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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乘浪船业有限公司与饶先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8

南京乘浪船业有限公司与饶先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乘浪船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69030-4。

  法定代表人南祥荣,南京乘浪船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永祥,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先进。

  委托代理人韩红梅,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乘浪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浪船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先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乘浪船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南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永祥、黄国柱,被上诉人饶先进的委托代理人韩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饶先进2011年11月4日经熟人介绍到乘浪船业公司经营的二号船台从事打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乘浪船业公司不认可饶先进的以上主张,认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已将二号船台租赁给黄志兴个人承包经营,并提供了二份租赁合同,二份合同除租赁期限外内容完全一致,其中租赁期限一份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一份为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饶先进对乘浪船业公司提供的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协议》不予认可,乘浪船业公司也无法解释两份时间期限不一致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2011年11月15日11时18分许,饶先进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饶先进多次委托他人与乘浪船业公司交涉受伤赔偿事宜,并提供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乘浪船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饶先进是在厂里上过几天班,不属正式工,没有劳动协议,属于临时的,在试用期。后经南京市浦口区劳动监察大队向乘浪船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了解,认可饶先进在发生事故前3天来公司工作,但公司船台已租给一些小老板造船,饶先进是跟姓黄的人干活。因双方协商无果,饶先进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2)第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饶先进与乘浪船业公司自2011年11月4日起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乘浪船业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与饶先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饶先进受伤前工资已由乘浪船业公司支付,黄志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乘浪船业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仲裁裁决书、饶先进提供的劳动监察询问笔录、谈话录音、调查笔录、仲裁庭审笔录、法院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双方应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乘浪船业公司为依法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控股公司,饶先进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饶先进提出于2011年11月4日与乘浪船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提供了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乘浪船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其提供的二份《租赁协议》期限不一致,无法证明真伪,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乘浪船业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其与饶先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乘浪船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乘浪船业公司与饶先进自2011年11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宣判后,上诉人乘浪船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无论是仲裁阶段还是原审法院审理阶段,乘浪船业公司均明确要求听原始录音,但自始至终未能如愿;其次,饶先进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以及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饶先进在乘浪船业公司的二号船从事打磨工作,即使乘浪船业公司未举证反驳,也不应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确认饶先进与乘浪船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饶先进辩称:(一)乘浪船业公司上诉称明确要求听原始录音而没有如愿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首先,饶先进在劳动仲裁庭审前就提供了录音的光盘和文稿,并在劳动仲裁庭审时,提供了原始录音。其次,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仲裁员明确询问乘浪船业公司的代理人是否需要当庭听录音,其代理人答复不需要,并表示庭后与法定代表人沟通后,以书面形式回复录音的真伪。事后,乘浪船业公司的代理人也向仲裁庭答复了关于录音真伪的情况。饶先进在劳动仲裁庭审已经提供的录音光盘和文稿,原始录音也向仲裁庭出示,是乘浪船业公司放弃听取原始录音。因此,是否当庭听取录音,不影响录音的证明效力。(二)原审审理中,乘浪船业公司并不否认饶先进在乘浪船业公司工作,只是认为饶先进工作的2号船台已经出租;而乘浪船业公司出具的两份租赁协议,除租赁期间不一致,其他内容完全相同,第一份租赁协议的租赁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二份租赁协议的租赁时间是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饶先进在2011年11月15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乘浪船业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的起始时间,一份在饶先进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份在饶先进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时间发生冲突,故不能据此租赁协议证明乘浪船业公司的2号船台已经出租。饶先进在原审中提供的劳动监查询问笔录及谈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乘浪船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乘浪船业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乘浪船业公司也无法解释两份时间期限不一致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和“饶先进是跟姓黄的干活”这二节事实有异议,认为:1、第一份租赁协议期限是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出租的是2号船台,当时正在安装调试龙门吊,因龙门吊不能正常使用,黄志兴为了减少费用,双方又重新签订了第二份期限是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租赁协议;2、乘浪船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在监察大队不是肯定的说饶先进跟姓黄的干活,只是可能跟姓黄的干活。上诉人乘浪船业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饶先进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首页)内容,监察员问:饶先进是否在你公司工作过,是何时来公司的,从事何种岗位?乘浪船业公司总经理南祥荣陈述:具体时间不清楚,是在厂区外发生拖拉机碰撞事故前3天来我公司工作的,我公司是将船台租给一些小老板造船的,有租台协议,他原来在周边船厂工作,因其工作的船厂暂时没活干,找到一个租我公司船台造船的老板打工,该老板姓黄,他干的是打磨工。2012年7月25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记载,乘浪船业公司对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予以认可。乘浪船业公司对饶先进提交谈话录音光盘,表示须向公司南总核实后清楚。2012年8月14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记载,乘浪船业公司对谈话录音光盘的部分话认可,部分不认可。

  本院再查明,二审庭审中,乘浪船业公司陈述黄志兴建造的4350T油船的制造商是乘浪船业公司。

  以上事实有劳动监察询问笔录、仲裁庭审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乘浪船业公司在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陈述饶先进于何时到其公司、在其公司出租的船台干的是打磨工、租船台老板姓黄的事实。现乘浪船业公司否认上述的陈述,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乘浪船业公司否认其在监察询问笔录中认可的相关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对于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乘浪船业公司主张其2号船台已出租给黄志兴,但黄志兴系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乘浪船业公司不能排除其作为用工主体的法律认定。且在本院庭审中,乘浪船业公司陈述黄志兴建造的4350T油船的制造商是乘浪船业公司,故原审法院依据监察询问笔录的内容,结合谈话录音和饶先进的陈述,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乘浪船业公司提出在仲裁和原审阶段中要求原始录音资料未能如愿的问题,因其仲裁庭审中对录音资料质证时,明确表示部分予以认可,部分不认可,故本院对乘浪船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乘浪船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审 判 员  袁奕炜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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