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建华与温州有色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邱建华与温州有色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建华。
委托代理人:谢怿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有色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伟。
委托代理人:王智江。
上诉人邱建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系本市十里亭德政村村民。1980年8月以村小队抓阄方式进入德政村搬运队,搬运队主要负责被告单位货物装卸。原告从事搬运工作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勤,被告单位装卸货物多的时候,原告上午8点到被告单位,没有货物搬运的时候,原告不需要坐班。被告有货到的时候电话通知搬运队人员去搬运货物。原告休息时间与搬运队的其他人员自行安排,无需向被告单位请假。原告工资支付方式按搬运货物的吨数乘以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出搬运费总额,再由搬运队按参与搬运的人员自行分配。2013年6月,被告单位停产,原告停止搬运工作。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温劳仲案字【2013】第50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工作期间,工作或休息时间不受被告单位的约束,被告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未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故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并不同时具备上述情形,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原告2008年至2013年的工资差额28200元、补缴原告1991年7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149600元、原告被辞退的失业费176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邱建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无视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特殊历史背景,未能对上诉人所任职的搬运部门及其工作岗位的性质、管理、薪酬方式等作出正确的理解,直接导致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首先,上诉人系德政村村民。被上诉人基于业务需要多次征用德政村土地,作为补偿,经协商同意由被上诉人为德政村村民提供若干就业岗位,即“工作换土地”补偿方案。1980年8月,上诉人通过村小队抓阄的方式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并具体从事搬运装卸工作。上述事实有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的德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同期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的上诉人工友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其次,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德政村搬运队”法律主体,搬运队也绝非在“主要负责”被上诉人单位的货物装卸外还“兼顾”或者“附带”从事其他主体委托的货物搬运事宜。恰恰相反,自1980年8月至2013年9月长达33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及所谓的“搬运队”所提供搬运服务的对象自始至终仅为被上诉人一方,并且特别指出的是上诉人及所任职部门从事搬运工作所需的设备、车辆、工具均为被上诉人所提供,二者关系的长期、稳定及专属指向性,除了是被上诉人的内设职能部门及任职员工,试问还能作其他何种解释?第三,由于搬运工种的特点和性质,被上诉人对其搬运部门实行与普通部门不同的计件工资及管理制度,实乃容易理解的正常之举。员工确实不用坐班打卡,但只要被上诉人的通知送达,员工就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完成指定数量的货物搬运及装卸工作。被上诉人的到货通知时间就是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上诉人不能拒绝或怠于执行被上诉人的搬运任务,上诉人也从不具有与被上诉人就工作时间及劳动强度等进行平等协商的能力和记录、搬运工作不是被上诉人的主营业务但不能否认搬运部门和工种是其业务的有机组成部分。第四,上诉人的工资实行月结,被上诉人并为上诉人在内的搬运部门职工均设有工资账期。如果事实如一审所查明的“被上诉人仅需向搬运队支付搬运费总额、再由搬运队按参与搬运的人员自行分配”,那么《工资领款单》上所逐一列明的搬运人员姓名、组成、各人工资及领款人签名又作何等解释?二、一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首先,《劳动法》明文认可劳动关系中“计件工资”这一薪酬方式及其所适用的管理制度。计件工资不直接用劳动时间来计量劳动报酬,而是用一定时间内的劳动成果来计算劳动报酬。但是,工资形式的差别并不改变工资的本质。计件工资和计时工资的本质是相同的,它们都是劳动力价值或价格的转化形式,更不能以此来否认劳动关系的实质。上诉人的工作或休息时间并非不受被上诉人约束、被上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非不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并非未受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只是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所在的搬运部门及其工种的特殊性质制定及执行了不同于常规部门的管理制度。其次,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除非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在当年已经对所征用的德政村土地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举证证明德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工友的证人证言均系伪证,否则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系被上诉人对征用上诉人所在村土地的一种补偿方式。除非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存在“搬运费的发放原先是以劳务发票报销形式支付,后因被上诉人下属劳务公司注销无法开具及搬运队也无法提供,后改为造册方式发放”的“原先的劳务发票”,否则即应确认《工资领款单》造册方式所发放的款项性质为劳动工资。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9544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2008年至2013年的工资差额28200元;补缴上诉人1991年7月至2013年8月社会保险费149600元;失业费1764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温州有色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正确。一、上诉人系十里亭德政村搬运队队员,非答辩人员工,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确实曾征用过德政村的土地,作为补偿也曾安排过部分村民成为公司正式员工,但上诉人并不属于这一批村民。除了安排部分村民成为公司职工外,答辩人一直以来将原材料进购、成品外运等装卸事务包给由德政村村民组成的搬运队装卸。上诉人系该搬运队队员之一,受搬运队统一安排参与答辩人公司货物的装卸。二、上诉人等搬运队员不受答辩人管理。德政村搬运队队员的组织、日常考勤、工作时间、每次工作任务安排及搬运费分配等均由搬运队自行负责协调、安排,搬运队只按照答辩人的通知安排人员到场完成货物的装卸即可,其余不受答辩人管理。而答辩人只要按照搬运队搬运的总数量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向搬运队支付搬运费即可。三、答辩人系向搬运队支付搬运费而非工资。装卸费单价参照市场价经双方协商后确定,月底按照本月搬运总数量来结算搬运费。装卸费支付原先是以答辩人下属劳务公司开具劳务发票报销的形式支付,后因劳务公司注销,且搬运队也无法提供发票,就将支付方式改为目前造册方式发放。每次造册搬运队员名单均由搬运队提供,按照本次结算的搬运费评均造册后,由搬运队派人统一领取。至于搬运费领取后如何分配,由搬运队内部分配,答辩人不参与。该费用属于搬运费而非工资。另外,上诉人称本案属于计件工资的形式,与事实不符。第一,计件工资是指按照合格产品的数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位来计算工资。本案装卸货物不属于此情形。第二,计件工资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双方显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隶属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中,劳务关系的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是平等的主体,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根据上诉人邱建华在原审已经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建平、沙高华的证言,具体的搬运人员组成、搬运费的分配均由搬运队自己决定。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的陈述,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搬运费由一个人从被上诉人处领来后,由搬运队队员平均分配。鉴于搬运队队员的组成、日常考勤、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安排、搬运费的分配等均由搬运队自行负责,上诉人邱建华在提供劳务期间工作或休息时间不受被上诉人的约束,被上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接受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邱建华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定性正确。上诉人邱建华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邱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习军
审判员郑明岳
代理审判员钟志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 黄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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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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