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玉珍与格尔木市奥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乔玉珍与格尔木市奥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玉珍。
委托代理人马启良,青海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市奥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乜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玉珍与被上诉人格尔木市奥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格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玉珍的委托代理人马启良、被上诉人格尔木市奥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奥桥公司雇佣原告之子吉占荣为该公司的广告安装工。2002年3月23日吉占荣在前往109线施工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03年7月28日格尔木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格政人劳社字(2003)635号《关于吉占荣同志因工死亡的批复》确认吉占荣死亡为因工死亡。被告奥桥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03)格行初字第07号判决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撤销了格政人劳社字(2003)635号文件。2012年经原告申诉,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起抗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西行抗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格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本院(2003)格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格政人劳社字(2003)635号《关于吉占荣同志因工死亡的批复》。被告不服再审提起上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做出了(2013)西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原告乔玉珍向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8月12日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格劳仲案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
另查明,原告乔玉珍有两个儿子,吉占荣死亡事故发生时,原告乔玉珍52岁,在家务农,有土地等生活资料。
上述事实有格政人劳社字(2003)635号文件、(2012)格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2013)西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格劳仲案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之子是否因工死亡进行了一系列诉讼,但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2)格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亦就维持了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7月28日作出的(2003)635号《关于吉占荣同志因工死亡的批复》,确认吉占荣是因工死亡。原告要求其子的工伤死亡补偿标准按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计算,经查,2003年原告之子吉占荣的工伤死亡事件已经确认完毕,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之子相关工伤死亡的补助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按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按最新《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各项工亡保险待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之子吉占荣于2002年3月27日死亡,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76元,原告丧葬补助金为1076×6=645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根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支付有关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4个月计发”。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076×54=581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求,因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需由省和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格尔木市奥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乔玉珍丧葬补助金为645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8104元,共计64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乔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格尔木市奥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一审判决后,乔玉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审判观点自相矛盾。原判认定2003年上诉人之子吉占荣的工亡死亡事件已经确认完毕,完全与事实不符。首先,虽然上诉人之子吉占荣被格尔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但很快被原审法院撤销,导致上诉人进行了一系列诉讼,最终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3年5月9日终审判决之日。上诉人之子吉占荣于2002年3月27日死亡,按照原判的逻辑,应当适用2002年3月27日之前有效的法律法规,不应当适用2004年的《条例》和《办法》。原判适用的法律不前不后,选择2004年,说明原判也认为新法优于旧法,既然如此,为何不用最新的法律规定,原判的做法自相矛盾。再次,关于上诉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问题,原判认为,上诉人要求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要求,未向法庭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故未支持该项诉求。原审的做法,有悖于法律规定。上诉人之子完成工伤认定时上诉人已63岁,对一个63岁的老人,原审还要求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于情不合,于理不通,于法无据。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5条作为本案实体审判的依据,显然适用法律错误。(1)上述《条例》和《办法》均经过修订,《立法法》第83条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本案都应当适用2011年1月1日实行的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和《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原判适用案发时的上一年度即2001年作为计算依据,于法无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应以2012年作为“上一年度”。3、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以2001年标准判决赔偿上诉人合计64560元。请求:1、请求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3)格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64645.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奥桥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所致。关于赔偿标准,本案受害人死亡于2002年,2003年底完成工伤认定,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开始施行,一审判决依据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判决无任何不当。此案虽经多次审理,但最终法院维持的是2003年的工伤认定书,所以一审判决适用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是适当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任何公民的行为是以当时的法律来约束的。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上诉人认为受害人2002年死亡就应适用2002年以前的法律,但受害人完成工伤认定是2003年,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实施之日工伤认定未完成的,适用本条例。上一年度是指事故发生前工伤者的上一年度的工资,即52-60个月的工资。上诉人诉求的按20倍工资计算是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才适用的,不应适用。3、上诉人认为其现已63岁应予以赔偿不能成立。2002年受害人死亡时,应适用当时的标准,当时上诉人并不属于被扶养人之列。4、上诉人认为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属于对本案关系认识错误。本案是工伤赔偿纠纷,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者毫无关系。所以上诉人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按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吉占荣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正确?上诉人要求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求是否支持?
经二审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司法裁决行为的终局性,其目的是及时解决社会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转。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一项原则。因此,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不影响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工伤认定决定书一经作出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拘束力,即已完成的工伤认定,只有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改变或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才失去其效力。本案中,格尔木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吉占荣作出因工死亡决定后,当事人经过多年的行政诉讼并未改变或撤销该决定。故应认定吉占荣因工死亡的决定已在2003年7月28日完成。
法的溯及力是指法颁布施行后,对其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法不溯及既往是立法的一般原则。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不能用之后制定的工伤待遇标准解决之前的工伤问题,该规定中的但书条款的溯及力只是针对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前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本案中,吉占荣因交通事故死亡时间是2002年3月23日,因工死亡的决定在2003年7月28日完成。应按照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进行处理。因此,一审判决适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虽属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且奥桥公司对该处理结果未提出上诉;关于乔玉珍要求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由于乔玉珍在吉占荣因工死亡时年龄为53周岁,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其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条件,亦未提供其当时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不支持乔玉珍的被供养人抚恤金并无不当;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而工伤事故发生在2002年,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标准亦为“上年度”。因此,一审判决按2001年标准处理并无不当。故乔玉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奥桥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乔玉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智伟
代理审判员郭瑛
代理审判员鲍丽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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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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