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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莎莎与杨净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7

彭莎莎与杨净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雅民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莎莎。

委托代理人吴登靖,四川省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余志平,四川省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净。

委托代理人袁宁华,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苹。

委托代理人袁宁华,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莎莎因与被上诉人杨净、王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莎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志平,被上诉人杨净、王苹的委托代理人袁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地址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6幢1楼10、D11的茜施尔内衣店由经营者杨净向雨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于2009年10月22日申请注销。同月23日,在同一地址的茜施尔内衣店由经营者王苹登记注册,并于2013年7月2日注销登记。2013年7月8日,彭莎莎向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决彭莎莎和茜施尔内衣店之间的劳动争议,该委审查过程中认为被诉主体不适格,遂作出雨劳仲定字(2013)第03号《仲裁决定书》,载明:彭莎莎诉茜施尔关于经济补偿和社保待遇纠纷一案撤销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杨净和王苹能否成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对该条文的理解应当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发生变更时,各个经营者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应各自独立承担经营期间的法律责任。因此,杨净和王苹不应在本案中成为共同被告。彭莎莎将两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关于彭莎莎与所诉对象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彭莎莎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仅能证明杨净和彭莎莎有经济往来的事实,不能实现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其次,彭莎莎提供的雨人社监令字(2013)10号《整改指令书》等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没有注明来源,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再次,彭莎莎提供的《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也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因此,彭莎莎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彭莎莎和王苹、杨净有劳动关系。

关于王苹和杨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苹、杨净分别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应独立承担各自经营期间的法律责任。彭莎莎存在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彭莎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莎莎负担。

宣判后,彭莎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庭审已查明彭莎莎是杨净、王苹经营的茜施尔内衣店工作人员,在该店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彭莎莎每天工作10.5小时,实发工资3211元,在该店工作期间四年多双休日、节假日均被安排加班,且未领取加班费用,王苹、杨净也未为彭莎莎办理社会保险。彭莎莎工作至2013年5月7日离开茜施尔雅安店;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无端不采信杨净为彭莎莎发放工资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雅安市雨城区劳动局《调查笔录》、彭显芹陈述的证人证言,属于对证据的认定错误,上述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彭莎莎与王苹、杨净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明显不公,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之一的杨净在雅安市雨城区劳动局的调查中自认彭莎莎是其经营的茜施尔雅安店的员工,并自认拖欠彭莎莎工资4929元,原审法院却作出驳回彭莎莎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有失公正。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彭莎莎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雨城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2、改判杨净、王苹支付彭莎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11元/月×4.5个月=14450元,补发2013年4月份工资4929元、5月份工资838元,共计2021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苹、杨净共同答辩称:一、彭莎莎起诉时,本案所涉的茜施尔店已经注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彭莎莎起诉的对象主体不适格,其请求应予驳回;二、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发生变更时,各个经营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承继,应各自独立承担以自身名义经营期间的法律责任;三、彭莎莎和杨净、王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彭莎莎提供的证明其与杨净、王苹间的转帐凭证,只能证明彭莎莎和杨净、王苹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彭莎莎提供的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以下简称《劳保限改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彭莎莎与杨净、王苹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彭莎莎原审提交的《调查笔录》,没有实施调查行为的人员签名,同样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彭莎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杨净是茜施尔内衣店的实际经营者。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杨净、王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彭莎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保限改书》;2、2013年6月26日、7月3日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杨净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彭莎莎和杨净经营的茜施尔内衣店存在劳动关系,杨净在彭莎莎工作期间,有拖欠彭莎莎工资的事实,同时证明杨净确系茜施尔内衣店的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杨净、王苹质证认为,对彭莎莎提交的《劳保限改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2013年6月26日、7月3日《调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被调查的对象杨净没有身份信息,不能确定是否为本案中的杨净。

被上诉人杨净、王苹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彭莎莎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劳保限改书》、《调查笔录》虽均系复印件,但加盖了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鲜章,并标注有“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内容,从形式上具备了与原件相同证明效果;从《劳保限改书》、《调查笔录》的制作机关来看,是雅安市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享有对用人单位发生违法行为后依程序进行处罚的执法权;从内容上来看,反映了杨净确认茜施尔店有拖欠彭莎莎劳动报酬未支付的事实。综上,彭莎莎二审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杨净通过其个人帐户,每月定期向彭莎莎个人帐户转帐。2013年6月8日,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茜施尔内衣专卖店发出《劳保限改书》,载明“经监察发现,你单位拖欠劳动者郝佳慧、彭莎莎工资。责令你单位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拖欠11189元工资。请你单位按此指令进行整改,并于2013年6月15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我局劳动监察科或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同年6月26日、7月3日,该局工作人员就《劳保限改书》所涉事实向杨净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该笔录确认了杨净自认尚欠彭莎莎2013年4月工资未支付的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纠纷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系彭莎莎主张其与杨净、王苹所经营的茜施尔内衣店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积极事实,因此,应由彭莎莎首先对该部分积极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彭莎莎为证明其在茜施尔内衣店工作,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劳保限改书》、《调查笔录》,并有两名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能否实现证明彭莎莎与茜施尔内衣店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进行评判。

从《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反映的事实来看,2009年7月8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杨净通过其个人帐户,每月定期向彭莎莎个人帐户转帐;结合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保限改书》和《调查笔录》中杨净关于尚欠彭莎莎2013年4月工资的自认,及与彭莎莎共同在茜施尔内衣店工作的其他两名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确认彭莎莎与茜施尔内衣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彭莎莎在茜施尔内衣店工作时间为2009年7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

关于彭莎莎未继续在茜施尔内衣店工作后,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茜施尔内衣店尚未向其支付完毕的工资两部分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有权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30日,彭莎莎停止了在茜施尔内衣店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就此终止。而导致其终止与茜施尔内衣店工作关系的原因,是该店管理人员未按期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彭莎莎请求相应责任主体支付劳动关系终止后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能够成立,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彭莎莎在茜施尔店工作的时间为三年零九个月,因此,相关责任主体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彭莎莎四个月工资计算。根据相关文件确定的标准,2012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873元,换算成月工资为2989元;由于杨净在《调查笔录》中自认彭莎莎2013年4月的工资为4929元,高于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月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的规定,在劳动者月工资不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形下,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彭莎莎上诉请求中主张的月工资3211元,并未超过杨净自认应向彭莎莎支付的2013年4月月工资4929元,本院确认彭莎莎因与茜施尔内衣店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2844元;茜施尔内衣店尚未支付彭莎莎2013年4月工资4929元,亦应当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时一并支付。

关于上述给付责任承担主体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在个人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其本人作为独立的个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茜施尔内衣店的经营者经历了从杨净变化到王苹,再由王苹于2013年7月2日注销的过程,而此期间正是彭莎莎与茜施尔内衣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前段所述的法律责任应由杨净、王苹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雨城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彭莎莎与被上诉人杨净、王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

三、被上诉人杨净、王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彭莎莎经济补偿金12844元,2013年4月工资4929元,共计17773元;

四、驳回上诉人彭莎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莎莎承担2元,被上诉人杨净、王苹承担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入源

代理审判员刘茉

代理审判员徐源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向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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