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辅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红鹤劳动争议纠纷案
上诉人郑州辅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红鹤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辅和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丁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普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红鹤。
委托代理人牛玉瑞,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辅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红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辅和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普娟,被上诉人于红鹤及委托代理人牛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辅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减轻原告的支付义务,并从原告的支付义务中扣除34215.2元。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以应聘形式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于每月15日通过兴业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2011年9月7日被告在西平县工作出差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14天。2011年9月21日被告转至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共计63天。被告两次住院共计77天。原告未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及奖金。2012年6月18日被告所受伤害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工伤为八级伤残,2012年11月8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二次鉴定被告所受工伤为9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对其进行工伤赔偿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2)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3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17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75.98元。四、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第二项有异议,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16个月。另,原告称其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照常为被告支付工资和奖金15658.2元及在此期间补偿给被告5000元,也应从支付义务中扣除。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认为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为被告支付工资和奖金系被告应当享受的医疗待遇,原告所称的5000元补偿系单位员工捐款,均不应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其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费用。现被告因工伤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75.98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十六个月。原告系郑州市企业,被告于2012年10月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郑州市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54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23694元(35541元÷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47388元(35541元÷12个月×1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受伤后于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1月22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支持治疗。故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照常为被告支付的工资和奖金系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自2011年11月22日出院后至2012年3月身体已康复可以上班,故原告于该期间向被告支付的该部分费用不应从原告的支付义务中扣除。原告称其另向被告支付有5000元,被告称该5000元系单位员工捐款,原告提交的由其单位出具的《说明》上亦称所有同事及领导自发捐款5000元送至医院,法院认定该5000元系原告单位职工捐款,原告主张将该笔捐款5000元从其支付义务中扣除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营养费,该项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未做停工留薪期鉴定,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州辅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红鹤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郑州辅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于红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7元。三、原告郑州辅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于红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75.98元。四、驳回原告郑州辅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辅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郑州辅和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二次鉴定结论的认定时间上有误,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二次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而非2012年11月8日;被上诉人于红鹤出院后未上班,故其在上诉人郑州辅和贸易有限公司处所领取的工资和绩效奖金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郑州辅和贸易有限公司的请求错误;关于被上诉人于红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应当依据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按照郑州市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于红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郑州辅和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3年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于红鹤所受工伤为九级伤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辅和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红鹤应当返还在其能工作而不工作期间所领取的工资和绩效奖金,因上诉人郑州辅和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郑州辅和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应依据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州辅和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辅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向 军
审 判 员 李 润 武
代理审判员 张 海 霞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园 园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