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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璐与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6

苗璐与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璐。

  委托代理人王继华,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霄,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濮存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少华。

  上诉人苗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苗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8月1日入职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科瑞公司),岗位是营销培训。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2007年入职时底薪为1500元,每年增加50元,每年的8月份进行调整。提成按照公司的规定根据销售额进行计算。2011年7月公司无故降薪,降低了提成工资,之前是根据销售额进行计算,2011年7月变成固定数额为1733元。我工作至2012年5月1日,我于该日给康科瑞公司发函,以公司无正当理由降低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主张的加班工资为双休日的加班工资,2010年加班时间以谢剑飞写的加班情况的证明中所载时间为准。我要求的工资差额为公司将提成变为固定数额以后,比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6737元减少的部分,从2011年7月计算至2012年4月。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科瑞公司支付:1、工资差额34920元及拖欠的25%经济补偿金8730元,2011年年终奖金4700元,加班工资9888元及拖欠的25%经济补偿金2472元;2、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685元。

  康科瑞公司辩称:苗璐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底薪630元加职薪、效益工资,没有提成工资,年终奖根据公司效益情况决定。苗璐没有加班情况,我公司双休日不上班。2012年5月1日苗璐确实给我公司发函,表明其不想去公司上班,公司收到函件后有回复,但是送达不了。我公司认为苗璐2012年5月1日的函件内容有辞职申请的意思。2012年6月19日,我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让苗璐来上班,但是如果限定时间内没有来上班按照旷工处理。之后苗璐一直没有来上班,但公司也未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公司认为现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苗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苗璐主张2011年7月康科瑞公司无故降薪,之前提成是根据销售额进行计算,2011年7月变成固定数额为1733元,导致其收入降低,但苗璐未就其主张的效益提成数额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效益工资系企业根据经营情况和苗璐工作表现支付的不固定工资报酬,企业有权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同时根据苗璐提供的工资条及康科瑞公司提供的工资收入台账显示,康科瑞公司支付给苗璐的工资未低于相关标准,故对苗璐主张的康科瑞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奖金的发放属于企业自主权,企业可根据经营效益及员工业绩等自主确定,苗璐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奖金的约定,故对苗璐主张的康科瑞公司支付2011年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对加班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义务,苗璐提交的谢剑飞的证明因未写明其出具的时间,存在瑕疵,无法认定其为谢剑飞履行职务期间出具,且谢剑飞未到庭质证予以说明,故无法采信该证据,苗璐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系复印件,康科瑞公司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其与原件一致,无法以此认定苗璐存在加班情况。苗璐主张的加班费及补偿金,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012年6月19日,苗璐以康科瑞公司未足额发放报酬,未支付加班工资提出辞职,但现无证据证明康科瑞公司存在上述情况,故苗璐辞职不符合应当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苗璐要求康科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苗璐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苗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一审判决对于康科瑞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未予认定,且未要求康科瑞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第二、一审判决对于康科瑞公司无故降低工资标准的事实未予认定,亦是不正确的。据此,苗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康科瑞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苗璐于2007年8月1日入职康科瑞公司,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1日生效,无试用期;苗璐担任营销岗位工作;苗璐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二天;康科瑞公司每月12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苗璐工资,根据康科瑞公司相关薪酬制度规定,苗璐底薪为630元/月,职薪、效益及其他补助随公司经营业绩及岗位进行调整;《公司薪酬办法》、《员工手册》及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

  2012年3月,苗璐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康科瑞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补偿金、年终奖、加班费及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审理期间,苗璐于2012年5月1日向康科瑞公司发函,以公司无正当理由降低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康科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康科瑞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但不认可通知中的事由。2012年10月16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15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苗璐的申请请求。苗璐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苗璐称康科瑞公司自2011年7月开始无故降低其工资标准,没有按照公司规定足额支付其效益工资。为此,苗璐提交了康科瑞公司总经理给财务部的文件《关于销售部、培训部效益提成办法改变的通知》(京字(2011)第01号)复印件、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工资支付明细予以证实。《关于销售部、培训部效益提成办法改变的通知》内容为:(1)自2011年1月1日起,销售片区人员每月的效益提成按以下新办法实行:Ⅰ片区和Ⅱ片区:自主产品的效益提成按合同额的3%计算,代理产品仍按现行的效益提成计算办法执行(按合同额的3%计算);Ⅲ片区:自主产品的效益提成按合同额的4%计算;代理产品仍按现行的效益提成办法执行(按合同额的3%计算);(2)自2011年1月1日起,培训部王岌、苗璐、韩志杰当月的效益按以下公式计算:当月的效益=(X+Y+Z)/3,其中X=Ⅰ片区当月的提成总额/Ⅰ片区参与提成的总人数;Y=Ⅱ片区当月的提成总额/Ⅱ片区参与提成的总人数;Z=Ⅲ片区当月的提成总额/Ⅲ片区参与提成的总人数。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支付明细显示:2010年1月苗璐效益工资5422.32元,工资合计7072.32元,实发工资5091.87元;2010年2月效益工资2222.53元,工资合计3872.53元,实发工资2267.88元;2010年3月效益工资5059.73元,工资合计6709.73元,实发工资4783.67元;2010年4月效益工资4847.82元,工资合计6497.82元,实发工资4603.54元;2010年5月效益工资4166.31元,工资合计5816.31元,实发工资3668.89元;2010年6月效益工资3981.97元,工资合计5631.97元,实发工资3684.47元;2010年7月效益工资5318.56元,工资合计6968.56元,实发工资4629.97元;2010年8月效益工资4186.41元,工资合计5868.41元,实发工资3699.27元;2010年9月效益工资4224.96元,工资合计5924.96元,实发工资3733.96元;2010年10月效益工资3939.55元,工资合计5939.55元,实发工资3747.09元;2010年11月效益工资5731.19元,工资合计7431.19元,实发工资5023.2元;2010年12月效益工资7164.44元,工资合计8864.44元,实发工资6241.47元;2011年1月效益工资2781.49元,工资合计4481.49元,实发工资2428.72元;2011年2月效益工资2514.23元,工资合计4214.23元,实发工资2174.82元;2011年3月效益工资4616.69元,工资合计6316.69元,实发工资4075.88元;2011年4月效益工资3887.55元,工资合计5587.55元,实发工资3644元;2011年5月效益工资5740.02元,工资合计7440.02元,实发工资5232.54元;2011年6月效益工资4601.82元,工资合计6301.82元,实发工资4265.07元;2011年7月效益工资1500元,工资合计3200元,实发工资1683.56元;2011年8月实发工资1733.56元;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效益工资1500元,工资合计3250元,实发工资1733.56元。康科瑞公司对苗璐提交的《关于销售部、培训部效益提成办法改变的通知》复印件不予认可,称无法辨别其真实性;认可苗璐所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的真实性,但称其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苗璐效益工资的情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其公司有权自主决定苗璐效益工资的数额,且其公司2011年度业绩大幅下滑,下调了包括苗璐在内的销售部和培训部多名员工的绩效工资。

  苗璐称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康科瑞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为此,苗璐提交了康科瑞公司原总经理谢剑飞出具的苗璐2010年-2011年加班情况的证明、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和出差报告(复印件)予以证实。苗璐2010年加班情况的证明显示2010年3月13日、8月28日至8月29日、12月18日、2011年2月7日至2月8日在外地出差,且在出差报销单中有记录,出差报销单存放于财务部门,2010年6月5日至6月6日、8月7日至8月8日在北京存在加班的情况;填写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的差旅费报销单显示,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2日,苗璐在郑州和平顶山出差;填写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的差旅费报销单显示,2011年11月23日至11月26日,苗璐在南充出差;填写日期为2012年3月7日的差旅费报销单显示,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3日,苗璐在西安、南宁、玉林、遵义出差,上述差旅费报销单显示出差事由为培训,在主管审批处有赵胜岭和卫红的签字,苗璐称卫红和赵胜岭分别为康科瑞公司时任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出差报告为对上述出差报销单中出差情况的描述,其中在主管副总签字处有赵胜岭的签字。康科瑞公司对谢剑飞出具的苗璐2010年-2011年加班情况的证明不予认可,称该证明未显示赵胜岭出具的时间,赵胜岭也未出庭作证;对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和出差报告复印件不予认可,称没有原件进行核实,但认可卫红和赵胜岭曾系其公司员工。康科瑞公司另称,其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工作规范出勤一节,规定公司鼓励员工充分利用上班时间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原则上不安排加班,如有特殊情况员工需要加班,员工需向公司提交加班申请书,加班申请书经总经理审批签字后才视为加班。

  经本院询问,康科瑞公司认可苗璐在职期间存在出差的情况,但经本院多次要求,康科瑞公司拒不提交苗璐的差旅费报销单原件进行核实。

  苗璐称康科瑞公司无故降低其绩效工资后导致其2011年年终奖数额下降,应当参照2010年的年终奖予以补发。康科瑞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京西劳仲字(2012)第1580号裁决书、《关于销售部、培训部效益提成办法改变的通知》复印件、工资支付明细、苗璐2010年-2011年加班情况的证明、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出差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苗璐与康科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苗璐虽称康科瑞公司于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无故降低其效益工资,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苗璐的效益工资及其他相关补助随公司经营业绩及岗位进行调整,故康科瑞公司有权根据其公司的经营情况对苗璐的效益工资进行调整。现苗璐未就其主张的效益工资的数额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康科瑞公司向苗璐支付的工资未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苗璐关于康科瑞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苗璐当庭陈述和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出差报告复印件,可以认定康科瑞公司保存有苗璐加班的证据,且康科瑞公司亦认可苗璐在职期间存在出差的情况。经本院多次要求,康科瑞公司仍拒不提供苗璐的差旅费报销单原件予以核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苗璐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本院认定苗璐于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26日、2012年2月25日至26日、2012年3月3日至4日存在加班,康科瑞公司应支付苗璐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苗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强度以及出差在途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苗璐主张其他时间存在加班,但仅凭赵胜岭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其他时间加班事实的存在,且康科瑞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苗璐主张康科瑞公司支付其他时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康科瑞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苗璐劳动报酬的情况,苗璐据此解除与康科瑞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康科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苗璐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平均数予以核算。原审法院对加班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未支持苗璐主张加班工资的合理部分,进而未支持苗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苗璐请求康科瑞公司按照2010年的年终奖数额补足其2011年年终奖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苗璐请求康科瑞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年终奖差额、加班工资的25%的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41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苗璐加班工资六百六十元;

  三、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苗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元;

  四、驳回苗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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