时间为每天晚六点至次日早晨六点。2012年6月9日凌晨5时左右,李代军在上班时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3年6月18日李代军之死亡被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伤

  被告正剑保安在李代军死亡后,向被告李莉等支付人民币3万元,但双方就该款项属何性质未予明确。

  被告李莉等就因李代军死亡所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以被告正剑保安为被申请人,向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按工伤待遇支付丧葬补助金14700元;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3、支付李代军母亲张必桃抚恤金。该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追加麻阳运输公司为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麻劳人仲案字(2013)第020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赔偿李代军工亡待遇41225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亡待遇由李代军近亲属领取;2、被申请人按月支付李代军母亲张必桃抚恤金390元,抚恤金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直至张必桃丧失领取条件止。

  怀化市2011年全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75元。

  原判认为:本案争执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正剑保安所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务派遣合同,李代军在原告麻阳运输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是否构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规定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并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分颁发的《劳务派遣许可证》。经批准的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依法向相应的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劳务派遣需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就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进行约定;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务派遣的内容负有向被派遣劳动者告知的义务,并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除载明有关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之外,尚需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但在本案中,被告正剑保安至今未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也未就劳务派遣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其核定的经营范围不含劳务派遣。在原告与被告正剑保安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中,双方对被告正剑保安派指派到原告麻阳运输公司的保安人员的派遣期限未作约定,被告正剑保安在与李代军建立劳动关系时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证据证实二者对在李代军与正剑保安建立劳动关系后将以劳务派遣形式派往原告麻阳运输公司工作、以及派遣期限及工作岗位进行了约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实施。被派遣劳动者在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书面劳合同时已对其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作了约定,因此其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相对固定。但在本案中,被告正剑保安指派到原告麻阳运输公司的保安人员,虽然人数固定,但人员并不固定,被指派的保安人员如因事休假,需由正剑保安另派他人替代,正剑保安如需执行临时性保安任务及处置突发事件,可调用所派保安人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作息时间由用工单位确定,但在本案中,被告正剑保安指派到原告麻阳运输公司的保安人员的休假,却由被告正剑保安内部进行调整。综上,原告与被告正剑保安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尽管某些条款与劳务派派遣协议相似,该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具有诸多类似之处,但该保安服务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正剑保安提供保安服务,原告麻阳运输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该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实质要件,不属于劳务派遣协议。故对被告李莉等人及被告正剑保安所持保安服务合同系劳务派遣协议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代军受被告正剑保安指派在原告麻阳运输公司的保安岗位上工作,属完成正剑保安安排的劳动任务,实施正剑保安向麻阳运输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的行为,正剑保安系李代军付诸出劳动的直接受益者。李代军不是因劳务派遣在麻阳运输公司工作的劳动者,李代军与麻阳运输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正剑保安并不否认该公司与李代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被告正剑保安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包括李代军在内的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正剑保安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李代军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应当由被告正剑保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综上所述,对被告李莉等人及被告正剑保安所持李代军因工死亡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麻阳运输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参照2007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与被告麻阳正剑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劳动者李代军之间不构成劳务派遣关系;二、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对李代军因工死亡所致的工亡待遇(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麻阳正剑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正剑保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自己与麻阳运输公司不属劳务派遣的事实错误,双方就劳务派遣问题已签订书面的劳务派遣合同,其中就用工形式及被派遣人员在用工单位的权利义务规定明确,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务派遣关系。为此,上诉人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建华、张必桃、黄福香、李莉、李慧不服原判决,上诉称:正剑保安与麻阳运输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实质就是劳务派遣协议,李代军系劳务派遣工,两公司应对李代军的工亡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原判。

  被上诉人麻阳运输公司答辩:一、被上诉人与正剑保安、李代军不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而是保安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正剑保安没有劳务派遣资质,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李代军工亡的连带赔偿责任;二、正剑保安没有给李代军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导致诉讼发生的最根本、最直接原因。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责令正剑保安承担李代军工亡的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正剑保安、上诉人李莉等及被上诉人麻阳运输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代军工亡之后,其亲属不能享受工亡保险待遇所产生的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正剑保安作为用人单位,为雇请的李代军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正剑保安应当履行义务而没有履行,则应当在李代军工亡之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给李代军的亲属。关于上诉人正剑保安、上诉人李莉等提出李代军系劳务派遣的主张,因正剑保安只有保安服务许可,没有劳务派遣许可,而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故对上诉人正剑保安、上诉人李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正剑保安、上诉人李莉提出麻阳运输公司应对赔付工伤保险负连带责任的主张,因麻阳运输公司与正剑保安在《保安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项义务,对随机安排来的保安李代军突发脑溢血死亡亦无过错,故要求麻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麻阳正剑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雪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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