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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岑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芝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0

上海岑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芝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岑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家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芝永。

  委托代理人张滔,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雁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岑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安公司)、李芝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02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家恺,上诉人李芝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滔、陈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芝永于2004年3月26日起至岑安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芝永的职位为生产部经理、电气调试组组长,岑安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和李芝永的能力及工作表现,经协商后可调整李芝永工作岗位,李芝永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500元、效益工资110元,公司工资发放日期是每月8日,先做后付,以现金形式发放或以现金方式转入员工银行账户等等。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李芝永仍在岑安公司处工作。

  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岑安公司按照每月3,600元(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900元、效益工资1,300元)标准向李芝永工资卡内发放工资,另按照每月1,400元(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400元)标准向李芝永现金发放工资。2012年11月起,岑安公司按照每月5,000元(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900元、效益工资2,700元)标准向李芝永工资卡内发放工资。

  2013年2月1日至2月5日期间李芝永未上班,2013年2月6日至2月15日期间岑安公司安排员工春节放假休息。李芝永在岑安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岑安公司已向李芝永支付2013年2月工资3,432.25元。

  2013年3月26日,李芝永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岑安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差额1,567.75元,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年薪差额38,800元,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3,448元,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292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854.55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李芝永、岑安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李芝永请求判决:岑安公司支付李芝永2013年2月工资差额1,567.75元,岑安公司支付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年薪工资差额38,800元,岑安公司支付李芝永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岑安公司支付李芝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岑安公司则请求判决:岑安公司不支付李芝永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854.55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仲裁庭审期间,岑安公司对李芝永的入职时间及岗位均无异议。岑安公司对李芝永提供的2012年度工资条(每月两份工资条,一份工资条小计为3,600元,一份工资条小计为1,400元)中小计为3,600元的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小计为1,400元的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中,李芝永提供2012年2月、6月、7月、8月、9月的工资条(每月两份工资条,一份工资条小计为3,600元,一份工资条小计为1,400元),主张岑安公司每月向李芝永工资卡内发放工资3,600元,并以现金签收方式发放工资1,400元。岑安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岑安公司有时会发工资条,但李芝永可能会更改。

  李芝永提供两份手机谈话录音,主张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3月28日李芝永与岑安公司处法定代表人陈根法两次谈话,陈根法因李芝永不同意变更劳动关系提出解除,李芝永同意并提出要求结算年薪工资,陈根法认可约定过年薪工资并谈到年薪工资的计算方式。岑安公司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有过谈话,李芝永的录音不连续,且从内容无法看出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李芝永主张岑安公司处法定代表人陈根法给过李芝永年薪工资共计5万元:2010年底及2011年年初各给过1万元,2012年年底通过银行转账给过2万元及1万元。岑安公司认为上述5万元均为陈根法以个人名义借给李芝永的借款。

  岑安公司提供了2008年至2012年的财务账册,主张李芝永的工资每月只有打在工资卡上的一笔。李芝永提出从岑安公司的财务账册中看出岑安公司在发薪日当天有两笔记账,一笔为转账,一笔为提现,提现的用途记载为“工资”、“奖金”、“G2”、“HC”等,该部分实际就是工资,故应由岑安公司提供清单;2012年开始岑安公司处每月有一笔10万多元的钱款转账给吴江岑安,即为岑安公司发放李芝永等员工现金的款项。

  李芝永申请对其提供的工资条中月份为“7”的实发工资为“3,620.76元”的工资单及月份为“7”的实发工资为“1,400元”的工资单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的进行司法鉴定(李芝永预交鉴定费用2,000元)。2013年11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1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两份工资单上的打印字迹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

  李芝永申请对其提供的手机录音1中说“明白吗”的男声是否为陈根法所说及手机录音2中被称为“老板”的男声是否为陈根法所说进行司法鉴定(李芝永预交鉴定费用4,000元)。2013年12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10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由于陈根法未到鉴定中心录制供比较的语音样本,故无法判断手机录音1中说“明白吗”的男声及手机录音2中被称为“老板”的男声是否为陈根法所说。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芝永、岑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李芝永仍在岑安公司处工作,故岑安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与李芝永磋商续签劳动合同。岑安公司主张2012年年初曾提出与李芝永签订劳动合同但遭拒绝,并提供一份无李芝永签名的劳动合同。因李芝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岑安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于岑安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2012年2月起岑安公司仍未与李芝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李芝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鉴于李芝永迟至2013年3月26日方提出仲裁,且经查岑安公司处发放工资的情况为当月工资于下月的上旬发放,故李芝永提出的2012年2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岑安公司应当支付李芝永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李芝永主张2012年度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分为工资卡发放的3,600元及现金发放的1,400元,并提供2012年度部分工资条予以佐证。鉴于岑安公司在仲裁庭审期间对李芝永提供的其中小计为3,600元的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而本次庭审中岑安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李芝永申请对其提供的小计为3,600元的工资条及小计为1,400元的工资条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的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确认两份工资条上的打印字迹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岑安公司主张李芝永的工资每月只有打在工资卡上的一笔,并提供2008年至2012年的财务账册。李芝永提出岑安公司财务账册中出现的用途为工资或奖金的提现部分或转账给吴江岑安的部分即为发放员工现金的部分,并要求岑安公司提供清单。因岑安公司未能就其财务账册中提现部分或转账给吴江岑安的部分提供清单或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结合李芝永提供的经过司法鉴定为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的两份工资条,确认2012年度李芝永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岑安公司主张李芝永的月工资中绩效工资部分为考核工资,不应计入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因李芝永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工资单记载绩效工资均为固定金额,故原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岑安公司应当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向李芝永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

  对于李芝永提出的2013年2月工资差额的请求,双方确认2013年2月1日至2月5日期间李芝永未上班,2013年2月6日至2月15日期间岑安公司安排员工春节放假休息(其中3天法定节假日为计薪日),故岑安公司应当支付李芝永2013年2月工资3,750元。岑安公司已向李芝永发放2013年2月工资3,432.25元,故尚应向李芝永支付2013年2月工资差额317.75元。

  对于李芝永提出的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年薪工资差额的请求,李芝永提供了两份手机谈话录音,主张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3月28日李芝永与岑安公司处法定代表人陈根法两次谈话,陈根法认可约定过年薪工资并谈到年薪工资的计算方式等等。岑安公司对录音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否认双方约定过年薪。李芝永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岑安公司处法定代表人陈根法未到鉴定中心录制供比较的语音样本,导致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对录音证据的真伪进行鉴定。因陈根法系岑安公司处法定代表人,其有能力及义务配合司法鉴定以查明本案事实,现由于其拒不配合而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岑安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于李芝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李芝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载明,李芝永与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根法就年薪结算至2010年还是2011年进行过谈话,陈根法认可其向李芝永支付的钱款是应该给李芝永的等等,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芝永在岑安公司处工作期间,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根法与李芝永约定过年薪。对于年薪的发放标准及计算方式,基于岑安公司庭审中未提供相关依据及其不诚信的行为,原审法院对于李芝永提出的年薪标准为每年8万元及从2008年8月计算至2011年12月的主张予以采纳。李芝永自认2008年8月起月工资为4,500元,2010年7月起月工资为5,000元,岑安公司已向李芝永支付过年薪5万元,故岑安公司尚应向李芝永支付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年薪工资差额29,833.33元。

  对于李芝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李芝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载明,李芝永在岑安公司处法定代表人陈根法明确要求将其劳动关系转移至吴江岑安的情况下,向陈根法提出要求结算年薪工资,该行为可视为向岑安公司提出辞职,岑安公司对此予以同意,故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李芝永以岑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岑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二月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岑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芝永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二、上海岑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芝永2013年2月工资差额317.75元;三、上海岑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芝永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年薪工资差额29,833.33元;四、驳回李芝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鉴定费6,000元,由上海岑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岑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至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李芝永该三项请求。岑安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岑安公司多次要求李芝永签订劳动合同,李芝永自己不签,故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岑安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13年2月工资,李芝永请过事假,之后还休息,不存在差额;3、公司不存在二次发放工资、现金发放工资的形式,对此岑安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财务账册中记载的是G2,不是GZ,李芝永的推断不成立。账册中每月都有记账余额,如果是发放工资,就不会有余额,这么多年都没有现金发放工资的记载,李芝永提出有异议的部分也只有几张。录音证据不认可,即使录音证据被认定真实,录音中也没有显示约定过年薪及数额,双方没有对此达成合意,不存在年薪工资。4、李芝永的离职是由于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认可原审对解除合同的理由。

  上诉人李芝永则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四项,依法改判支付李芝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李芝永的主要理由为:岑安公司没有要求李芝永签订劳动合同,岑安公司对此应该举证。现岑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李芝永签订过劳动合同,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岑安公司已经支付的3,432.25元是确认的,但李芝永的工资标准是5,000元,即使请假和休息,2013年2月李芝永的工资仍有差额。二份工资条是同一打印机打印,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岑安公司支付工资除有银行转账,还有现金凭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鉴定机构的要求下未去鉴定,根据拒证推定规则,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应被认定。根据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对年薪工资有约定,因公司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故应该认定李芝永提出的年薪工资。财务账册中不是G2,应该是GZ,GZ更符合财务账册记载方式。根据录音证据,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合同,李芝永表示认可,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岑安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芝永、岑安公司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岑安公司主张其多次要求李芝永签订劳动合同,李芝永自己不签,但是对此岑安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李芝永仍在岑安公司处工作,岑安公司未与李芝永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岑安公司支付李芝永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关于2013年2月工资差额的请求。经查,2013年2月1日至2月5日期间李芝永未上班,2013年2月6日至2月15日期间岑安公司安排员工春节放假休息,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岑安公司应当支付李芝永2013年2月工资差额,并无不妥。岑安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2013年2月工资,李芝永请过事假,之后还休息,不存在差额,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年薪工资差额的请求,李芝永在原审中提供了两份手机录音旨在证明双方曾经约定过年薪,岑安公司不予认可,李芝永申请司法鉴定,由于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法拒不配合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芝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岑安公司主张不存在年薪工资,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照李芝永提供的录音证据,在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法明确要求将李芝永的劳动关系转移至吴江岑安公司的情况下,李芝永向陈根法提出要求结算年薪工资,该行为可视为向岑安公司提出辞职。李芝永主张根据录音证据,双方系协商解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岑安公司、李芝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芝永、上海岑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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