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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晨华等诉江苏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01

邵晨华等诉江苏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民再提字第0046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邵晨华。

申诉人:邵强骅。

委托代理人:邵晨华。

申诉人:邵逸群。

委托代理人:邵晨华。

申诉人:邵逸敏。

委托代理人:邵晨华。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维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邵晨华、邵强骅、邵逸群、邵逸敏与被申诉人江苏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交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37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申诉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苏检民抗(2014)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苏民抗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军、余红出庭。申诉人邵晨华本人并作为申诉人邵强骅、邵逸群、邵逸敏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金陵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陈桂英诉称,其于1936年14岁到上海太和医院任助产士助理直到1947年;1947年至1948年应聘到上海蓬莱路308号诊所任助产士;1948年至1956年到申新九厂任护士;1956年随夫由申新九厂调到金陵交运公司任护士。1983年退休前单位派人到上海外调确定工龄,自申新九厂公私合营之日1955年10月起算至1983年7月计27年8个月。1986年国家规定公私合营前工龄可连续计算,因而其工龄应为47年而单位仅加算了9个月工龄,计28年5个月。因此,当年仅增加了5%的退休补贴,而按实际工龄应当增加15%补贴。2011年其得知后,于当年2月16日持文找金陵交运公司落实政策,该公司称档案已于2008年移交南京市人社中心档案处,后又称档案遗失。故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尽快完善本人的人事工资档案,调整工龄和养老金待遇,赔偿自1986年不执行国家政策少计算19年工龄给其造成的养老金损失5万元;2、若不能补全人事档案,请法院判决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5年共5.12万元;3、金陵交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陈桂英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关于完善人事工资档案并籍此调整工龄和养老金待遇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在依法终局性地确定档案工资等社会保障法律事实之后,可视情另行主张相应权利,陈桂英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桂英起诉。

陈桂英不服提起上诉称,一、金陵交运公司不执行国家规定,人为少算工龄、克扣工资,无故丢失档案,导致其无法依法足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案属于依法诉请赔偿的连续侵权案件。档案转移和养老金相关权利义务均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而产生,劳动关系终止后转移档案、办理社会保险等均为劳动合同关系的后合同义务,本案显属劳动争议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年6月13日(2004)民立他字第47号)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明确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质证,并退还其向一审法院的调查申请错误。二、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自2011年6月8日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后,7月13日诉前调解未果转入诉讼程序,至2011年12月6日开庭审理,历时9个月,2012年3月才做出驳回起诉裁定,拖延时间之久实属罕见,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严重损害。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金陵交运公司辩称,人事档案的并籍、调整工龄的计算,以及养老金的调整属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最长时效20年。苏人四[86]31号文件第二条第(3)项规定,其它因个人原因中断工作的,其参与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时间,按照中断后重新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时间确定,故陈桂英的工龄应当从1955年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陈桂英提出关于完善人事工资档案、调整工龄和养老金待遇的诉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关于赔偿因少算工龄造成的养老金损失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以陈桂英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在一审中,虽存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形,但均经依法批准,且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陈桂英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交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年6月13日(2004)民立他字第47号)的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陈桂英人事工资档案丢失,其要求原单位金陵交运公司完善其人事工资档案,并赔偿其养老金损失,其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及有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中还查明:2014年2月4日,本案一审原告陈桂英因病去世,其子女邵晨华、邵强骅、邵逸群、邵逸敏作为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再审中,申诉人除坚持原诉讼请求外,还要求将相关的赔偿数额计算至2014年2月。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年6月13日(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办理劳动者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交手续产生的争议,以及丢失他人档案后,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是否应当受理问题,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一审原告陈桂英因人事工资档案丢失,要求判令原工作单位金陵交运公司完善其人事工资档案,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以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笔

代理审判员朱加赛

代理审判员陈皓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戚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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