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仙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殷宪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仙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殷宪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2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仙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光飞,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宪东。
上诉人四川省仙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都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宪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仙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光飞,被上诉人殷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仙都物业公司原系成都市哲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哲芳物业公司)于2013年8月9日通过工商登记变更名称而来。2012年4月16日,殷宪东到哲芳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后晋升为班长、队长,此后因工作原因与项目经理发生分歧,殷宪东遂未继续在哲芳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哲芳物业公司为殷宪东购买了2012年四个月的养老保险。
2013年8月27日,殷宪东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仙都物业公司:1、为其补缴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2、支付2012年6月17日所扣押金1017元;3、支付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000元;4、支付2012年五一、端午、国庆节的加班工资1000元;5、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的加班费14133元;6、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8日工资533元;7、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8、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9、确认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该委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5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仙都物业公司支付殷宪东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双休日上班的加班费14133元、2012年工资差额1017元、2012年11月16日至12月8日期间工资1533元,共计16683元;驳回殷宪东的其他申请请求。仙都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如下:
(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仙都物业公司依据所举的劳动合同,主张该合同已明确约定殷宪东为保安班长,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及相关工资构成。殷宪东依据所举录音谈话整理,举证、质证并陈述称,该劳动合同不真实,有明显的重新装订痕迹,签合同时名称尚为哲芳物业公司,但所举合同印章却为仙都物业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方丹的签名为先章后字;同时该合同所载节假日加班工资400元/月明显与常理不符,所载试用期工资2000元/月与仙都物业公司银行转帐发放的1800元/月不符,所载社保费450元/月亦与实际不符;并且所举录音谈话中仙都物业公司朱经理亦认可公司所签的所有劳动合同都是假合同,且签订后均未交付员工持有;由此证明劳动合同均系让员工签空白劳动合同后,再利用签名随意填录、更改合同内容。仙都物业公司质证并补充意见称,该合同印章系在仲裁阶段经仲裁员要求才加盖的印章,公司印章先字后章后,经肉眼观察仍显示为印章在上;录音谈话比较真实。另,该劳动合同使用说明记载:“根据工作岗位和工作要求的不同,按规定程序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双方可以选择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工资执行情况。仙都物业公司依据所举的劳动合同和2012年9月、2013年4月和9月、10月共四张工资表(均无殷宪东),主张劳动合同约定殷宪东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050元、延时加班工资55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400元、社会保险费450元,试用期工资2000元,公司提供单间住宿和统一工作餐,按住宿300元、吃饭300元、水电费50元的标准从工资扣除;公司执行的工资构成从所举工资表中可以佐证,殷宪东实际工资执行情况为基本工资、社保补贴、延时加班工资、食宿补贴共计2600元,扣除650元食宿等费用,实际为1900多元。殷宪东依据所举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帐目明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费单和公司营业执照、方丹身份证复印件,举证、质证并陈述意见称,其入职当天与公司约定了相关劳动待遇,并由公司将约定情况记载在收费单上交由其持有,该收费单记载:“按基本工资2000元计算,免费食宿,八小时工作制,另外,节假日三倍工资,月休四天,从入职第一个月起全额购买社保;本收据必须和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以及方丹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证一起使用方为有效”;实际执行情况为通过银行转款发放,但存在有未足额发放情况。仙都物业公司质证并补充陈述称,对银行客户帐目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给殷宪东作为队长的补贴;对收费单真实性有异议,系殷宪东利用其队长负责临停收费工作持有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空白收费单伪造而成;殷宪东作为队长有机会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殷宪东所举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帐目明细记载的2012年转帐存入情况为:5月17日1800元、6月17日983元、7月19日500元、8月31日500元、9月16日2000元、10月28日2594元、11月30日1780元。殷宪东陈述称,5月17日1800元为试用期工资,6月17日欠发1017元作为押金(录音谈话中反映出公司均从员工工资中扣有半个月押金),7月19日、8月31日为部分工资发放,10月28日含793元医疗费,因10月从中旬变更为月底发工资,导致欠发半个月工资1000元,12月上班8天欠发工资533元。仙都物业公司陈述称,认可2012年11月16日到11月30日欠发公司1000元,对于6月17日欠发1017元需要回公司核查;原审法院遂当庭限期举证。
3、上班执行情况。殷宪东依据所举的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第四部分“劳动安全与考勤”记载内容,主张保安执行的是两班轮岗上班12小时制度,每月报公司批准休息二天,白班时间每次可轮流半个小时在小区食堂用午餐和晚餐,早餐下班后或上班前自行解决,晚班公司不提供就餐。仙都物业公司依所举的考勤表,举证、质证称没有该份公司管理制度,但认可殷宪东陈述的上班执行情况。殷宪东补充质证,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从来没有请过假,表上记载内容不真实。
(四)离职时间情况。殷宪东依据所举的充值便条一张,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8日让法人履行最后工作的签字手续。仙都物业公司依据所举的手机短信,主张殷宪东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3日;充值便条仅是其让殷宪东结帐时,顺便找让法人签字,不能证明殷宪东持续工作至2012年12月8日。另,殷宪东所举录音证据记载,仙都物业公司朱经理称:“(12月份上了)5天,还给你多加了一两天”。
仙都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向殷宪东支付延时加班费,殷宪东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等42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仙都物业公司的仲裁裁决书、仲裁送达证明、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工商准予变更通知书,被告殷宪东举出的养老保险信息查询、银行客户转帐凭条、劳动安全与考勤记录(制度)、充值便条、收费单、原告工商信息、原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录音谈话整理,双方当事人及合并审理案件其它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仙都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殷宪东作为劳动者,双方均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结合仙都物业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仲裁的裁决事项,现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资差额。1、2012年6月工资差额1017元,因仙都物业公司第一庭开庭当庭请求回公司核查后,在限期举证期限内及第二庭开庭审理时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相反殷宪东所举录音谈话中仙都物业公司朱经理还认可每个员工均扣押有半个月工资作为佐证,予以支持。2、2012年11月16日至当月30日期间欠发工资1000元,因仙都物业公司认可,予以确认。3、2012年离职前欠发工资,鉴于双方均认可殷宪东所举录音谈话的真实性,故不以各自所举的手机短信或充值便条作为认定殷宪东离职时间的依据,而采信录音谈话内容,认定殷宪东2012年12月工作有5天,认定欠发工资333元。
(二)关于加班工资。其中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由于仙都物业公司所举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构成方面的记载内容,确如殷宪东质证所称有较多与常理不符之处,且与殷宪东实际领取工资总金额也不符,同时仙都物业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录音谈话中也反映出的确存在让员工先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的情况,故该劳动合同记载的工资构成内容,原审法院不作为殷宪东事前知晓和认可处理。因仙都物业公司作为工资发放的管理方,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殷宪东认可或知晓其主张的工资构成,应当对此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银行客户转帐凭条,认定殷宪东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1800元,此后执行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仙都物业公司执行保安两班轮岗上班12小时制度,每月轮休二天,导致殷宪东每个工作日超时工作及双休日加班,应当支付殷宪东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上班5天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但应当扣除殷宪东上班期间合理的用餐时间(每天白班两次用餐各半个小时,为计算方便平摊为一个班半小时用餐时间),据此认定为20.83天/月×1个月×(12小时-8小时-0.5小时)×(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50%+20.83天/月×(6个月+20天÷30天/月)×(12小时-8小时-0.5小时)×(2000元/月÷21.75天÷8小时)×150%+(52周/年÷12个月×1个月×2天-1个月×2天)×(12小时-0.5小时)×(1800元/月÷21.75天÷8小时)×200%+[52周/年÷12个月×(6个月+20天÷30天/月)×2天-(6个月+20天÷30天/月)×2天]×(12小时-0.5小时)]×(2000元/月÷21.75天÷8小时)×200%=22847.05元。该金额高于仲裁裁决的14133元,因殷宪东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认可及服从该仲裁裁决,故仍按仲裁裁决的14133元予以支持,但仲裁没有支持及殷宪东新提出的其它请求,同理本案亦不予处理。对于仙都物业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因该劳动合同同时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前提为“需按程序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仙都物业公司没有举出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可以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仙都物业公司起诉所称已实际发放加班工资6600元及特别加班费2983元、1780元,因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仙都物业公司举出的考勤表,因系单方制作,且2013年8月合并审理的另一原告都国燕已离职,但该考勤表中仍记载有继续工作并接受考勤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房租、水电费。因该项主张系仙都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增加的未经仲裁裁决的请求内容,而该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经仲裁程序前置处理的新增诉讼请求,该案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一、仙都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殷宪东2012年6月工资差额1017元、2012年11月16日至当月30日期间欠发工资1000元、2012年12月离职前工作五天的欠发工资333元、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工作五天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双休日加班的加班工资14133元,以上合计为16483元。二、驳回仙都物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仙都物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仙都物业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仙都物业公司支付给殷宪东的工资构成中包含了延长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仙都物业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殷宪东加班工资。殷宪东到仙都物业公司工作时,双方便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殷宪东的工作时间及加班工资进行了约定,即便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在合并审理的另一案件中,劳动者认可工资表上的签名是真实性,该工资表注明了工资明细,劳动者对于其工资构成是知情的。同时,殷宪东是保安队长,其工作性质不同于保安,没有加班的情况。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仙都物业公司无需向殷宪东支付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殷宪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签订劳动合同时,仙都物业公司提交的是空白合同,同时殷宪东并没有签过工资单,仙都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仙都物业公司申请了魏先德、何继洪、李恩高出庭作证,拟证明殷宪东从事的是保安队长工作,其与保安员的工作不同,其无需每天工作12小时。殷宪东质证认为,魏先德并不知晓殷宪东的工作情况,何继洪、李恩高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殷宪东本人的工作情况。
本院认为,仙都物业公司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言均不能直接证实殷宪东本人的具体工作及上下班情况,本院对于仙都物业公司申请以上证人出庭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仙都物业公司提交的殷宪东的劳动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该合同上加盖了“四川省仙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殷宪东于2012年12月8日离职。殷宪东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800元,转正后为每月2000元。殷宪东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为2000元/月×1.5倍×4个月=12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000元/月÷30天×16天×2=213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000元/月÷30天×5天×3=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殷宪东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仙都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殷宪东加班工资。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对本案评述如下:
关于本案殷宪东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问题。一审诉讼中,仙都物业公司陈述,公司上班是12小时制,实行两班倒,有的项目每月可以休息4天,有的项目每月可以休息2天。殷宪东提交的《成都市哲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汇编》中的“劳动安全与考勤”部分作息制度第3条的规定:“操作层员工实行每月轮休两天,每天工作12小时的作息制度”,殷宪东从事的是保安工作,虽然后担任保安班长、队长,但其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殷宪东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每月休息2天的事实。故殷宪东主张加班工资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仙都物业公司称殷宪东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但仙都物业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证言并不能直接反映殷宪东本人的工作情况,不能证实殷宪东实行的是标准工作制度,同时仙都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了员工的出勤记录,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殷宪东的上下班情况及出勤情况,而仙都物业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及上诉时均陈述其向殷宪东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从该陈述可认定仙都物业公司认可殷宪东存在加班的事实。仙都物业公司在二审中关于殷宪东不存在加班的陈述与其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中的陈述也是相互矛盾的。故,仙都物业公司在二审中关于殷宪东不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仙都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殷宪东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殷宪东在工作中存在加班的事实,仙都物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殷宪东加班工资。仙都物业公司称其支付与殷宪东的工资报酬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殷宪东的工资中包含了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根据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双方签订该合同时哲芳物业公司并未变更登记为仙都物业公司,殷宪东关于其签订合同时该合同是空白合同的主张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案对于该合同载明的工资构成的内容不能认定为殷宪东已知晓并认可,同时仙都物业公司也没有提交殷宪东的工资表用以证实殷宪东的具体工资构成情况,故仙都物业公司关于其向殷宪东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仙都物业公司应当支付与殷宪东的加班工资数额问题。殷宪东于2012年4月16日与仙都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8日离职,实行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休息两天的作息制度,对于殷宪东每天超出8小时的工作时间以及每周休息日的工作时间均应当认定为加班,仙都物业公司均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殷宪东主张4个月的延时加班工资12000元,16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13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元,殷宪东主张的加班天数及加班工资金额均未超过其实际的加班时间及应当获得的加班工资数额,本案对于殷宪东主张的加班工资数额应予以支持。因仲裁裁决仙都物业公司需支付加班工资14133元,殷宪东对其予以认可,人民法院对于该金额应予以确认。仙都物业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殷宪东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仲裁裁决仙都物业公司支付殷宪东2012年6月工资差额1017元、2012年11月欠发工资1000元,12月欠发工资333元,仙都物业公司提起诉讼时未对其提出异议,也未就该判决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仙都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仙都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臧永
代理审判员梁楷
代理审判员何昕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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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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