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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张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13

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张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兵,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雷于2012年8月5日进入景盛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人民币3,700元/月、全勤奖500元/月。张雷工作期间,并非每月都能领取全勤奖。张雷在职期间,景盛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9日、9月28日、10月6日、10月13日,景盛公司曾分别向张雷下发出车指令单,要求其完成出车任务,但未向张雷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17日解除。2013年10月22日,张雷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景盛公司:1、支付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700元;2、返还2013年10月18日的押金2,000元;3、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4、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158.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元;5、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裁决,景盛公司支付张雷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8,906.06元、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020.6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0.34元,并返还2013年10月18日的押金2,000元,对张雷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景盛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张雷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906.06元、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02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0.34元。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景盛公司与张雷一致确认,张雷系于2012年8月5日进入景盛公司工作,景盛公司本应于2012年9月4日前与张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却未签订,其虽称曾要求与张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遭张雷拒绝,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节陈述不予采信。因此,景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张雷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2013年8月4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已满1年,故自2013年8月5日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景盛公司亦无需再行支付张雷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张雷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700元,而全勤奖则并非每月固定发放,故景盛公司应以3,700元/月标准支付张雷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762.44元。

根据出车指令单显示,张雷于2013年9月19日(中秋假)、9月28日(周日)、10月6日(周日)、10月13日(周日)曾被安排完成出车任务,鉴于景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雷实行的系不定时工作制,故其应支付张雷2013年9月19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8.57元、2013年9月28日至10月13日期间3天双休日加班工资995.86元。因仲裁裁决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金额并未高于上述标准,而张雷亦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已接受相应裁决,故景盛公司仍应支付张雷2013年9月19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0.34元。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中关于高温费及押金的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已接受相应裁决,故景盛公司应支付张雷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并返还张雷2013年10月18日的押金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雷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762.44元;二、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雷2013年9月19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0.34元;三、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雷2013年9月28日至10月13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995.86元;四、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雷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五、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雷2013年10月18日的押金2,000元;六、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雷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景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雷入职以来,景盛公司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遭张雷拒绝。景盛公司每月按约支付张雷工资和奖金,没有损害张雷利益的事实和主观故意。2、双方签订的“驾驶员交通安全责任书”及“驾驶员管理制度”对工作内容有明确约定,即张雷在驾驶员岗位从事运输工作。张雷的报酬通过工资单已经明确。景盛公司向劳动部门申报用工情况及劳动合同起止时间,并每月为张雷缴纳社会保险。上述情形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景盛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雷辩称:不同意景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基本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事项。景盛公司提供的“驾驶员交通安全责任书”和“驾驶员管理制度”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上述必备条款。景盛公司支付张雷工资、向有关部门申报用工情况、为张雷缴纳社会保险等,系其履行事实劳动关系项下的相应义务,与双方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无关。景盛公司未依法与张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和存在张雷拒绝订立等情形,应依法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景盛公司主张每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景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陆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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