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雪根与广州增旺皮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潘雪根与广州增旺皮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雪根。
委托代理人:邹江,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淑文,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增旺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芳。
委托代理人:张晋科,广东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雪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增旺公司、潘雪根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潘雪根在增旺公司的业务部门从事业务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同时签订了报酬及待遇合同,约定潘雪根的底薪为10000元/月,且增旺公司给潘雪根配车,车价在12万元左右,由增旺公司承担首付为40%,余下车款由潘雪根分三年按揭还款,若潘雪根在三年内业务额达5000万元,则该车辆按揭部分车款由增旺公司一次性返还给潘雪根。
上述合同签订后,潘雪根于2012年1月31日到增旺公司处上班,工作岗位是销售业务员。2012年2月17日,增旺公司以潘雪根的名义向广州南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丰田牌TV7182GL-i轿车一辆,该车价税合计135615元,增旺公司依约为潘雪根支付了40%的购车首付款及相关购置税费等费用合计82692.5元,剩余价款由潘雪根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分三年进行还款。
2012年8月10日,增旺公司以潘雪根无故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发函告知潘雪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要求潘雪根返还涉案购车款项82692.5元;潘雪根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但抗辩称其没有连续旷工,而是增旺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涉案车辆是劳动关系中员工待遇的一部分,且已落户登记在潘雪根名下,所有权属于潘雪根,不应返还上述购车款项。
原审另查明,潘雪根曾因与增旺公司工资、补贴等纠纷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增旺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月31日至2月10日工资3333元、2012年7月工资10000元、2012年7月电话补贴300元、合同违约金50000元和2012年4月、5月、6月底薪差额60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穗花劳仲案字(2012)2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增旺公司向潘雪根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及电话补贴共9550元、2012年1月31日至2月10日的工资3333元,并驳回了潘雪根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对增旺公司执行公司规章制度对潘雪根连续旷工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予以支持。增旺公司、潘雪根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上述仲裁裁决书查明的相关事实及裁决意见。
另增旺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就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故增旺公司诉至法院。
增旺公司在原审诉称:潘雪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要求增旺公司为其配车,增旺公司为此支付了购车款共计82692.5元,但前提是要求潘雪根在三年内完成业绩5000万。但潘雪根入职公司后,经常旷工,增旺公司多次电话通知潘雪根要求其回公司工作,但潘雪根根本置之不理,增旺公司于2012年8月以潘雪根旷工为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于潘雪根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解职,属于其自行违约,增旺公司为此要求潘雪根归还上述已支付的款项,但时至今日,潘雪根根本不予理会。据此,增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潘雪根向增旺公司支付车款人民币82692.5元及利息,利息以82692.5元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潘雪根承担。
潘雪根在原审辩称:对于增旺公司方购买车辆以及增旺公司方支付款项82692.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潘雪根曾于2007年至2011年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中泰皮革商行上班,增旺公司认为潘雪根有一定工作能力,因此高薪聘请,而且在增旺公司所提供的报酬及待遇合同第二条上明确规定,该车辆系作为待遇配给潘雪根使用,因此不应返还上述款项给增旺公司。增旺公司以配车作为待遇聘用潘雪根,即使解除雇佣关系,该车辆也应属于潘雪根。
原审法院认为:潘雪根入职增旺公司处从事销售业务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和报酬及待遇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均确认涉案劳动关系已于已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劳动关系解除的性质,由于增旺公司、潘雪根双方一致同意上述仲裁裁决书查明的相关事实及裁决意见,故该院对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增旺公司系执行公司规章制度而对潘雪根连续旷工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作出解除涉案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确认。增旺公司依约为潘雪根支付涉案购车款项82692.5元,潘雪根却未依约履行涉案劳动合同和报酬及待遇合同的约定,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致使增旺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发函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潘雪根应对此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劳动关系提前解除后涉案购车款的处理问题,但该院认为,增旺公司为潘雪根配车并支付相关购车款项,其基础和目的均是为了履行涉案劳动关系,由潘雪根为其从事销售业务工作并创造相应的劳动价值,现涉案劳动关系由于潘雪根的原因仅仅履行了半年多就提前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履行的基础已消失,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潘雪根应对此承担相关责任。由于涉案车辆登记在潘雪根名下,所有权属于潘雪根,现增旺公司据此要求潘雪根返还相关购车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潘雪根应返还涉案购车款项82692.5元的50%即41346.25元给增旺公司,增旺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而潘雪根的相关抗辩未有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潘雪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潘雪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增旺公司返还购车款41346.25元。二、驳回增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增旺公司和潘雪根各承担5元。
潘雪根对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与原审抗辩意见基本一致,主张支付购车首付款是增旺公司对其主动从原工作单位离职所做的一种补偿,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潘雪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增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增旺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增旺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潘雪根应否按原审判决向增旺公司返还购车款41346.25元。双方当事人在《报酬及待遇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劳动关系提前解除后涉案购车款的处理,潘雪根对其主张的涉案购车款是增旺公司对其主动从原工作单位离职所做的补偿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考虑双方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结合双方签订《报酬及待遇合同》的合同目的,依据公平合理原则作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本院审理期间,潘雪根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潘雪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潘雪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邹群慧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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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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